公司治理 | 公司内部治理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公司治理 | 公司内部治理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23-06-24 21:5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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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一中院
来源:中国破产法论坛
企业全流程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目录
一、公司初创期法律风险
(一)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
(二)章程中的个性化条款
(三)修改公司章程的程序性流程
(四)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和实缴制
(五)股东转账入资
(六)认足出资后应当设立公司并签发出资证明书
(七)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八)禁止抽逃出资
(九)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承担
二、公司内部治理法律风险
(一)优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二)有限责任公司可探索建立双重股权结构下的公司治理模式
(三)公司可根据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利益分配结构
(四)建立健全公司内部各项配套规章制度
(五)建立健全董监高的培训、惩戒机制
(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关系的建立
(七)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八)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九)科学合理开展融资
(十)规范股权流转交易,合法合规防控风险
(十一)健全担保决策机制,谨慎授权严格审查
(十二)制定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十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规范增资流程
(十四)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规范减资流程
(十五)约定合法的竞业限制条款
(十六)设计科学合理的股权激励
(十七)公司解散的启动和情形
三、公司外部交易法律风险
(一)合同的订立流程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
(三)合同解除的情形及后果
(四)违约责任的认定
(五)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七)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验收
(八)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九)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
四、公司终止期法律风险
(一)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二)司法强制清算
(三)正视破产,拒绝“谈破色变”
(四)避免不当财产处分行为
(五)有关人员需积极履行法定义务
(六)公司股东相关权利受到限制
(七)发挥重整挽救功能
(八)和解可快速清理债权债务
附录:合伙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引
二、公司内部治理法律风险
处于这一时期的公司,在管理水平、融资能力以及科技创新方面都有了极大的提升,为了使公司能够抓住机遇、注入源源不断的现金流,需要充分发挥管理与科技的双驾马车效应,提高公司治理的精细化水平,吸引优质投资者以及高级技术人员的加入。
(一)优化公司内部治理结构
【基本要求】
公司内部治理涉及公司各机构的权利配置和实际运作、《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与股东自治的关系、股东及管理层权利义务等。
现代企业制度中,判断公司内部治理优劣的重要标准为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是否完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是否协调,组织机构的运转是否低成本高效率。
优化公司治理结构的⽬的是通过合理分配公司内部管理运营与监督控制的权力,促进公司良性运转,同时实现公司的经营目标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1.《公司法》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计:股东选任董事和监事,董事行使管理权、聘任经理人员,监事负责监督董事和经理。
2.公司机构分为权力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执行机构(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督机构(监事会或监事)。各机构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3.公司应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等实际情况,充分、合理利用《公司法》给予公司的意思自治空间,通过公司章程的整体设计,优化内部治理结构,加强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建设。
4.公司章程中可以明确约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期限、召集方式、不召集会议的认定标准和期限、提案规则、议事和表决规则、弃权规则等,确保公司能够顺畅地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保障公司各类股东权益。
5.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对于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因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而陷入僵局的情形,公司章程可以通过设置构成弃权的情形、弃权产生的法律效果等条款进一步明确。
【风险提示】
1.公司治理结构不当、未能按照公司发展调整公司治理结构,都可能导致公司内部矛盾纠纷凸显,严重制约公司的发展壮大。
2.公司决议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本质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根据多数决的规则作出,因此,只有公司决议的程序公正和内容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会导致公司决议无效、可撤销或不成立。
无效的适用情形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可撤销的适用情形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不成立的适用情形为:(1)公司未召开会议,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4)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5)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案例指引】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五⽇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例⾏使表决权。A公司原股东为朱某、韩某、魏某,现登记股东为朱某、王某、魏某,其中韩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商档案中,A公司第四届第2次股东会决议显示:同意原股东韩某退出股东会,并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朱某,签字处分别有全体股东⼿写签名字样。韩某以股东会决议上其签字⾮其本⼈签署为由,主张该股东会决议不成⽴。A公司认可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韩某本⼈签字,但主张决议签署得到韩某的同意和授权,应属合法有效。因A公司未实际召
开股东会,且没有证据证明韩某曾同意该股东会决议,且韩某事后未对该决议予以追认,未按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公司决议不成⽴,故该股东会决议不成⽴。
【⼀次性告知单】
1.股东会、股东⼤会⾏使下列法定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由职⼯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案和弥补亏损⽅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2.董事会对股东会或股东⼤会负责,⾏使下列法定职权:
(1)召集股东会或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作;
(2)执⾏股东会或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案、决算⽅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案和弥补亏损⽅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公司债券的⽅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3.监事会和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使下列法定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级管理⼈员执⾏公司职务的⾏为进⾏监督,对违反法律、⾏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级管理⼈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级管理⼈员的⾏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级管理⼈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对董事、⾼级管理⼈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36条—第41条、第44条—第48条、第51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99条—第103条、第108条—第112条、第117条—第119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探索建⽴双重股权结构下的公司治理模式
