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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许可使用与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

2017年12月04日 罗伟明 创融法务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18-06-25 18:02:01

创融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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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与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侵权系列纠纷案


作者 | 罗伟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系知产力获得授权的稿件,转载须征得作者本人同意,并在显要位置注明文章来源。)

 

(本文11103字,阅读约需22分钟)


前 言  

该系列案件是江苏高院2014年审结的重大知识产权纠纷案,其中的核心案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而与此相关,双方之间还提起了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该系列纠纷案件案情复杂,涉及利益重大,裁判难度大。

 

裁判要旨


1、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首先应当保证特许人对注册商标等特许经营资源的绝对控制,被特许人应当依约诚信经营,不得攫取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利益,且未经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不得擅自使用特许经营资源开设店铺;而被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对特许人的品牌增值做出了贡献,其在特许经营中获得的正当经营利益亦应获得相应的保障。对于被特许人依约诚信经营的,特许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允许其继续经营并正常审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


2、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未经特许人许可,擅自使用特许人的商标进行经营的,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摘要


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 、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首饰公司)是国有性质首饰企业。宝庆总公司系我国首批“中华老字号”企业,其前身“宝庆银楼”发源于清朝年间,具有悠久的历史。上世纪80年代,宝庆总公司恢复老字号招牌,并在金银首饰商品类别注册了“宝庆”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经营,“宝庆”系列商标在江苏特别是南京地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锁公司)、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煜公司)系关联民营企业,自2005年开始与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签署了一系列的合作协议,以特许经营的方式进行合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有权管理、发展、开设“宝庆”加盟店,但加盟店的设立必须报宝庆首饰公司审批,连锁公司应按相应标准向宝庆首饰公司缴纳商标使用费和品牌管理费等。在双方合作期间,“宝庆”品牌获得了巨大发展,目前涉及的品牌连锁店发展至百余家,近年来年度品牌市场销售额达到数十亿元。


由于合作之初双方签署的协议不够完备,而随着品牌的快速发展,市场利益巨大等因素引发的矛盾纠纷频发,且不断激化,并因双方协商的合资企业失败而最终导致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向连锁公司、创煜公司发函以连锁公司存在多种违约行为,且未经批准擅自开设宝庆加盟店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作协议,并同时在多地提起多起商标侵权诉讼,且向国家商评委申请撤销连锁公司私自申请的与“宝庆”有关的商标。而连锁公司、创煜公司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协议无效。


该系列案件诉至法院后,双方的摩擦并没有减少,甚至引发了员工群体性事件,连锁公司亦加速开设新店,抢占市场,“宝庆”品牌的市场形象也因此受到一定影响。而双方的纠纷亦引起了学界与新闻媒体的关注,多名知识产权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在北京就宝庆品牌纠纷进行研讨,中国知识产权报两次刊文报道(参见延伸阅读)。


由于本案的处理关涉双方重大利益,为避免“宝庆”这一著名老字号首饰品牌受到更大损害,同时考虑到南京市国资委等部门亦力促双方继续合作将“宝庆”品牌做大做强,一、二审法院均对本案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双方亦曾一度非常接近达成调解协议。


该系列案件审理中所面临的最棘手的法律问题是:1、连锁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是否已严重到必须通过解除合同来解决双方之间纷争的程度?

2、如何认定连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宝庆首饰公司于2010年8月25日发出、宝庆总公司认可的《解除2005年1月1日〈“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2006年10月〈补充协议〉相关条款及2007年10月17日〈协议书〉的通知》无效;二、驳回连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但同时一审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基于本案事实,依据双方协议约定,连锁公司应当在协议约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和服务标识”,以2010年8月25日通知到达之日时为止,“连锁公司只能在其设立的29家门店,原经营地点、原经营规模、原使用方式前提下使用涉案商标、字号及服务标识,该范围就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并通过双方、宝庆总公司及连锁公司关联主体以行为认可的连锁公司合理使用的范围,在该范围内属于权利人许可的范围。超出该范围则应当依双方协议需经宝庆首饰公司及宝庆总公司许可。同时双方应严格全面履行涉案合同,连锁公司应立即纠正宝庆首饰公司明示的其存在的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


