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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
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案件中
界定相关市场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方法与思路
指导案例78号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7年3月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垄断 相关市场
裁判要点
1.在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重要的分析步骤。但是,能否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如果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能够对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则不需要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都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
2.假定垄断者测试(HMT)是普遍适用的界定相关市场的分析思路。在实际运用时,假定垄断者测试可以通过价格上涨(SSNIP)或质量下降(SSNDQ)等方法进行。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的免费特征使用户具有较高的价格敏感度,采用价格上涨的测试方法将导致相关市场界定过宽,应当采用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进行定性分析。
3.基于互联网即时通信服务低成本、高覆盖的特点,在界定其相关地域市场时,应当根据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4.在互联网领域中,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其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基本案情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发布扣扣保镖软件。2010年11月3日,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发布《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11月4日,奇虎公司宣布召回扣扣保镖软件。同日,360安全中心亦宣布,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强力干预下,目前QQ和360软件已经实现了完全兼容。2010年9月,腾讯QQ即时通信软件与QQ软件管理一起打包安装,安装过程中并未提示用户将同时安装QQ软件管理。2010年9月21日,腾讯公司发出公告称,正在使用的QQ软件管理和QQ医生将自动升级为QQ电脑管家。奇虎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控腾讯公司滥用其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奇虎公司主张,腾讯公司和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两公司明示禁止其用户使用奇虎公司的360软件,否则停止QQ软件服务;拒绝向安装有360软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软件服务,强制用户删除360软件;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安装了360浏览器的用户访问QQ空间,上述行为构成限制交易;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将QQ软件管家与即时通信软件相捆绑,以升级QQ软件管家的名义安装QQ医生,构成捆绑销售。请求判令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立即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连带赔偿奇虎公司经济损失1.5亿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一是如何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三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等几个方面。
一、如何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
该争议焦点可以进一步细化为一些具体问题,择要概括如下:
首先,并非在任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竞争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发生和展开的,界定相关市场可以明确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范围及其面对的竞争约束。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于正确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重要的分析步骤。尽管如此,是否能够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尤其是案件证据、相关数据的可获得性、相关领域竞争的复杂性等。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一审法院实际上已经对本案相关市场进行了界定,只是由于本案相关市场的边界具有模糊性,一审法院仅对其边界的可能性进行了分析而没有对相关市场的边界给出明确结论。有鉴于此,奇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作出明确界定,属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可否适用于免费商品领域问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假定垄断者测试(HMT)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实践中,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有多种,既可以通过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进行,又可以通过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质量下降(SSNDQ)的方法进行。同时,作为一种分析思路或者思考方法,假定垄断者测试在实际运用时既可以通过定性分析的方法进行,又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定量分析的方法进行。