【基本要求】
《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例⾏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例与表决权⽐例不⼀致,或者出现股东放弃表决权,只保留所有权和分配权的特别约定都是合法有效的。
【⻛险提示】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最基本的权利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按照出资⽐例⾏使表决权,但也规定允许公司章程规定另外的表决⽅式。若经全体股东⼀致同意采取另外的表决⽅式,应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应依《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出资⽐例⾏使表决权。
【案例指引】
A公司注册资本为⼈⺠币100万元,股东董某、刘某和⾟某持股⽐例分别为51%、25%和24%。公司章程第18条第3项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半数以上股东表决通过。后在关于公司董事事项的选举过程中,刘某、⾟某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董某对此不服,起诉认为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损害了董某基于股东权产⽣的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应予以撤销。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在公司章程第⼗⼋条第三项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半数以上股东表决通过”,该规定意思表示模糊,⽂意不明确,不能明确确定是股东⼈数的半数即⼈数决,还是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即资本决,A公司也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其有关“⼈数决”的主张,应按照《公司法》对此规定的⼀般原则确定公司股东会会议按照出资⽐例⾏使表决权,故判决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42条。
(三)公司可根据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利益分配结构
【基本要求】
公司可以根据岗位重要性和贡献多少改变期权⽐例,运⽤股权激励⼿段,将管理⼈员、研发⼈员的个⼈利益与企业的效益直接关联,根据公司成⻓发展阶段的不同采取合伙⼈机制、股份制机制,增强员⼯的归属感、忠诚度,降低⼈才流失成本,激发创新创造活⼒。
【⻛险提示】
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由员⼯免费获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该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除⼯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服务,不属于赠与性质。
【案例指引】
兰某与⽅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兰某⾃愿并⽆偿将其在A公司1%股份转让给⽅某。后兰某通知⽅某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其将撤销该协议。⽅某起诉⾄法院,主张其受让股份是基于股权奖励的⽆偿受让,并⾮赠与,兰某⽆权撤销,请求确认⽅某与兰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且因兰某擅⾃将股份转让第三⼈,其应赔偿⽅某相应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双⽅签订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任何“赠与”的表述,⽽且⽅某在与A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B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最终法院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赠与。
(四)建⽴健全公司内部各项配套规章制度
【基本要求】
公司应建⽴健全包括企业财务制度、流程管理制度、决策审批制度、⼈事管理制度、档案保管制度、证照印章保管使⽤制度等,严格规范各类公司⾏为,科学管理公司的⼈章财物。公司应当建⽴专⻔的财务账户,做到专款专⽤、及时⼊账。
【⻛险提示】
公司内部各项配套规章制度对于规范企业和员⼯的⾏为,树⽴企业的形象,实现企业的正常运营,促进企业的⻓远发展具有重⼤的作⽤。若没有健全的内部各项配套规章制度,不利于企业实现科学管理,提⾼经济效益。
(五)建⽴健全董监⾼的培训、惩戒机制
【基本要求】
公司应建⽴健全公司董监⾼等管理⼈员的⻓效培训机制和严肃惩戒机制,加强对管理能⼒、合规运营能⼒、公关能⼒、法律素养的培训⼯作。
【⻛险提示】
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所得的收⼊应当归公司所有,执⾏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指引】
A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以同⼀虚假账户的名义两次对B公司虚假增资,郭某系B公司的法定代表⼈和董事,明知上述虚假增资⾏为,但未予监督。法院认为,郭某未履⾏忠实勤勉义务,存在过错,B公司主张郭某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应对A公司的虚假增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故判决郭某对A公司未出资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次性告知单】
1.《公司法》列举的董事、监事、⾼管违反忠实义务的⾏为主要包括:
(1)利⽤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法收⼊;
(2)侵占公司财产;
(3)挪⽤公司资⾦;
(4)将公司资⾦以其个⼈名义或者以其他个⼈名义开⽴账户存储;
(5)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借贷给他⼈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提供担保;
(6)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合同或者进⾏交易;
(7)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利⽤职务便利为⾃⼰或者他⼈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营或者为他⼈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8)接受他⼈与公司交易的佣⾦归为⼰有;
(9)擅⾃披露公司秘密;
(10)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为。
其中(1)(2)项的义务主体是董事、监事和⾼管,(3)⾄(10)项的义务主体是董事和⾼管,不包括监事。
2.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级管理⼈员等应依法履⾏职责,确保公司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级管理⼈员等应依法履⾏职责,确保公司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
公司董事、⾼级管理⼈员等未依法履⾏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保存上述⽂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可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级管理⼈员承担⺠事赔偿责任。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49条。
《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第12条。
(六)公司⾼级管理⼈员劳动关系的建⽴
1.⾼级管理⼈员
【基本要求】
(1)已实际履⾏职务的⾼级管理⼈员,有真实有效的书⾯劳动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该⾼级管理⼈员与公司之间具有建⽴劳动关系合意的,应当认定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缺乏劳动合同等直接证据证明双⽅具有建⽴劳动关系合意的,应当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审查公司对⾼级管理⼈员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以此认定双⽅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已建⽴劳动关系,未同时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之⽇起⼀个⽉内订⽴书⾯劳动合同。
⽤⼈单位⾃⽤⼯之⽇起超过⼀个⽉不满⼀年未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付⼆倍的⼯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单位订⽴书⾯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书⾯通知劳动者终⽌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七条的规定⽀付经济补偿。
⽤⼈单位⾃⽤⼯之⽇起满⼀年未与劳动者订⽴书⾯劳动合同的,⾃⽤⼯之⽇起满⼀个⽉的次⽇⾄满⼀年的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付两倍的⼯资,并视为⾃⽤⼯之⽇起满⼀年的当⽇已经与劳动者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即与劳动者补订书⾯劳动合同。