经审理,二审法院在充分衡量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连锁公司多种违约行为的性质及程度、连锁公司违约擅自开店的数量、双方对宝庆品牌的贡献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在对一审裁判理由中所确定的连锁公司的合理使用范围予以纠正的基础上,维持了一审确认解除合同无效的判决。二审同时通过判决进一步明确界定了双方合作关系的性质,宝庆总公司、宝庆首饰公司的权利边界和连锁公司合法经营行为的法律边界,并以此作为解决双方系列商标侵权纠纷的基本标准,即凡是未经许可,连锁公司擅自使用宝庆商标开店经营的,构成商标侵权,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凡是已经过许可的,连锁公司可以继续经营。

对于双方之间的系列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二审法院即依此裁判标准,同时作出相应终审判决。


该系列案件裁判尺度的司法价值体现为以下二点:第—,进一步明确了此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该案双方签署了一系列合作协议,表面上看法律关系很复杂,但双方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以特许经营为基础的合作。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书在裁判理由中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双方合同条款的解释、连锁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及是否已经严重到足以解除合同的程度等问题都进行了充分阐述。第二,对于此类双方以特许经营为基础的合作纠纷,特别是合作已久,且品牌声誉及市场利益均获得巨大增长的案件,法院并没有采取简单的裁判方式,而是充分运用司法智慧,以利益平衡为指引,探索了一种更加理性的纠纷解决思路,即在判决不予解除合同,要求双方继续合作的同时,进一步划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边界,即:一方面要确保特许人对特许经营资源特别是商标等知识产权的绝对控制,明确被特许人应当依约诚信经营,不能突破被特许人的权利范围,试图攫取特许人的知识产权利益;而另一方面,则要求对于被特许人依约诚信经营的,特许人亦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允许并正常审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许可,不得不当损害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以此裁判尺度为基准,双方之间的系列商标侵权纠纷亦得到妥善处理。


正是由于司法的理性裁判,使得案件的实体裁判结果并未对宝庆品牌产生重大的市场波动,有力地维护了宝庆品牌的市场价值,同时亦未导致双方市场利益的重大失衡。该系列案件的审理,无疑是司法对此类疑难复杂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思路的有益探索,体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同时,该案亦进一步表明,司法的根本价值在于提供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行为方式合法性的正确指引,有些纠纷的彻底解决,还需要依靠市场的力量及市场主体的理性。

 

二审合议庭:王成龙、罗伟明、陈亮

【案件信息】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

一审:南京中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点击进入??

江苏高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上)

江苏高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书(下)


商标侵权纠纷系列案件

一审:南京中院(2010)宁知民初字第472、575号、(2011)宁知民初字第744号,徐州中院(2011)徐知民初字第64号,常州中院(2012)常知民初字第144、25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2)苏知民终字第0155、0156、0162、0270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0266、00274号民事判决书


延展阅读


民族银楼品牌“宝庆”何去何从?

2011年05月13日 《中国知识产权报》


得益于内外部资源整合,又受阻于资源整合后衍生出的内部分歧,创建于清嘉庆年间的中华老字号珠宝商品及服务品牌“宝庆”在近200年的发展历史中几经沉浮,而今再次因品牌整合问题遭遇发展困局。

对于深受南京乃至华东地区消费者喜爱与信赖的品牌——“宝庆”而言,商标所有人与商标被许可人之间持续近2年的重重矛盾,为其今后的品牌发展“制造”了困难。

“困难具体的表现则是:商标权利人与商标被许可人之间的多起民事诉讼、消费者对于‘宝庆’品牌的疑惑、‘宝庆’品牌自身发展规划的混乱与无序。”一位在业内经营多年的人士告诉记者。日前,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对此进行了深入调查了解。