第二,在实践中,选择何种方法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取决于案件所涉市场竞争领域以及可获得的相关数据的具体情况。如果特定市场领域的商品同质化特征比较明显,价格竞争是较为重要的竞争形式,则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较为可行。但是如果在产品差异化非常明显且质量、服务、创新、消费者体验等非价格竞争成为重要竞争形式的领域,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则存在较大困难。特别是,当特定领域商品的市场均衡价格为零时,运用SSNIP方法尤为困难。在运用SSNIP方法时,通常需要确定适当的基准价格,进行5%-10%幅度的价格上涨,然后确定需求者的反应。在基准价格为零的情况下,如果进行5%-10%幅度的价格增长,增长后其价格仍为零;如果将价格从零提升到一个较小的正价格,则相当于价格增长幅度的无限增大,意味着商品特性或者经营模式发生较大变化,因而难以进行SSNIP测试。第三,关于假定垄断者测试在本案中的可适用性问题。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中更加注重质量、服务、创新等方面的竞争而不是价格竞争。在免费的互联网基础即时通信服务已经长期存在并成为通行商业模式的情况下,用户具有极高的价格敏感度,改变免费策略转而收取哪怕是较小数额的费用都可能导致用户的大量流失。同时,将价格由免费转变为收费也意味着商品特性和经营模式的重大变化,即由免费商品转变为收费商品,由间接盈利模式转变为直接盈利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很可能将不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纳入相关市场中,导致相关市场界定过宽。因此,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并不完全适宜在本案中适用。尽管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难以在本案中完全适用,但仍可以采取该方法的变通形式,例如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由于质量下降程度较难评估以及相关数据难以获得,因此可以采用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进行定性分析而不是定量分析。
再次,关于本案相关市场是否应确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问题。上诉人认为,互联网应用平台与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无关;被上诉人则认为,互联网竞争实际上是平台的竞争,本案的相关市场范围远远超出了即时通信服务市场。法院生效裁判针对互联网领域平台竞争的特点,阐述了相关市场界定时应如何考虑平台竞争的特点及处理方式,认为:第一,互联网竞争一定程度地呈现出平台竞争的特征。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互联网的平台竞争特征已经比较明显。互联网经营者通过特定的切入点进入互联网领域,在不同类型和需求的消费者之间发挥中介作用,以此创造价值。第二,判断本案相关商品市场是否应确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其关键问题在于,网络平台之间为争夺用户注意力和广告主的相互竞争是否完全跨越了由产品或者服务特点所决定的界限,并给经营者施加了足够强大的竞争约束。这一问题的答案最终取决于实证检验。在缺乏确切的实证数据的情况下,至少注意如下方面:首先,互联网应用平台之间争夺用户注意力和广告主的竞争以其提供的关键核心产品或者服务为基础。其次,互联网应用平台的关键核心产品或者服务在属性、特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存在较大的不同。虽然广告主可能不关心这些产品或者服务的差异,只关心广告的价格和效果,因而可能将不同的互联网应用平台视为彼此可以替代,但是对于免费端的广大用户而言,其很难将不同平台提供的功能和用途完全不同的产品或者服务视为可以有效地相互替代。一个试图查找某个历史人物生平的用户通常会选择使用搜索引擎而不是即时通信,其几乎不会认为两者可以相互替代。再次,互联网应用平台关键核心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功能、用途等差异决定了其所争夺的主要用户群体和广告主可能存在差异,因而在获取经济利益的模式、目标用户群、所提供的后续市场产品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最后,本案中应该关注的是被上诉人是否利用了其在即时通信领域中可能的市场支配力量排除、限制互联网安全软件领域的竞争,将其在即时通信领域中可能存在的市场支配力量延伸到安全软件领域,这一竞争过程更多地发生在免费的用户端。鉴于上述理由,在本案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不是主要考虑因素。第三,本案中对互联网企业平台竞争特征的考虑方式。相关市场界定的目的是为了明确经营者所面对的竞争约束,合理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并正确判断其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即使不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主要考虑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但为了正确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仍然可以在识别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控制力时予以适当考虑。因此,对于本案,不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主要考虑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并不意味着忽视这一特性,而是为了以更恰当的方式考虑这一特性。