⽤⼈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起向劳动者每⽉⽀付⼆倍的⼯资。
【⻛险提示】
与普通劳动者⼀样,⽤⼈单位与⾼级管理⼈员建⽴劳动关系应当订⽴书⾯劳动合同。⽤⼈单位未与⾼级管理⼈员订⽴书⾯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级管理⼈员⽀付⼆倍⼯资。与普通劳动者不同的是,⽤⼈单位能够证明该⾼级管理⼈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劳动合同的,⼈⺠法院对⾼级管理⼈员的⼆倍⼯资请求不予⽀持。但有证据证明该⾼级管理⼈员向⽤⼈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拒绝的,⼈⺠法院仍可⽀持⾼级管理⼈员的⼆倍⼯资请求。
⽤⼈单位应妥善保管劳动合同,特别是对于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劳动合同的⾼级管理⼈员,建议其劳动合同的订⽴、保管,可由其上级主管领导或其他⼈员负责。
【案例指引】
李某⾃称其于2018年3⽉1⽇⼊职A公司任CEO,双⽅于2018年2⽉15⽇签订劳动合同。A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某是作为公司的股东进⼊公司,双⽅之间并⾮劳动关系。后李某诉⾄法院要求确认双⽅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其利⽤职务之便⾃⾏签订,其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在A公司担任CEO职务,双⽅并未形成建⽴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李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次性告知单】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
(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劳动合同期限;
(4)⼯作内容和⼯作地点;
(5)⼯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劳动报酬;
(7)社会保险;
(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第10条、第17条、第24条、第82条。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董事、监事
【基本要求】
(1)股东会选举产⽣的董事、监事在公司并⽆其他任职,亦不从事董事、监事职责范围之外⼯作的,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股东会选举产⽣的董事同时兼任⾼级管理⼈员职务的,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上条关于⾼级管理⼈员的规定进⾏审查。
(3)股东会选举产⽣的董事、监事同时担任⾮⾼级管理⼈员的其他劳动者职务的,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4)经⺠主选举产⽣的职⼯代表董事、监事,因其职⼯身份当然地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并不因其具有董事、监事身份⽽具有特殊性。
【案例指引】
李某经A公司股东委派并经A公司股东会选举担任董事,在A公司并不担任其他职务。任期内,李某的主要履职⽅式是参加董事会
会议,向股东会报告⼯作,执⾏股东会的决议等。李某主张按照劳动关系确定其权利义务,A公司主张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经审查认定,李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2项、第44条第2款、第67条第2款、第99条、第108条第2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七)公司⾼级管理⼈员劳动合同的履⾏和变更
1.⾼级管理⼈员⼯资标准的认定
【基本要求】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经理的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的报酬事项;《劳动合同法》另规定了劳动者⼯资标准的认定规则。⾼级管理⼈员⼯资标准的认定应当符合公司法律制度和劳动法律制度的双重规制。
⽤⼈单位招⽤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报酬标准,并应当订⽴书⾯劳动合同对相关内容进⾏约定。⾼级管理⼈员与公司发⽣劳动报酬争议,关于其劳动报酬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与双⽅约定不⼀致的,应当优先适⽤双⽅约定。
【⻛险提示】
⾼级管理⼈员或⽤⼈单位有证据证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资标准符合双⽅实际约定的,可以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资标准为⾼级管理⼈员的⼯资标准。例如,⼀是有证据证明⾼级管理⼈员保
管公章或负有订⽴劳动合同的职责的情况下,劳动合同约定的⼯资标准明显⾼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约定亦与⼯资实际发放情况不符的;⼆是⾼级管理⼈员有证据证明通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提⾼其⼯资,但⽤⼈单位⼀直未与其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三是⼯资实际发放情况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致的;四是有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关于⼯资的约定具有明显瑕疵或不符合双⽅真实意思表示等其他情形的。
股东会、董事会作出决定⾼级管理⼈员⼯资标准的决议,应当告知⾼级管理⼈员。公司不能证明⾼级管理⼈员对相应决议内容知情的,决议内容对⾼级管理⼈员不具有约束⼒。
【案例指引】
李某担任A公司副总裁,双⽅之间订⽴了书⾯劳动合同,但其中未约定李某的⼯资标准。双⽅均认可李某实⾏年薪制,年薪分为固定薪酬与浮动绩效薪酬两部分。2016年,李某担任A公司董事会成员,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李某2016年度薪酬⽅案的议案,李某作为执⾏董事在决议签字⻚签字确认。⾃2017年起,李某不再担任A公司董事会成员。2019年,双⽅就劳动报酬发⽣争议,李某主张A公司⽋付其2017年⾄2019年部分浮动绩效薪酬。诉讼中,A公司提交该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董事会决议,其中载明历年李某的⼯资标准和计算⽅式,但与2016年的董事会决议载明的相关内容有所变更。A公司主张按照上述董事会决议内容认定和核算李某的浮动绩效薪酬。李某主张对2017年、2018年、2019年董事会决议不知情,并同意按照2016年度薪酬⽅案的议案载明的计算⽅式核算其浮动绩效薪酬。法院经审查认为,双⽅均认可2016年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
故该决议中关于李某的⼯资标准和计算⽅式的内容对双⽅具有约束⼒。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就2017年、2018年、2019年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李某的⼯资标准和计算⽅式的内容向李某进⾏告知,故以上董事会决议中较2016年董事会决议相⽐减损李某权益的内容不对李某发⽣约束⼒。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9项、第108条第4款。
2.⾼级管理⼈员⼯资标准的变更
【基本要求】
⽤⼈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书⾯形式。公司和⾼级管理⼈员对⼯资标准的变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险提示】
公司和⾼级管理⼈员对⼯资标准的变更没有约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作出降低⾼级管理⼈员⼯资标准的决议,可能被认定为发⽣降低⾼级管理⼈员⼯资标准的法律效⼒,但公司对此负有较强的证明责任。在适⽤条件上,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当降低⼯资标准的特殊情形,例如,⼀是公司⽣产经营发⽣严重困难的;⼆是公司资不抵债的;三是因该⾼级管理⼈员过错导致公司遭受重⼤损失的。公司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资降低未超过合理限度,建议除特殊情形外,降低⼯资应当限于绩效、奖⾦、提成等浮动⼯资范畴,并应参照本市相同或相近⾏业职⼯平均⼯资标准,本市相同或相近⾏业没有职⼯平均⼯资标准的,参照本市职⼯平均⼯资标准,且降低后的⼯资数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资标准。
【案例指引】
李某于2014年3⽉31⽇⼊职A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材料中列明了绩效⼯资考核制度。2016年3⽉21⽇,A公司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诉⾄法院要求A公司⽀付绩效⼯资。李某主张,绩效⼯资不受公司经营情况的影响,公司以处于亏损状态⽽拒发其绩效⼯资没有道理和依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属于企业的⾼级管理⼈员,职务明显有别于普通劳动者,其履职⾏为的成效与企业的经营效益之间相关联具有正当性,故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18条、35条、41条、85条。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9项、第108条第4款。
3.⾼级管理⼈员的加班⼯资
【基本要求】
《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付加班费。⾼级管理⼈员根据其⼯时制度认定加班事实和加班⼯资。
(1)公司与⾼级管理⼈员约定并实⾏标准⼯时⼯作制、综合计算⼯时制的,依照相应⼯时制度审查认定加班事实和加班⼯资。
(2)公司与⾼级管理⼈员约定实⾏不定时⼯作制,⾼级管理⼈员要求公司⽀付加班⼯资的,不予⽀持;但⾼级管理⼈员举证证明双⽅实际实⾏标准⼯时⼯作制或综合计算⼯时制的,依相应⼯时制度审查认定。
(3)公司与⾼级管理⼈员虽未约定实⾏不定时⼯作制,但公司有证据证明⾼级管理⼈员实际实⾏不定时⼯作制,⾼级管理⼈员要求公司⽀付加班⼯资的,不予⽀持。
【⻛险提示】