一段历史

截至今年5月11日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查询网站显示,在商标注册国际分类中,与珠宝首饰相关的商品及服务类别里,“宝庆”相关图形文字注册商标所有人均为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或其子公司南京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子公司)。但据记者了解,在实际市场运营中,除了上述两家商标所有人外,还存在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连锁公司)与南京南华宝庆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宝庆公司)两家企业对“宝庆”(相关)品牌进行运作,而该二者同为“宝庆”(相关)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出现了多方共育一个品牌的局面。

据公开资料介绍,“宝庆”这个品牌历史可以追溯到清嘉庆年间,公元1818年,在今浙江鄞县。于1886年迁至今江苏南京,以前店后坊的格局开始了长达一个多世纪的“南京宝庆银楼”历程。因为得天独厚的地理环境和条件,宝庆汇集了江浙一代的金银珠宝名匠,“两帮相佐,技艺超群”,使“宝庆”这一地域性银楼在行业内声名鹊起。1929年,宝庆银楼的一尊“银鼎”摘取“西湖博览会”特等奖桂冠,确立了其在银楼业的重要地位。至上世纪三四十年代,其经营规模和资本总额逐渐为当时众家银楼之首,与当时的上海凤翔、沈阳翠华、苏州恒孚并列为中国四大银楼。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因历史原因,宝庆银楼进入歇业状态。其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来临,宝庆总公司的前身企业再次开始运营宝庆银楼以及“宝庆品牌”,并于1985年起相继注册了多件“宝庆”文字及图形商标。进入上世纪90年代后,该品牌迎来黄金时期,逐渐成为南京市标志性品牌之一。为更好地获取发展机遇,扩大品牌影响力,宝庆总公司前身公司开始与香港联劲投资公司合作,另立“南华宝庆”品牌,并将该品牌商标权与运营权无限期授予二者的合资公司。

后来,随着金银许可的放开,珠宝首饰市场化进程和竞争加剧,以及其他品牌的渗透,2000年以后的“宝庆银楼”虽然有一定发展,但速度缓慢,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从原先的50%直降到18%。在此背景下,为了振兴百年老店,在“宝庆”上级主管单位及政府相关部门的推动下,宝庆子公司在2004年底与江苏兆麟工贸公司合资成立了宝庆连锁公司,旨在快速大力发展“宝庆”品牌,提高其市场影响力和地位。


二次协议

在“宝庆”品牌发展的历史上,宝庆子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一共进行过两次协议,第一次协议使得宝庆连锁公司成立,并享有了一系列商标使用权利;第二次协议,双方又针对第一次协议进行了补充,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了两份协议书。
据相关资料显示,2005年1月1日,宝庆子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签订“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该协议协定了宝庆子公司作为当时的“宝庆”系列商标权利人,以商标许可方式将该系列商标及“宝庆银楼”字号授权宝庆连锁公司有偿使用。该次授权明确规定期限为“至乙方(宝庆连锁公司)经营期满止”。另外连锁公司同时负责所有与“宝庆”品牌有关的连锁加盟事宜,拥有发展“宝庆加盟店”独占权,包括宝庆总公司、子公司不得越过宝庆连锁公司自行发展加盟店。