最后,关于即时通信服务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需要注意的问题。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应从中国大陆地区的即时通信服务市场这一目标地域开始,对本案相关地域市场进行考察。因为基于互联网的即时通信服务可以低成本、低代价到达或者覆盖全球,并无额外的、值得关注的运输成本、价格成本或者技术障碍,所以在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将主要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法律法规的规定、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由于每一个因素均不是决定性的,因此需要根据上述因素进行综合评估。首先,中国大陆地区境内绝大多数用户均选择使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经营者提供的即时通信服务。中国大陆地区境内用户对于国际即时通信产品并无较高的关注度。其次,我国有关互联网的行政法规规章等对经营即时通信服务规定了明确的要求和条件。我国对即时通信等增值电信业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外国经营者通常不能直接进入我国大陆境内经营,需要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方式进入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再次,位于境外的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的实际情况。在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前,多数主要国际即时通信经营者例如MSN、雅虎、Skype、谷歌等均已经通过合资的方式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市场。因此,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尚未进入我国大陆境内的主要国际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已经很少。如果我国大陆境内的即时通信服务质量小幅下降,已没有多少境外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可供境内用户选择。最后,境外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在较短的时间内(例如一年)及时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并发展到足以制约境内经营者的规模存在较大困难。境外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首先需要通过合资方式建立企业、满足一系列许可条件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这在相当程度上延缓了境外经营者的进入时间。综上,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为中国大陆地区市场。
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实际情况,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服务市场,既包括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又包括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既包括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又包括文字、音频以及视频等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
二、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对于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在认定其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而言,市场份额越高,持续的时间越长,就越可能预示着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尽管如此,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在市场进入比较容易,或者高市场份额源于经营者更高的市场效率或者提供了更优异的产品,或者市场外产品对经营者形成较强的竞争约束等情况下,高的市场份额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在此情况下,更不能高估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而应更多地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事实和证据。
结合上述思路,法院生效裁判从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诉经营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方面,对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考量和分析。最终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被上诉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
三、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法院生效裁判打破了传统的分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三步法”,采用了更为灵活的分析步骤和方法,认为:原则上,如果被诉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无需对其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分析,可以直接认定其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不过,在相关市场边界较为模糊、被诉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甚明确时,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此外,即使被诉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判断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也需要综合评估该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进而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否作出判断。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用户二选一)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正当理由,强制用户停止使用并卸载上诉人的软件,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交易行为。对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对用户造成了不便,但是并未导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明显效果。这一方面说明被上诉人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从另一方面佐证了被上诉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