(1)建议公司与⾼级管理⼈员根据实际情况约定适合的⼯时制度,并在劳动合同履⾏中确保约定的⼯时制度与实际执⾏的⼯时制度⼀致。
(2)⾼级管理⼈员实⾏不定时⼯作制,公司未办理不定时⼯作制的⾏政审批⼿续的,不影响不定时⼯作制的效⼒。
(3)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单位不提供的,由⽤⼈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指引】
李某是A公司的副总经理,双⽅签订了书⾯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实⾏不定时⼯作制。但A公司未就李某实⾏不定时⼯作制申请⾏政审批。后双⽅就劳动关系的履⾏发⽣争议,李某诉请A公司⽀付加班⼯资,并提交了⼤量于延时、休息⽇、法定节假⽇进⾏⼯作的证据,要求A公司向其⽀付加班⼯资。法院经审查认为,企业中的⾼级管理⼈员实⾏不定时⼯作制,不办理审批⼿续。故根据双⽅约定,李某实⾏不定时⼯作制。在适⽤不定时⼯作制的前提下,即使其有延时、休息⽇、法定节假⽇⼯作的情况,也不能视为加班,故对李某要求加班⼯资的请求未予⽀持。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劳动法》第41条—第44条。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18条、31条、35条。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42条、43条。
《北京市⼯资⽀付规定》第17条。
《北京市企业实⾏综合计算⼯时⼯作制和不定时⼯作制办法》第16条第2款。
(⼋)公司⾼级管理⼈员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
1.辞去、解聘⾼级管理⼈员职务对劳动关系的影响【基本要求】
《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或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对⽅作出通知。
《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
劳动者的职务决定了⼯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核⼼权利义务内容,对职务的处分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变动。对⾼级管理⼈员职务进⾏变动时,应当同时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后续安排。
【⻛险提示】
劳动者在公司仅担任⾼级管理⼈员职务,双⽅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级管理⼈员辞去职务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解聘职务的,该意思表示可能被推定为同时发⽣解除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的效⼒;但公司另⾏安排⾼级管理⼈员⾄其他劳动者岗位,且⾼级管理⼈员同意或实际对调岗予以履⾏的,发⽣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法律效⼒。
劳动者在公司仅担任⾼级管理⼈员职务,双⽅可以订⽴以完成⼀定⼯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完成⼯作任务的期限即为担任该⾼级管理⼈员职务的任期,在此情形下,⾼级管理⼈员辞去职务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解聘职务的,产⽣劳动合同期满终⽌的法律效⼒。
【案例指引】
李某于2008年12⽉1⽇与A公司建⽴劳动关系,双⽅签有劳动合同,约定李某的岗位为总经理,该岗位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有聘任和解聘的权利。李某还是A公司的董事会成员。2018年3⽉12⽇A公司召开董事会,李某表示辞去总经理职务。当⽇,董事会作出《⼈事令》,内容为:“李某因身体原因卸任总经理⼀职,A公司总经理职务由王某代理兼任。此令⾃2018年3⽉12⽇起⽣效。”李某向全体员⼯发送的电⼦邮件内容显示:“Dearall:……我已经接近退休年纪了,随着年纪的增⻓,近期身体不如以前了,今天把A公司总经理的职位交给王某,希望⼤家能积极配合把公司做好。我还会在公司,⼤家有啥问题或需要我经验的地⽅,可以找我交流。我还会尽全⼒和⼤家⼀起战⽃。”随后A公司收回了李某的办公电脑、取消了其⻔禁卡和微信群权限。李某诉⾄法院要求认定A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其仅卸任总经理职务,但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A公司主张李某不再从事总经理的⼯作,双⽅也未约定其从事其他⼯作,李某仍可作为董事会成员履⾏职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的岗位为总经理,并针对该岗位约定了岗位职责、⼯作要求、劳动报酬等内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之间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已被特定化,并与李某的岗位
具有不可分性。李某辞去总经理职务,是其对⾃身职务的处分⾏为,⽽双⽅均认可在李某辞去总经理职务之前和之后,双⽅均未就李某新的⼯作岗位、⼯作内容、劳动报酬达成⼀致意⻅,故未发⽣双⽅之间变更或建⽴新的劳动合同内容之合意,那么李某辞去唯⼀职务(岗位)的⾏为,必然导致对劳动关系⼀并处分的法律效果,故A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持。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5条、35条。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43条。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9项。
2.公司对⾼级管理⼈员违法解除、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基本要求】
⽤⼈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劳动合同的,⽤⼈单位应当继续履⾏;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的,⽤⼈单位应当⽀付赔偿⾦。
劳动者在公司仅担任⾼级管理⼈员职务,公司对其违法解除、终⽌劳动合同,⾼级管理⼈员主张继续履⾏劳动合同的,除双⽅就继续履⾏劳动合同达成⼀致意⻅外,⼀般认定劳动合同⽆法继续履⾏。⾼级管理⼈员可以要求公司⽀付违法解除、终⽌劳动合同赔偿⾦。
【⻛险提示】
与普通劳动者⼀样,《劳动合同法》对解雇保护的规定也适⽤于⾼级管理⼈员。仅鉴于⾼级管理⼈员与公司之间的深度信赖关系,对⾼级管理⼈员的解雇保护⽅式较普通劳动者⽽⾔侧重点有所不同,对于继续履⾏劳动合同的适⽤更为谨慎,故公司仍应当注意以合规⽅式与⾼级管理⼈员解除劳动合同。诉讼中,因⽤⼈单位作出的解除、终⽌劳动合同决定⽽发⽣的劳动争议,⽤⼈单位负举证责任,⽤⼈单位应加强证据留存意识。
【案例指引】
2017年11⽉20⽇,李某⼊职A公司,任产品副总裁,双⽅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李某试⽤期6个⽉。2017年11⽉29⽇,A公司向李某作出《终⽌试⽤期通知书》,载明:“根据您⼊职后的⼯作表现,公司认为您不符合该职位的录⽤条件。现特通知您终⽌试⽤期,双⽅劳动关系同时终⽌。”李某诉⾄法院,要求与A公司继续履⾏劳动合同。法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为构成违法解除,现李某主张继续履⾏劳动合同,纵观审理过程及双⽅履⾏劳动合同期间的情况,可知双⽅之间的信任、合作基础相对薄弱,且基于劳动合同的⼈身属性特征,考虑到员⼯⼯作效能、职业发展,以及其对公司整体运营和发展的影响,双⽅已不具备继续履⾏劳动合同的基础,双⽅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不能继续履⾏。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87条。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44条、53条。
(九)科学合理开展融资
【基本要求】
通俗来说,对赌协议的内涵类似于购买商品关于试⽤、还价、退货等作出⼀系列安排,只是所购买的对象为股权。协议约定的对赌期相当于试⽤期,试⽤期内达成了约定⽬标,则证明物有所值,买卖成交;试⽤期内未达成⽬标,则可能买贵了,进⾏⼀个还价的优惠(⽤股份或权益补偿),或者直接退货(⼤股东或⽬标公司回购股权并进⾏利益补偿)。
1.对赌协议的特征:(1)协议签订双⽅是投资⼈与公司、公司股东;(2)协议内容通常设定⼀定期限的业绩⽬标,并对达成业绩⽬标作相应的利益安排;(3)协议中包含有业绩⽬标未达成时,要求调整股权⽐例、补偿现⾦、取得特定权利甚⾄回购股权的条款。
2.对赌协议的主要形式:(1)股权回购型。当⽬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标时,公司实际控制⼈将按照投资⽅投资⾦额加利益补偿⾦额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2)股权调整型。当⽬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标时,公司实际控制⼈将⽆偿或者以象征性低价转让部分股权给投资⽅。反之,则将由投资⽅⽆偿或者以象征性低价转让部分股权给实际控制⼈。(3)现⾦补偿型。当⽬标公司未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标,公司实际控制⼈将直接⽀付⼀定⾦额现⾦补偿投资⽅,不再调整双⽅股权⽐例。反之,则由投资⽅⽤现⾦奖励公司实际控制⼈。(4)股权稀释型。当⽬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标时,公司实际控制⼈将同意⽬标公司以极低价格向投资⼈增发部分股权,以稀释实际控制⼈的股权⽐例,同时增加投资⼈股权⽐例。(5)股权激励型。当⽬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标时,⽬标公司实际控制⼈将⽆偿或者以象征性低价转让部分股权给企业管理层。(6)股权优先型。当⽬标公司未能实现对赌协议约定的业绩⽬标时,投资⽅将获得特定的权利。如股权优先分配权、剩余财产优先分配权或者⼀定的表决权利。
3.就投融资双⽅⽽⾔,在对赌条款的设置上,应当就对赌主体、对赌⽬标、对赌义务履⾏期限、超期主张后果等内容予以明确,避免在后期履⾏阶段引发争议。
4.企业应合理设置对赌⽬标,客观评估⾃身增⻓潜⼒,根据⾃身经营情况,合理设置对赌筹码,把握保底条款、⻛险规避条款等细节内容,尽可能降低博弈中的不确定性,充分考虑对赌对公司内部股权结构变动可能产⽣的影响,把握公司的控制权。
【⻛险提示】
1.对赌协议不仅应符合《⺠法典》的相关规定,还应遵循《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实践中部分对赌协议可能因被认为联营合同“保底条款”、明为股权实为借贷,或者因其他违反法律禁⽌性规定的情形⽽被判⽆效。