据宝庆连锁公司介绍,宝庆连锁公司成立以后,就开始了正式对“宝庆”品牌导入连锁模式,进行连锁化运作。2004年到2005年期间,宝庆连锁公司用了近一年的时间,完成了对“宝庆”品品牌的标准化运营导入,包括统一VI管理体系、供货体系、运营体系、市场推广体系等运营标准5大体系,使得宝庆银楼各体系店在形象、产品、运营等方面有了一定的统一。
据宝庆连锁公司相关人士向记者介绍:宝庆连锁公司在进行“宝庆”品牌经营之处,就开始进行“宝庆”品牌基础建设,除了上述建立的市场化运营的五大体系之外,还组织专家团队,根据相关历史文献资料论证宝庆银楼最初的源头在浙江鄞县,并将发源时间推至到1818年清嘉庆年间;另外,还整理出了“宝庆银楼”百年历史上经典作品、经营记录、社会荣誉等大批珍贵史料,并进一步提炼出“精工良品,立信百年”这一“宝庆银楼”的标志性文化口号等等,这些投入为“宝庆”后来的发展夯实了“地基”。这也是在今天出现“宝庆”品牌纷争时,宝庆连锁公司抱屈的原因。
二次协议:双方重新约定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权利范围。
据相关文件介绍,随着宝庆品牌的发展壮大,宝庆总公司提出双方共同发展加盟店,并提出宝庆子公司从宝庆连锁公司中退股,将其所持20%股份全部转让给宝庆连锁公司原大股东兆麟公司后经工商变更成立的江苏创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创煜公司)。并成立南京宝庆银楼饰品配送有限公司,统一宝庆品牌饰品的采购、批发及质量监督等。此时,宝庆连锁公司为了品牌发展,放弃了其所拥有的对于宝庆加盟店发展的唯一权。为此,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及第三份协议书,用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如是三份协议书的理解即是目前宝庆总公司、子公司方面与宝庆连锁公司之间争执的核心。

记者在第一份协议中看到,该协议一共包括六大项内容。其中第一项中,宝庆子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约定,宝庆连锁公司有权在自己的经营业务中合理使用“宝庆”商标,并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宝庆声誉;协议的第二项则规定,宝庆子公司在南京以外的加盟店,须接受宝庆连锁公司根据宝庆子公司制定的加盟规定统一管理;协议第三项规定,宝庆连锁公司有权在南京以外发展加盟店,但须接受宝庆子公司审批。除此之外,涉及到目前二者之争条款的还包括协议的第六项:宝庆连锁在使用和管理“宝庆”商标中,有严重违反本协议,侵害“宝庆”声誉和宝庆子公司利益的,宝庆子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
对比第一份协议,在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增添的约定项主要包括:宝庆子公司以40万元价格将其在宝庆连锁公司中的20%转让给江苏创煜公司;宝庆子公司有权发展加盟店;宝庆连锁公司有权使用“宝庆银楼”注册商标及字号,并按照每年10万元得价格支付使用费;宝庆连锁公司可设立宝庆专卖店,但须由宝庆子公司批准;宝庆连锁公司可在南京区域外自行或授予其他公司经营发展;双方确认并同意宝庆连锁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因此次股东的变更而变更,不能因任何方产权结构或股东的调整而影响其合法续存。协议的有效期限与宝庆连锁公司的法定存续期间一致等。自此,双方就与宝庆连锁公司对于商标使用标识和权利已经界定明确,但正是这三份协议的衔接与理解,成为了双方分歧的根源和依据。


三点争论
随着品牌的壮大,双方公司的快速发展,双方对于“品牌”经营中的矛盾和摩擦不断,最后愈演愈烈,直至对簿公堂。对于双方这起品牌纠纷案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孙宪忠教授、北京大学法学院钱明星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郭禾教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来小鹏教授以及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徐家力教授五位中国法律界专家进行了专业的法律论证会。


争论一:宝庆连锁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

2009年5月8日,宝庆子公司以原商标许可协议甲方的身份向宝庆连锁公司发出函件,指出宝庆连锁公司部分开设店面行为存在违约及侵权情形。而宝庆连锁公司对于该函件则回函称:宝庆总公司所称店面系其独立经营的自营店,所涉店面并非属于双方签订协议中的“宝庆专卖店”或“宝庆连锁店”,故不在协议约定的调整范围;宝庆连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拥有合法注册字号,除销售“宝庆”品牌商品外,同样依法有权独立销售自主品牌或其他品牌商品,并对不同品牌做了合理区分。故不存在销售商品侵犯宝庆总公司方面注册商标权情况。
对此,专家论证小组的意见是: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及双方提供的《“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管理协议》、《补充协议》、《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得出结论:连锁公司可以在加盟店以外使用商标及字号,可以在其他选定的场所从事“宝庆”品牌商品的销售,即宝庆连锁公司有权不经宝庆总公司批准开设自营店。