二是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QQ软件管家与即时通信软件捆绑搭售,并且以升级QQ软件管家的名义安装QQ医生,不符合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商品的功能,消费者选择权受到了限制,不具有正当理由;一审判决关于被诉搭售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审判长王闯 审判员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朱理)
(生效裁判代理人员:原告代理人 谢冠斌 金毅 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理人 黄伟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奇虎 徐炎 该公司法律顾问)
互联网环境下相关市场界定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方法与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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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并非在任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
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假定垄断者测试(HMT)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是选择何种方式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确定;在产品差异化非常明显,且质量、服务、创新、消费者体验等非价格竞争成为重要竞争形式的领域,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则存在较大困难;此时可以采取该方法的变通形式,例如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
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其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即使初步认定被诉经营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仍可以进一步分析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效果,以检验关于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正确与否。
案号 一审:(2011)粤高法民三初字第2号 二审:(2013)民三终字第4号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合称腾讯公司)。
奇虎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发布扣扣保镖软件。2010年11月3日,腾讯公司发布《致广大QQ用户的一封信》,在装有360软件的电脑上停止运行QQ软件。11月4日,奇虎公司宣布召回扣扣保镖软件。同日,360安全中心亦宣布,在国家有关部门的强力干预下,目前QQ和360软件已经实现了完全兼容。2010年9月,腾讯QQ即时通信软件与QQ软件管理一起打包安装,安装过程中并未提示用户将同时安装QQ软件管理。2010年9月21日,腾讯公司发出公告称,正在使用的QQ软件管理和QQ医生将自动升级为QQ电脑管家。
奇虎公司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控腾讯公司滥用其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奇虎公司主张,腾讯公司在即时通信软件及服务相关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010年11月3日,腾讯公司明示禁止其用户使用奇虎公司的360软件,否则停止QQ软件服务;拒绝向安装有360软件的用户提供相关的软件服务,强制用户删除360软件;采取技术手段,阻止安装了360浏览器的用户访问QQ空间,在此期间大量用户删除了奇虎公司相关软件。腾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限制交易。此外,腾讯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将QQ软件管家与即时通信软件相捆绑,以升级QQ软件管家的名义安装QQ医生,构成捆绑销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腾讯公司立即停止被诉垄断行为;赔偿奇虎公司经济损失1.5亿元;向奇虎公司赔礼道歉;承担奇虎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00万元。
腾讯公司答辩称:奇虎公司对本案相关市场界定错误;两被告在即时通信服务市场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被诉垄断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也未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请求法院驳回奇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奇虎公司关于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商品市场以及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为中国大陆市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远远超出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相关地域市场应为全球市场。腾讯公司既不具有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又不具备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在该相关市场不具有支配地位。由于奇虎公司对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错误,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腾讯公司在相关商品市场上具有垄断地位,故奇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奇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奇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如何界定本案中的相关市场