2.企业应合理设置对赌⽬标,避免盲⽬激进,否则⼀旦业绩失败,实际控制⼈处理⾯临巨额赔偿,更可能失去公司的控制权。
【案例指引】
A公司与周某、⽬标公司签署增资协议,约定:A公司向⽬标公司增资1500万元,并约定若⽬标公司2016年净利润低于1500万元,则A公司有权要求周某以现⾦⽅式向A公司退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标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标公司未达到上述业绩要求,A公司起诉要求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周某、⽬标公司签署的合同是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均应严格履⾏,⽬标公司未达到业绩承诺,周某应按约定履⾏补偿义务,因⽬标公司的保证亦已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故亦予以⽀持。
(⼗)规范股权流转交易,合法合规防控⻛险
【基本要求】
1.股权转让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并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权对外转让的,应当书⾯征询公司其他股东的意⻅,保障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及优先购买权。
2股权受让⽅应对转让⽅的持股数额、出资情况、股权登记备案信息以及⽬标公司的章程、资产、负债等情况进⾏充分调查,对拟交易的股权进⾏价值评估,严格审查股权转让⽅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商登记等证明⽂件,并留存⽬标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相应证据。
【⻛险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转让股权的,应履⾏将转让事项通知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等义务。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以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因股东⾏使优先购买权⽽不能实现合同⽬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事责任。
【案例指引】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B公司和张某。2015年,B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其在A公司持有的80%
股权转让给C公司,签署协议当天,C公司向B公司⽀付了股权转让款,但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张某某知晓该事项后30⽇内向法院起诉,认为B公司未保障其优先购买权,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应予以⽀持。
【法律⽂件索引】
《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四)》第17条—第19条。
(⼗⼀)健全担保决策机制,谨慎授权严格审查
【基本要求】
1.公司对外担保须按照章程的具体规定,由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章程如对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上述决议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且有利益冲突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公司应建⽴健全对外担保相关流程、检查、监督等内控机制,建⽴故意或重⼤过失对外担保导致公司重⼤损失过错追究制度,明确对外提供担保的决策权限、决策流程,做好信息披露,约束企业相关⼈员的对外担保⾏为。
3.公司作为担保权⼈时,应当谨慎审查担保⼈公司⼯作⼈员的职权范围,担保⼈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决策机构、决策程序及担保数额等相关规定,以及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确保交易安全。
【⻛险提示】
1.担保⾏为不是法定代表⼈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以外的⼈提供⾮关联担保,则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如果法定代表⼈未经授权擅⾃为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
2.公司作为担保权⼈时,必须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审查担保⼈公司就对外担保形成的决议,并尽量保证该决议同样满⾜担保⼈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例指引】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系A公司的股东。B公司与C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B公司向C公司借款1亿元。A公司与C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承诺为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上加盖有A公司公章,A公司法定代表⼈肖某亦签字确认。后B公司未按时⾜额清偿债务,C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主张《担保合同》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应认定⽆效。法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系为其股东B公司提供的关联担保,根据现有证据,C公司在订⽴合同时未对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审查,C公司存在过错,并⾮善意,因此《担保合同》⽆效。关于各⽅的责任分担,可按照《⺠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效的规定处理。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
《中华⼈⺠共和国⺠法典》第61条、第504条。
《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条—第11条、第17条。
(⼗⼆)制定和完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基本要求】
公司的关联交易⼀般是指具有投资关系或合同关系的不同主体之间所进⾏的交易,⼜称为关联⽅交易。公司关联交易是⼀种经济⾏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但实践中常有控制公司利⽤与从属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从属公司与⾃⼰或其他关联⽅从事不利益的交易,损害从属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现象。
关联交易的主要表现: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和管理层通过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随意挪⽤公司资⾦,为⾃⼰或关联⽅提供担保,通过操纵交易条件等将公司的利润转移⾄关联⽅,严重地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的利益。
1.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五种⼈不得利⽤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1)公司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例虽然不⾜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以对股东会、股东⼤会的决议产⽣重⼤影响的股东。(2)实际控制⼈,是指虽然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配公司⾏为的⼈。(3)董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选举出来的董事会成员。(4)监事,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会选举出来的监事会成员。(5)⾼级管理⼈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员。
所谓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能仅因同受国家控股就被认定具有关联关系。
2.上述五类⼈员利⽤其与公司的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就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应赋予不同层级机构相应的决策审批权限,对关联交易进⾏分级授权审批制度。通过公司章程或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等⽅式明确关联⼈的范围、增设关联交易报告机制、建⽴回避表决规则等。科学执⾏关联交易公允定价,确保公司关联交易合规。
【⻛险提示】
我国法律并不禁⽌关联交易,但是关联主体控制下的关联交易容易发⽣违反⾃愿、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为此《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进⾏了相应的规制,当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董监⾼,或者其他关联⽅,利⽤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指引】
A公司、B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将持有的B公司25%股权托管给C公司,2008年2⽉21⽇C公司与D公司签订《权利义务