争论二:宝庆子公司是否有权终止协议。
导火索迅速燃起并一发难收。2010年8月25日,宝庆子公司正式向宝庆连锁公司发出解除在先签订的3份“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的通知。该公司在通知中称,宝庆连锁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存在多种违约情形,触及了在先签订的3份协议规定的解约条款,故要求宝庆连锁公司停止使用“宝庆”、“宝庆银楼”商标及字号,并清除所有已使用标识。而宝庆连锁公司认为,首先,其在经营中从未出现违约行为,第二,宝庆子公司已经将“宝庆”商标及相关字号等所有权移交给了宝庆总公司,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宝庆子公司此时已经无权要求解除之前签订的3份“宝庆”商标及服务标识使用协议及补充协议。


争论三:宝庆连锁公司有无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宝庆总公司2010年8月发出的解除三份合约通知显示,其所指摘宝庆连锁公司违约行为包括擅自进行降价、打折宣传;擅自制作包装物、商标条形码;擅自销售非指定公司配送的商品;擅自在加盟店以外使用商标及字号;进行加盟店装潢未经认可;商品质量未接受检查与监督;未按时报送财务报表。
对于以上指责,宝庆连锁公司对本报记者表示:关于擅自降价、打折一说,其只是举行过一次名为“‘项’‘恋’2010吊坠节的活动”,该活动中所涉及商品亦未降价、打折销售,只是伴有其他促销活动,比如赠送小礼品;并且活动店面大多不在协议范围内,相反同期宝庆总公司做了一系列的降价、打折活动,销售的价格低于宝庆连锁公司。根据合约,宝庆连锁公司行为不构成违约。此外,宝庆连锁公司从未擅自制作包装物、条形码等,宝庆连锁公司销售的宝庆牌商品全部来源于宝庆配送公司。而所谓的在加盟店以外使用“宝庆”字号与商标亦只是根据协议约定的合理使用;另店面装潢未经认可、商品质量未接受检查、财务报表未按时报送等情况更是无稽之谈,宝庆连锁加盟店装潢式样与宝庆体系无异,宝庆商品由宝庆配送公司统一采购,统一质量监管、标签等,而宝庆连锁公司商品来源于宝庆配送公司,宝庆连锁财务报表对非股东的宝庆子公司已无报送的义务。
对于这一争论点,专家论证小组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本案中,宝庆连锁公司对宝庆总公司无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权行为。
记者日前了解,双方就商标及相关字号使用等品牌使用问题,已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案件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何去何从

作为曾经的中国四大银楼品牌,老凤祥已收购上海一铅上市、沈阳萃华正通过改制合资准备上市、苏州恒孚亦已改制进入发展快车道,这样的事实与南京“宝庆”目前的尴尬形成了鲜明对比。
这场表面上看似对3份协议产生不同理解而引发的内部纷争,背后存在怎样的利益博弈?对于这样的疑问,二者之间亦有不同说法。
宝庆总公司有关人士日前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随着宝庆连锁规模的不断扩大,其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多重自行其是行为对“宝庆”品牌的统一管理形成很大挑战。该公司的种种违约行为不利于“宝庆”品牌的规范发展,并为其方面的利益造成了严重侵犯,故此解约势在必行。