(一)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作出明确界定是否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并非在任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竞争行为都是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发生和展开的,界定相关市场可以明确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范围及其面对的竞争约束。在滥用市场支配的案件中,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于正确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在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通常是重要的分析步骤。尽管如此,是否能够明确界定相关市场取决于案件具体情况,尤其是案件证据、相关数据的可获得性、相关领域竞争的复杂性等。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一审法院实际上已经对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进行了界定,只是由于本案相关市场的边界具有模糊性,一审法院仅对其边界的可能性进行了分析,而没有对相关市场的边界给出明确结论。有鉴于此,奇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对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作出明确界定,属于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适合运用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界定相关市场以及一审法院对该方法的运用是否正确。作为界定相关市场的一种分析思路,假定垄断者测试(HMT)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实践中,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有多种,既可以通过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进行,又可以通过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质量下降(SSNDQ)的方法进行。同时,作为一种分析思路或者思考方法,假定垄断者测试在实际运用时既可以通过定性分析的方法进行,又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定量分析的方法进行。实践中,选择何种方法进行假定垄断者测试取决于案件所涉市场竞争领域以及可获得的相关数据的具体情况。如果特定市场领域的商品同质化特征比较明显,价格竞争是较为重要的竞争形式,则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较为可行。但是如果在产品差异化非常明显且质量、服务、创新、消费者体验等非价格竞争成为重要竞争形式的领域,采用数量不大但有意义且并非短暂的价格上涨(SSNIP)的方法则存在较大困难。特别是,当特定领域商品的市场均衡价格为零时,运用SSNIP方法尤为困难。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在互联网领域的竞争中更加注重质量、服务、创新等方面的竞争而不是价格竞争。在免费的互联网基础即时通信服务已经长期存在并成为通行商业模式的情况下,用户具有极高的价格敏感度,改变免费策略转而收取哪怕是较小数额的费用都可能导致用户的大量流失。同时,将价格由免费转变为收费也意味着商品特性和经营模式的重大变化,即由免费商品转变为收费商品,由间接盈利模式转变为直接盈利模式。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很可能将不具有替代关系的商品纳入相关市场中,导致相关市场界定过宽。因此,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并不完全适宜在本案中适用。尽管基于相对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难以在本案中完全适用,但仍可以采取该方法的变通形式,例如基于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由于质量下降程度较难评估以及相关数据难以获得,因此可以采用质量下降的假定垄断者测试进行定性分析而不是定量分析。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运用基于价格上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有所不当。
(三)关于文字、音频以及视频等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是否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从商品特性的角度来看,只具有一种功能或者两种功能的即时通信服务与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具有几乎完全相同的特性:基于互联网、可以检测用户在线状态、即时交流、隐秘交流、免费等。从商品的可获得性角度来看,三种服务均可以非常容易地从互联网上免费取得。从商品功能用途的角度看,它们均具有至少一种完全相同的功能。从供给替代的角度看,提供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的经营者可以非常容易地转而提供全方位、综合性的即时通信服务。因此,单一文字、音频以及视频等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
(四)关于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是否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在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与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在商品特性、质量、功能用途、获得渠道等方面已经趋向于基本一致,且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正在蓬勃发展并已经形成较大规模,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
(五)关于社交网站、微博服务是否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社交网站、微博与即时通信在商品特性上存在明显差异。社交网站、微博主要针对大量用户之间的开放性的群体交流,对即时性的要求偏低,而即时通信更注重双边私密交流或者小群体的内部交流,具有一定封闭性且对即时性的要求很高。社交网站、微博与即时通信的主要使用功能也不相同。即时通信的主要使用功能是聊天,而社交网站和微博的社交功能更加突出。从需求者的角度看,即时通信与社交网站、微博之间更多的是互补关系,而非彼此替代关系。一审法院关于社交网络和微博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的认定错误,社交网站、微博不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