转让协议》,将该股权转托给D公司,A公司、B公司书⾯同意。E公司是D公司全资⼦公司。在D公司实际控制B公司期间,E公司与B公司发⽣多次交易,存在以⾼于同期市场最⾼价值向B公司供货的情况。A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E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所从事的交易为关联交易,因关联交易造成B公司采购差价损失,要求E公司及窦某等⾼管连带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E公司是D公司的全资⼦公司,E公司在D公司作为B公司股权受托⼈期间与B公司发⽣的交易属于《公司法》第216条规定的关联关系中“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者所进⾏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对此D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21条。
(⼗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规范增资流程
【基本要求】
增资即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是公司成⽴后筹集资⾦的基本⽅式之⼀。公司增资既可吸纳货币财产出资,也可吸纳⾮货币财产出资。例如,上市公司可以发⾏股份购买其他公司的营业资产、知识产权等。新增资本可由原股东投⼊,也可来⾃股东以外的投资者。公司还可以⽤⾃⼰的公积⾦(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若增资来⾃外部投资者,则公司增资后,股东构成也会发⽣变化。
1.新增资本⽆论由原股东或新股东投⼊,都属于股东出资,因此应遵守公司设⽴时股东出资或认股的规范。
2.公司增资的步骤依公司类型⽽有不同。⼀般来说,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步骤⽐股份有限公司简单。股份有限公司增资涉及向公众或者特定投资者发⾏新股。法律和监管规章对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众公司发⾏新股有较多的监管要求,包括事先核准、信息披露、保荐、评估、审计、承销等。
【⻛险提示】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应遵守公司设⽴时股东出资或认股的规范,否则应追究瑕疵出资股东的⺠事责任,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级管理⼈员具有过错的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瑕疵出资⾏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指引】
A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变更经营范围并将注册资⾦增加为400万美元,B公司出资120万美元,C公司出资280万美元。后C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D公司已全额出资280万美元,B公司尚未出资。A公司债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C公司在未缴出资120万美元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认为,C公司虽系A公司设⽴时的股东,但已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D公司,并经审批办理了变更登记,因此不可能履⾏对B公司的出资监督义务。况且,股权转让后A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B公司延期缴付出资。本案债权发⽣于C公司股权转让后的第五年,对于C公司恶意转让股权、损害债权的主张,法院认为依据不⾜。
【⼀次性告知单】
公司增资程序应当履⾏下列步骤:
(1)公司董事会制定增资⽅案,作出增资决议,并向股东会或股东⼤会提出增资⽅案;
(2)公司就增资形成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该项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股东⼤会的该项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决议应依章程规定,对原有股东是否享有及如何⾏使增资优先认缴权或者新股优先认购权作出相应安排;
(3)履⾏必要的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
(4)公司与增资⽅订⽴增资协议或新股认购协议;
(5)增资⽅依增资协议、章程、募集证券说明书等规定的期限和⽅式,缴纳出资或股款;
(6)股东取得股权凭证,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变更⼿续。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第37条、第43条、第46条、第81条、第99条、第103条、第108条、第133条、第168条、第178条、第179条。
(⼗四)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规范减资流程
【基本要求】
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减少注册资本可以避免资本闲置、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者减免股东出资负担。当公司出现严重亏损时,也可以通过减资的⽅式来弥补亏损。
【⻛险提示】
公司减资程序中,公司股东存在过错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损害债权⼈的合法利益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指引】
A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减资3亿元,并进⾏了减资公告,其中B公司、C公司、徐某、D公司等均不同程度减少认缴未实缴出资。后A公司债权⼈起诉要求上述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认为,虽然上述股东不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但作为减资退出的股东有义务遵循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以保护债权⼈的合法利益。现上述股东瑕疵减资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了A公司债权⼈损失,因此,⽐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上述股东对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次性告知单】
1.公司实施减资可以采取下列⽅式:
(1)返还出资或股款,即将股东已缴付的出资财产或股款部分或全部返还股东。
(2)减免出资或购股义务,即部分或全部免除股东已认缴或认购但未实缴的出资⾦额。
(3)缩减股权或股份。公司为弥补亏损⽽减资时,不向股东返还出资或股款,⽽是注销股东的⼀部分股权或股份。公司按照⼀定⽐例将已发⾏股份合并(例如⼆股合为⼀股),也可达到缩减股份的⽬的。
2.公司减资程序应当履⾏下列步骤:
(1)公司董事会制定减资⽅案,作出减资决议,并向股东会或股东⼤会提出减资⽅案;
(2)公司就减资形成股东会或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该项决议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股东⼤会的该项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4)⾃作出减资决议之⽇起10⽇内通知债权⼈,并于30⽇内在报纸上公告;
(5)实施减资⽅案;
(6)办理⼯商变更登记和税务登记。【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43条、第46条、第103条、第108条、第177条、第179条。
(⼗五)约定合法的竞业限制条款
【基本要求】
公司特定岗位的雇员离职后,可能仍继续占有可与原公司不公平竞争的信息优势。公司可以通过与特定员⼯订⽴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的⽅式,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进⾏专⻔保护。
由于《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协议有⼀些强制性规定,因此,⼀份具有法律效⼒的竞业限制协议,既要满⾜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和⽣效的条件,还需要注意以下⼏个⽅⾯的问题: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所保护的信息限于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3.竞业限制的范围应依法划定。
基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存在⼀些法定的限制,主要针对可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员的范围、地域范围和竞业⾏为的内容。
(1)对于与公司建⽴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来说,可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包括公司的⾼级管理⼈员、⾼级技术⼈员和其他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
(2)可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不限于国内和国外,但是考虑到对劳动者就业权的保护以及对⽤⼈单位可能滥⽤竞业限制的限制,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地域范围应当以公司开展的业务现实拓展到的地域为限。
(3)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为包括两类:⼀类是⾃⼰开业⽣产或者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产品、从事与公司同类的业务;另⼀类是就职与本公司⽣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
4.竞业限制协议中应当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定劳动者离职后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不约定经济补偿虽然不会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效,但是因⽤⼈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未⽀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依法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险提示】