宝庆连锁公司有关人士日前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则表示,宝庆总公司单方面提出解约完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使用“宝庆”系列商标及服务标识方面,宝庆连锁公司严格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履行,无任何违约行为。正是因为宝庆连锁公司对品牌的规范使用,宝庆品牌在江苏及周边区域的市场份额大幅度提高,宝庆连锁公司花费近6年的时间,为“宝庆”品牌的市场拓展和业绩的提升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我们深知这种矛盾和争端如果继续扩大和蔓延,最后伤及的是品牌的商誉,双方共同努力的成果将毁于一旦,更严重的是将破坏地方仅有的老字号珠宝品牌,伤害南京乃至江苏人民的感情”。

二者之争持续2年之久,我国珠宝行业为数不多的优质品牌“宝庆”将何去何从,如何能够冲破内耗桎梏而迎来健康的发展环境,对于该问题宝庆总公司有关人士表示目前尚难以预料,因为对方的违约行为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一切无从谈起。
而在宝庆连锁公司方面相关人士则在接受本报采访时称,该公司期待双方合作的正常化,期待南京市政府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对“宝庆”品牌的保护和发展,尽快把协调双方、加速发展放在重要议事日程,着力整合各方资源利用各方力量妥善处理矛盾,推进双方优势互补和深层次合作。


专家详解“宝庆”商标许可使用争议

2011年05月27日 《中国知识产权报》


案件回放:

本报5月13日刊发的《民族银楼品牌“宝庆”何去何从?》新闻报道引起了业界内外的广泛关注。日前,围绕“宝庆”品牌所有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权利之辩,知识产权业界以及法学界多位知名专家会同双方当事人一起,就争议的内核与外延进行了深入解析,并就事件的走向给出了建设性意见。

作为当事双方——南京宝庆首饰总公司(以下简称宝庆总公司)和南京宝庆银楼连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连锁公司),虽然在阐述各自观点和理由时依然表现出分歧,但根据专家们的法律分析与意见,这场“内耗式”的商标使用许可权属纠纷则被认为唯有在和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赢,方是维护一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老字号品牌的最佳出路。

在此次会议上,宝庆总公司下辖企业宝庆银楼首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在先签订的3份商标许可使用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关内容详见本报5月13日第6版),成为了各位专家针对该争议事件进行探讨的核心。对于该3份协议,全部专家均对其合法有效性给出了一致性的肯定。但在对该3份协议内容的理解上,因宝庆总公司与宝庆连锁公司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矛盾,则成为各位专家解析的焦点。


争议本质实为合同纠纷

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 程永顺:

“宝庆”品牌许可使用争议的本质属于合同纠纷,虽然关系错综复杂,但事件本身比较简单,即一个商标许可合同在履行时发生了分歧,从事实角度要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要解除合同。

既然是由合同引发的纠纷,双方就应本着契约精神在约定优先的基础上着力解决相应纠纷。如果因为时间与事件的发展,在先约定出现争议,双方亦应在尊重合同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进行协商修改、完善。在解决合同纠纷时,应讲求社会效益,以期对双方、社会和消费者的利益均有益。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申卫星:

该事件所涉及问题不是商标权问题,而是商标许可合同的使用问题,该合同本身没有问题,属于有效合同,现实的问题在于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如果违约则其程度如何。

基于该系列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宝庆连锁公司作为商标被许可人,参与经营数年,在一件品牌做强的过程中付出了诸多努力,这是一个事实并受法律保护。但这样的事实不会导致商标权属的变化,宝庆总公司作为商标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要考虑到被许可人对其品牌增值的贡献。


契约不完备导致争议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

导致“宝庆”商标权利人与被许可人之间产生争议纠纷的重要原因是契约的不完备性。调整宝庆总公司和宝庆连锁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3份合同的现有条款并不存在违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强制性规定的地方。但如果就商务条款的公平性来看,我认为双方将不免存在不同看法,这就是契约的不完备性。

双方早期签订合同的时候,可能没有完全照顾到双方随着新变化产生的新情况,比如商标所有权人可能觉得期限过长、许可费用随时间的推移显得过低;对于被许可方而言,则在定价、加盟许可程序、对外形象宣传方面,存在诸多约束性的规定,这对其发展是较为苛刻的限制。总而言之,各方都认为这合同还不完善,但是就这个不完善的合同来说,不能说它无效,这是一个基本的看法。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张今:

对于如何解决因契约不完备性问题导致的争议及纠纷,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合同规定不清楚的或当事人当时理解不到的地方,都可以完善;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发生争议,亦可以改善。就涉及争议的3份合同而言,比如在产品包装、店堂布置、招牌使用等细节问题上,约定因为不够具体详细而存在欠缺,对商标被许可人而言,到底可以在什么样的范围内、以什么样的方式使用商标,都可以通过对合同的不断完善以及双方的良性沟通得以解决。


非典型性商标许可合同

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 张玉瑞:

根据争议涉及的3份合同的内容判断,该3份合同不仅是对于商标许可的约定,还囊括一种合作关系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商标许可关系,其基础建立在合作关系之上,双方属于共创品牌的关系。因此解决这样一种涉及合作关系的合同争议问题,应将争议问题放入客观的历史背景下,以发展的视角进行通盘考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副巡视员杨叶璇:

“宝庆”商标许可使用争议事件亦牵扯到字号的使用问题,根据双方的3份合同,商标所有权人将商标及字号一揽子授权给被许可人并成立公司,但字号的许可并非是建立在商标使用许可上的一种许可,因为字号不是通过许可方式来实现它的权利,而是依法登记取得,因此难以受到3份协议的调整。故此,商标被许可方在其店内经营其他品牌时是不是违反了合同值得商榷。

北京市律师协会商标法律事务委员会秘书长黄义彪:

涉及争议的3份合同具有一定复合性,并非属于典型性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首先,作为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字号的使用不完全受许可限制,这样的事实将造成另外一个问题,即在商标被许可人突出使用企业名称进行经营时——虽然一般而言突出使用字号可能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但就该事件本身而言则不一定适用如是的简单判断,因为商标所有权人同意被许可人起了这个字号——则在法律问题上很难不留尾巴;第二,双方之间存在着合作这种概括性关系,因此在理解违约问题上,如果因为合同具体条款产生冲突——如3份协议都反复强调了被许可方开加盟店或者打广告必须征得宝庆总公方面的同意,如果不同意是不是构成违约——则亦很难判断,因为申请开店不被同意,可能导致合作关系的破裂,而这并非属于单纯的合同违约判定范畴。

应以利益最大化解决利益之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原副巡视员 董葆霖:

解决合同纠纷关键在于如何看待合同本身彰显的多重法律意义。从该争议事件来看,合同签订是个平等协商、互利互谅的过程,甚至第二份协议里还体现出一些互让的精神,但是现在的情况则是双方合作精神发生了弱化。企业之间、特别是利益共同体之间的互相争执,应该是可以协调的,因为它们的目的是与其他品牌开展更好的竞争。如果真正要把合同打破,实质上是两败俱伤的问题,也可能把这个牌子搞砸。从商标所有权人角度来讲,商标权要保护,但权利亦是相对的,被许可人在品牌发展过程中的贡献不能够抹杀,权利的平衡同样要考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副巡视员陈涛:

在双方共同成立宝庆连锁公司发展连锁业态之初,都是为了共赢,就是想把大厦建得更好。那么现在这个大厦建得这么好了,为什么要去颠覆?近200年历史的中华老字号,怎么把它做得更好,在国内占有一席之地,在国际上也有它的声誉,这应是一个非常美好的蓝图。

刘俊海:

我提出几点建议:一则是修改合同,双方将自己的利益诉求一一罗列,并从中找出共性结合点;二则是重续前缘,将共同上市的预期再次提上日程,推动“宝庆”品牌产业整体上市。我认为这是利益双赢的一个好办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甚至可以在上市的前提下修改这个合同,把这个注册商标的许可协议作为未来上市公司的一个优质资产。(以上内容根据会议记录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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