(六)关于手机短信、电子邮箱是否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即时通信与手机短信在功能和特性上存在较大区别,而且即时通信是免费服务,而手机短信是收费服务。电子邮箱与即时通信在核心功能和特性上存在较大差异,电子邮箱不具有通信的即时性,也不具备通知用户在线状态的功能,而通信的即时性是即时通信服务最核心和最受用户关注的功能。因此,手机短信、电子邮箱与即时通信之间不存在较为紧密的替代关系,不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一审法院关于手机短信、电子邮箱不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的认定正确。
(七)关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是否应确定为互联网应用平台。本案中,应该关注的是腾讯公司是否利用了其在即时通信领域中可能的市场支配力量排除、限制互联网安全软件领域的竞争,将其在即时通信领域中可能的市场支配力量延伸到安全软件领域,这一竞争过程更多地发生在免费的用户端。因此,在本案相关市场界定阶段将不再主要考虑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性,而是在识别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和市场控制力时予以考虑。
(八)关于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首先,中国大陆地区境内绝大多数用户均选择使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的经营者提供的即时通信服务。其次,我国对即时通信等增值电信业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外国经营者通常不能直接进入我国大陆境内经营,需要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方式进入并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再次,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前,多数主要国际即时通信经营者均已经通过合资的方式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市场。最后,境外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在较短的时间内(例如一年)及时进入中国大陆地区境内并发展到足以制约境内经营者的规模存在较大困难。综合上述因素,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为中国大陆地区市场。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欠妥,予以纠正。
(九)关于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是否应考虑本案诉争行为发生之后的相关市场状况及技术发展趋势。由于竞争尤其是互联网领域的竞争呈现出动态竞争的特征,在界定相关市场时,需要考虑在可预见的未来具有现实可能性的市场反应和变化,以正确判断其是否受到来自其他方面经营者的竞争制约。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分析微博和社交网站是否属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时,考虑了微博和社交网站的发展现状及未来趋势,这种思路本身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相关市场应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境内即时通信服务市场,既包括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服务,又包括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既包括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又包括文字、音频以及视频等非综合性即时通信服务。
二、腾讯公司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而言,市场份额越高,持续的时间越长,就越可能预示着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尽管如此,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在市场进入比较容易,或者高市场份额源于经营者更高的市场效率或者提供了更优异的产品,或者市场外产品对经营者形成较强的竞争约束等情况下,高的市场份额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在此情况下,更不能高估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而应更多地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本案中,虽然腾讯公司无论在个人电脑端还是在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的市场份额均超过80%,但是仅仅依据市场份额证据还不能得出结论,还需要考察其他因素。
(一)关于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领域的竞争状况。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领域存在数十款即时通信工具,这些产品和服务的稳定性日趋成熟,用户规模较大。在被诉垄断行为前后,越来越多不同背景和技术的企业纷纷进入即时通信领域。特别是,移动即时通信发展迅猛,新的移动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不断进入,为即时通信产业带来了新的推动力。即时通信领域的竞争呈现出创新竞争、动态竞争的显著特征,平台化竞争日趋白热化。可见,即时通信领域的市场竞争比较充分。
(二)关于腾讯公司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首先,由于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向广大用户提供的基础即时通信服务均为免费,用户也缺乏付费意愿,因此任何即时通信服务经营者均不可能具有控制用户端价格的能力。其次,腾讯公司不具有控制质量的能力。如果腾讯公司降低服务质量,则会有大量用户转而使用其他即时通信服务。此外,互联网平台竞争的特点也制约了腾讯公司控制质量的能力。最后,腾讯公司也不具有控制商品数量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因此,腾讯公司控制商品价格、质量、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较弱。
(三)关于腾讯公司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即时通信领域的多个竞争者均有雄厚的财力和技术条件,拥有足够的实力对腾讯公司的市场领先地位形成冲击。此外,即时通信领域的创新活跃,对技术和成本的要求则相对较低,技术和财力条件对市场力量的影响并不显著。因此,腾讯公司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对其市场力量的影响非常有限。