1.董事、⾼级管理⼈员在承担竞业禁⽌义务的期间,利⽤职务便利、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违反竞业禁⽌义务所得的收⼊应归公司所有。
2.对于除⾼级管理⼈员、⾼级技术⼈员之外的其他普通员⼯,约定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以该员⼯知悉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为前提。双⽅就竞业限制协议发⽣纠纷时,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该员⼯知悉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否则竞业限制协议可能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效。
3.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务、有偿合同,且涉及对劳动者⽣存权、就业权的保护,因此应当依法与劳动者进⾏协商约定,其形式既包括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也包括独⽴的竞业限制协议,但是不能在公司章程、员⼯⼿册、规章制度中进⾏笼统的规定。以公司章程、规章制度的形式规定劳动者离职后竞业限制义务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
4.《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如果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了2年,当法定的2年期间届满后劳动者依照约定继续履⾏竞业限制义务时,基于对其信赖利益的保护,公司可能需要继续⽀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5.《劳动合同法》第47条将解除或终⽌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形式限定在货币形式,⽽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给付并没有严格限定在货币⽀付。那么以股票、股票期权等⾮货币形式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绝对不可。但是,《劳动合同法》是兼具公法性质的社会法,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限制⽤⼈单位的⾏为界限,该法的很多条⽂对于⽤⼈单位⽽⾔都是强制性规定。该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竞业限制补偿需按⽉给付,⽬的在于解决劳动者因就业受限⽽可能的⽣活困难,为其⽣存提供持续稳定的经济保障。因此,能否约定以股票、股票期权等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要受该规定的规制。
【案例指引】
张某于2018年8⽉从A公司离职。双⽅曾签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约定张某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并约定由A公司的⺟公司B公司于张某离职时发放股票期权若⼲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来张某与A公司发⽣纠纷,张某起诉请求A公司⽀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2万余元。
A公司辩称,2018年8⽉张某⽀付了预付⾏权价以保留期权,证明公司通过保留期权的⽅式给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张某则主张,其与A公司订⽴过2次劳动合同,每次订⽴劳动合同时,A公司均承诺由B公司授予其期权若⼲,分期归属;在其离职时,已经获得21250股期权的归属,具备⾏权资格,因B公司暂未公开上市,其向A公司⽀付了该笔期权的预付⾏权价;该次⾏权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关,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期权,A公司并未令其⾏权。
对于张某⾏过⼏次权,A公司表示不清楚。⼈⺠法院要求A公司提交双⽅签订的期权授予相关协议,A公司答应提交却未予提交。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陈述符合实践中的⼀般做法,法院为查清事实,要求A公司提交期权授予相关协议,A公司答应提供却未予提供,其应当承担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故认定其未⽀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约定以B公司股票期权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是B公司并未公开上市,其股权并不存在⼀个各⽅接受的交易价格,张某能否因⾏权⽽盈利、盈利能否达到法定的竞业限制补偿最低标准难以确定,并且该股票期权⽋缺流动性,这些使得双⽅的约定相对于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较为不利。因此,⼈⺠法院认定双⽅以股票期权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效,应当视为未约定经济补偿。张某按照其离职前⽉平均收⼊的30%主张竞业限制补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持。
【⼀次性告知单】
1.即使竞业限制协议因劳动者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主体⽽被认定为⽆效,但是当劳动者已经依约履⾏竞业限制义务并请求公司⽀付经济补偿的,基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公司仍应当向劳动者⽀付经济补偿。
2.竞业限制协议未约定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公司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前12个⽉平均⼯资的30%按⽉⽀付经济补偿的,公司应予⽀付。⽉平均⼯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地最低⼯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地最低⼯资标准⽀付。
3.劳动者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可以随时单⽅⾯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但是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基于对劳动者信赖利益的保护,劳动者请求公司额外⽀付3个⽉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公司应予⽀付。
4.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公司⽀付违约⾦后,公司仍可以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竞业限制义务。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5条。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第40条。
(⼗六)设计科学合理的股权激励
【基本要求】
好的股权激励,既能提⾼激励对象的劳动收⼊,帮助企业吸引⼈才、留住⼈才、激励⼈才,还有助于改善企业治理结构,增强团队凝聚⼒和战⽃⼒,促使激励对象为企业经营⽬标勤勉尽责。尤其在共同富裕的时代背景下,企业不仅可以通过公益形式参与财富的第三次分配,也可以通过强化分配的公平性与合理性,缩⼩企业内部的贫富差距。股权激励制度有效践⾏共建共享、做⼤蛋糕的原则,是企业完善内部分配、缩⼩企业内部收⼊差距的有效抓⼿,有利于实现股东利益与员⼯利益的平衡。当然,企业在实施股权激励时,需要符合⼀些基本要求。
1.《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没有禁⽌性规定,但是《公司法》第14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权有着严格限制。因此,在设计股权激励⽅案时,强制回购或转让条款不能违反上述公司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2.股权激励⽅案应当合理确定⾏权价格,对于上市公司来说,⼀般可以以协议订⽴时本公司的股票市场价格作为基数进⾏确定;对于⾮上市公司,既可以对订⽴时本企业的价值进⾏专业评估以确定每股价值,也可以以每股净资产作为参考依据。
3.股权激励⽅案应当合理确定⾏权期限,⾏权期限不能过于短促,应当使激励对象有合理的准备时间。
4.由于股权激励⽅案⼀般都较为复杂,公司应当向激励对象提供
中⽂版本的股权激励⽂件,并就⽣效⽇、授予⽇、可⾏权⽇、最终⾏权期限、有效期、失效⽇等关键条款,向激励对象进⾏充分的说明。基于诚实信⽤原则以及股权激励的合同⽬的,依据《⺠法典》第509条第2款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公司还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激励对象及时⾏权。
【⻛险提示】
1.由于激励对象往往是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根据现⾏劳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属于法定管辖。因此,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争议由指定法院或仲裁机构管辖的条款,可能会被认定为⽆效。
2.由于《劳动合同法》第25条对劳动关系项下的违约⾦作了强制性规定,因此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的条款,可能会因为与《劳动合同法》第25条相抵触⽽被认定为⽆效。虽然违约⾦条款⽆效,但是如果因劳动者在履⾏股权激励协议过程中的违约⾏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以依据股权激励协议中的损失赔偿条款请求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