(四)关于其他经营者对腾讯公司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腾讯公司的腾讯QQ软件并非用户使用即时通信服务的必需品,用户可选择的即时通信软件种类较多,且获取即时通信软件和服务的成本很低,不存在妨碍用户选择和转换即时通信服务的显著经济和技术障碍。即使腾讯公司拥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也难以形成用户对腾讯公司的较大依赖。即时通信领域的客户粘性也未显著增强用户对腾讯公司的依赖程度。
(五)关于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认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言,重要的是市场进入以及扩大市场占有率的容易性。低市场份额并不当然意味着较弱的市场竞争约束力,只要能够迅速进入并有效扩大市场,其就足以对在位竞争者形成有效的竞争约束。其次,本案证据表明,在腾讯公司占有较高市场份额的时间里,每年都有大量的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境内经营者进入即时通信领域,且不少经营者在短时间内就迅速建立起足以支撑其发展的市场份额。这些实际发生的成功进入实例有力地证明,腾讯公司所在的即时通信服务市场进入较为容易。
(六)关于腾讯公司实施不兼容行为、迫使用户进行“二选一”行为本身是否意味着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腾讯公司实施“二选一”行为仅仅持续一天即导致其竞争对手MSN当月覆盖人数增长2300多万,多个竞争对手争抢即时通信服务市场,这一事实比较有力地说明腾讯公司在即时通信服务市场上并不具备显著的市场支配地位。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支持腾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
三、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判断经营者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需要综合评估其行为对消费者和竞争造成的消极效果和可能具有的积极效果。反垄断法所关注的重心并非个别经营者的利益,而是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是否受到扭曲或者破坏。
(一)关于腾讯公司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用户二选一)是否构成反垄断法禁止的限制交易行为。首先,腾讯公司为排除、限制即时通信服务市场竞争而采取产品不兼容行为的动机并不明显。其次,腾讯公司实施产品不兼容行为仅持续一天,却给其所在的即时通信服务市场带来了更活跃的竞争,对安全软件市场造成的影响也极其微弱。这一方面说明腾讯公司实施的产品不兼容行为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也从另一方面佐证了腾讯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结论。
(二)腾讯公司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首先,本案没有可靠的证据表明被诉搭售行为使得腾讯公司将其在即时通信市场上的领先地位延伸到安全软件市场。其次,QQ即时通信软件与QQ软件管理打包安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通过将QQ即时通信软件与QQ软件管理打包安装,实现QQ即时通信软件的功能整合,用户可以更好地管理QQ即时通信软件,保障账号安全,从而提高QQ即时通信软件的性能和价值。因此,腾讯公司并不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搭售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之处,但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奇虎公司的上诉理由虽部分成立,但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互联网领域竞争的特点
与传统领域相比,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有其独特的特点。一是注意力竞争。网络环境下,不同经营者均为争夺用户的注意力展开激烈争夺。与此相关联的是,互联网领域的很多产品都呈现出平台的特点,它一端连接了免费的用户,另一端连着一些收费的广告、广告主,因此平台竞争在互联网领域特别明显。二是创新竞争。互联网领域有用户为王的特点,满足用户的需要非常重要。在用户需求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互联网产业竞争特别激烈,几乎每时每刻都会有新的产品和新的功能开发出来。三是跨界竞争。当一个平台集聚众多用户的时候,经营者很容易就把该平台客户转化为其他产品的用户。
二、传统相关市场界定及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分析方法适用于网络环境的困难
互联网领域竞争的特点,使得传统反垄断法的相关市场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析方法存在着内在的局限性。传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分析方法往往适用三步法:首先界定相关市场,然后在此基础上考虑是否存在市场支配力,最后评估竞争效果即“R-M-C”方法。这种传统分析方法在网络领域的局限性特别明显。
表现之一是,传统的相关市场界定方法在互联网领域遇到更大困难。由于零价竞争和平台竞争的出现,网络环境下相关市场的边界特别模糊。其原因在于:1.网络领域差异化明显。每个产品往往都有一些自己独特的特性,均有可以给消费者带来更大吸引力的地方。即使产品的功能和用途相同,消费者体验也有很大差异。2.平台竞争加剧市场边界模糊性。网络竞争的核心是用户注意力,即使用途或者性能具有较大差异的平台之间往往也存在某种程度的竞争,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更加困难。
表现之二是,网络环境下,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力之间的关联关系更加脆弱。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力的关系依靠市场份额作为连接点。在传统领域市场份额对判断市场支配力有比较强的相关关系,市场份额越大,具有市场较强支配力的可能性就更大。但是,市场份额比较高的经营者并非一定有着市场支配力,还要考虑很多其他约束条件。这种约束条件在网络环境下会变得更加强烈。市场份额与市场支配力可以通过很多原因来获得和维持,企业可能通过持续的竞争和持续的创新来维持其较高的市场份额。比如,谷歌在全球搜索引擎市场上具有比较大的市场份额,但谷歌每时每刻都在创新,这种由于不断的创新获得市场份额,并不一定意味着有很强的市场力量。这就削弱了市场份额作为市场支配力指标的作用。另外,在较高市场份额的情况下,判断经营者当前是不是实际上具有市场支配力,还要考虑很多因素,例如竞争对手或者客户对竞争者提价或者降低质量的行为反应如何,相关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如何等。市场份额和市场支配力之间的关联关系不仅具有脆弱性,而且这种关联关系在网络环境下越来越遥远。