3.由于劳动法律就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给付⽅式、给付期限、给付⾦额都有强制性规定,为避免争议、减少不确定性,建议公司在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协议时,尽量避免将股权激励标的物约定为向劳动者给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4.⼀些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会与激励对象订⽴股权赠与协议,当激励对象请求将股权变更登记⾄⾃⼰名下时,公司往往主张其系将股权⽆偿赠与激励对象,因此根据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其在将股权变更登记⾄激励对象名下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司法实践对此问题的认识存在从赠与合同向⾮赠与合同的转变。
【案例指引】
A公司、B公司、C公司系关联公司。2016年5⽉,李某⼊职A公司,在之后的⼏年内陆续与上述三家公司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2⽉8⽇,A公司与李某订⽴《期权协议书》,双⽅约定:A公司授予李某股票期权29700份,李某持有的股票期权分三次⾏权;实际⾏权额度应依据约定的⾏权条件和考核结果分批⾏权;考核年度为2017—2019年三个会计年度,A公司未满⾜业绩考核⽬标的,李某对应考核当年可⾏权的股票期权均不得⾏权,由公司注销;对个⼈的考核按照公司现⾏《考核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李某辞职或因公司裁员⽽离职,其在绩效考核年度内因考核合格已获授但尚未⾏权的股票期权可继续保留,其余未获准⾏权的股票期权不得⾏权,由公司统⼀注销。
截⾄2018年11⽉30⽇,李某获授的A公司股票已经⾏权14850股。2021年8⽉6⽇,C公司以李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损害以及半年度绩效为D档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C公司的解除⾏为被⽣效判决认定为违法解除。
之后,李某起诉请求A公司向其交付其于2016年12⽉8⽇获授的14850股股票。A公司抗辩称,李某于2018年3⽉起即不再是其员⼯,不再具备期权⾏权的身份条件,且⽆法对其进⾏绩效考核,亦不满⾜约定的⾏权条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A、B、C三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交叉轮换使⽤李某的情形,A公司也未提交任何李某办理离职⼿续的相关资料;李某主张其⼯作岗位、⼯作内容和⼯作地点未发⽣变化,对此A公司亦未提举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李某其系听从A公司安排与不同关联主体订⽴劳动合同。李某服从A公司安排后,A公司在未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提前明确告知李某服从安排会导致⽆法⾏权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擅⾃以李某已⾮公司员⼯为由拒绝其⾏权,剥夺了其正当权益,李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持。
【⼀次性告知单】
公司为了防范劳动者在享受股权激励之后离职,往往在股权激励协议中约定服务期条款,约定如果发⽣提前辞职、被辞退、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等情形,劳动者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如丧失⾏权资格、退回所授予的股票或者股权、返还出售股票获得的收益等。在司法实践中,⼀般认为服务期条款是⺠事主体意思⾃治的结果,法律⼜没有禁⽌性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为有效。但是在下列情形下存有例外,需要区分不同情形进⾏评价。
1.如果劳动者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服务期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
2.如果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6条、第40条、第41条或者第44条提出解除或者终⽌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服务期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
3.如果劳动者依法要求与公司订⽴或者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公司拒绝或者只同意继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提前30⽇解除劳动合同,或者依据该法第44条第1项终⽌劳动合同的,应当认定服务期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
4.如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劳动合同的,则服务期条款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
5.如果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此时由于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存在较重的过错,故其仍应受服务期条款违约责任的约束。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法典》第509条第2款。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142条。
《中华⼈⺠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25条、第36条—第41条、第44条、第90条。
《中华⼈⺠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
《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3条。
(⼗七)公司解散的启动和情形
公司解散是指已经成⽴的公司,因公司章程或者法定事由出现⽽停⽌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并开始公司的清算,处理未了结事务从⽽使公司法⼈资格消灭的法律⾏为。根据公司解散是否属于⾃愿,公司的解散事由可以分为两⼤类,⼀类是任意解散事由,另⼀类是强制解散事由。
【基本要求】
当公司出现以下五种情形时,应予解散: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需要解散;
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5.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险提示】
1.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应满⾜以下条件: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以上的股东,并符合公司法第⼀百⼋⼗⼆条规定。
2.“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具体包括: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股东表决时⽆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期冲突,且⽆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会解决等。
3.股东不能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营业执照未进⾏清算为由,提前解散公司诉讼。
【案例指引】
2009年A公司成⽴,股东为张某、李某、王某、赵某四位⾃然⼈,股权占⽐分别为20%、40%、20%和20%,李某任执⾏董事,张某任经理,王某任监事。A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董事召集和主持,执⾏董事不能履⾏或者不履⾏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分之⼀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2015年,张某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主张公
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李某因年龄已⾼不能履⾏公司执⾏董事的职能,公司管理混乱,已连续四年不召开股东会,⽆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决策,⽆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意⻅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出现僵局,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张某与其他股东多次协商未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陷⼊僵局时,股东⾸先应当进⾏内部救济,法院只有在公司和股东发⽣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才可以采取强制⼿段解散公司。本案中张某未就公司解散事宜向A公司及执⾏董事、监事提议或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认定尚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且在案证据亦不⾜以认定A公司的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件索引】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180条、第182条、《最⾼⼈⺠法院关于适⽤〈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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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裁判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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