表现之三是,网络环境下市场份额的评估标准选择不易。独立用户数、市场渗透率、有效使用时间,哪一个标准才能真正反映经营者真实的市场力量?这需要考虑不同涉案垄断行为的特点,考虑产品的性质和服务的特点,才能找到比较好的评价标准。比如在安全领域,如果涉案垄断行为涉及安全软件的话,由于每一个网络用户通常要启动安全软件,这时有效的使用时间可能就不是一个合适的评价标准,独立的用户数就是一个比较恰当的标准。如果涉案垄断行为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是社交软件的话,情况则会有所不同。因为对于社交软件经营者而言,最重要的是软件的有效时间。使用时间越长,软件经营者投放广告盈利性才会越大,有效使用时间就能比较准确地反应经营者市场的力量。
更为重要的是,传统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步分析法具有其逻辑局限性。通过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力确定和竞争效果评估三个分立的步骤,很可能割裂市场支配力、竞争行为以及违法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从行为性质上看,行为的违法性越强,企业实施的行为对市场的竞争影响越强烈,认定违法所需要的市场力量就不需要那么强。相反,虽然企业的市场份额很大,但行为的违法性较弱,其可能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比较强烈的损害效果。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果机械沿用传统的判断方法,就可能得出错误的判断结论。这个错误可能是假阳性(实际上并非垄断行为,却被认定为垄断行为)的错误,也可能是假阴性(实际上是垄断行为,却未被认定为垄断行为)的错误。
三、网络环境下相关市场界定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析方法的调整
基于上述原因,传统的反垄断分析方法适用于互联网环境时,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调整。
第一,需要根据市场竞争实际灵活选择分析方法。除了传统的三步分析方法之外,可以选择市场支配力——竞争效果评估方法(M-C),绕过相关市场界定,直接对市场支配力进行认定;或者选择行为——竞争效果评估分析法(C-C),直接从市场行为造成实际或者可能的影响来评估相关行为是否违法。在网络领域,如果有可能直接获得市场支配力的证据,或者从市场行为当中推断出市场竞争可能具有的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这时就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也不需要传统的分析方式了。当然,即使选择后面的两种方法,得出的结论仍然可能不确定。这时我们也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界定,但是不需要把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力和竞争效应的分析作为前后割裂的步骤,而应该看作具有关联性的三个要素。如果对市场支配力判断的标准能够反过来验证相关市场以及市场份额判断,就可以增加判断结论的说服力。
第二,对于双边平台的市场界定以及市场支配力的认定,需要采取更加灵活和更加开放的分析方法。传统领域使用的所谓的相关市场界定,往往使用SSNIP测试的方法。而在移动平台当中的移动端,这个方法就不适合,需要变通,比如可以采用SSNDQ测试,也可以采用定性而不是定量的分析。需要根据平台的特点、被诉垄断行为的特性灵活选择分析方法。作为平台相关市场的分析,可以根据垄断行为从对平台影响的角度看对哪一端影响更大,以此作为分析的起点。从一端出发的时候,不要忘记平台的另一端可能对这一端竞争造成的影响。不管选择从平台的哪一端开始,只要考虑到平台两端相互之间的制约,对平台的市场支配力就可以得出比较恰当的结论。比如,在百度公司的案件中,垄断行为是百度在搜索结果当中降低了唐山人人公司的排名,实际上这种行为对于收费广告端的影响更大,所以分析可以这一端开始。当然不要忘记广告主竞争也会受到免费用户端竞争的影响。考虑这两个影响,最终也会得出一个正确的结论。在本案中,考虑到腾讯和奇虎的竞争主要是从免费端开始,因此可以选择从免费端开始分析。实际上,不管选择哪一端,只要考虑到两边的影响,最终都有可能得出相同的结论。
第三,网络环境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分析更需要客观化效果导向的分析进路。反垄断法以经济效果作为判断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也就是所谓的客观取向。在这里没有所谓的道德思维,反垄断法也没有涉及任何道德内容。因此,在反垄断案件分析中,我们需要更多地考虑垄断行为的性质如何、对实际或者潜在竞争的影响如何,这才是判断识别某行为最终是否合法的最终标准。
第四,法律判断与经济分析方法的创造性结合。垄断行为合法性与否的分析判断往往需要借助于经济分析,但是行为的定性最终属于法律判断。经济分析仅仅是用以达成正确法律判断的工具之一,法官不能将判断权让渡给经济学家。因此,在反垄断案件的审理中,法官需要创造性地将法律判断和经济分析相结合,正确运用经济分析的结论以提高垄断行为法律判断的准确性。本案中,在分析移动终端设备的购置成本是否构成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纳入该案相关产品市场的障碍时,二审法院考虑到,对于同时拥有移动终端和个人电脑终端的用户而言,移动终端设备购置成本已经是沉没成本,其已不能因现在或将来的任何决策而改变,其对于该用户选择移动端即时通信还是个人电脑端即时通信已经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因而认定其不能构成将移动端即时通信服务纳入该案相关产品市场的障碍。这是经济学常识个案运用的典型例子。在分析社交网站、微博与即时通信是否应纳入同一相关市场时,二审法院则根据专家意见运用了更为专业的价格相关性分析。这是经济分析与法律判断结合的范例。正确合理地运用经济分析方法,还需要防止经济分析的方法错误,充分认识到其数据局限、条件限定等。对于经济分析方法和结论,法官既不应傲慢,又无需偏见。对于司法而言,要实现对经济分析方法的合理运用,避免被经济分析的方法错误、数据局限和条件限定所误导,除了法官要有必要的经济学知识以外,更重要是坚持效果导向,应把重点放在垄断行为对市场竞争造成实际或者潜在的影响上。这就离不开对案件证据的具体衡量和分析。只有证据才可能揭示垄断行为对行业、对竞争机制、对竞争对手造成的实际或者潜在的影响到底如何。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对行业现状的透彻分析和了解,在某种程度上是法官的一种优势。作为法官而言,如果能够把精力放在行为对市场竞争影响的证据上,对垄断行为合法性分析的结论就会更加准确和合理。本案中,二审法院之所以在应用经济分析方法的同时,运用与行为效果有关的几乎全部证据,对涉诉行为是否具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纤介不遗地检验,个中原因正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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