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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2017年公司决议案件审判白皮书 | 实务指南

2013-2017年公司决议案件审判白皮书 | 实务指南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18-10-22 10:25:41

创融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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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二中院


公司决议案件实务指南

公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主体。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治理特别强调程式化运作。上海二中院审判实践中发现,不少公司内部治理环境存在诸多不规范问题,引发了大量纠纷。其中,公司决议不规范是引发公司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公司决议的规范化程度是衡量公司内部治理环境的重要指标,规范公司决议是改善公司治理的重要抓手。



一、2013-2017年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概况


2013年至2017年,二中院共审结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76件。从年度来看,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数量呈平缓态势。其中,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19件,2015年为16件,2016年为14件,2017年为14件。


(一)确认公司决议效力案由的案件数量最多


从案由类别来看,公司决议纠纷11件,占比14.47%;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5件,占比32.89%;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40件,占比52.63%。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数量最多,占比最大。经分析,产生这一现象有三种原因:


1.股东提起公司决议类诉讼,实质是对公司决议内容持有异议。而对公司决议内容提出质疑,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最具有针对性且最有效率的诉讼就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根据公司法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诉讼有起诉时限要求,即必须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而确认公司决议无效则没有起诉时限要求。股东因种种原因超过六十日未能提起公司决议撤销诉讼的,往往会改变诉讼策略,选择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


3.公司决议作出后,公司或大股东因其他股东拒不履行公司决议,或担心其他股东多年后提起公司决议无效诉讼等原因,往往先行提起公司决议有效之诉。



(二)争议决议类型为股东会决议的案件数量最多


从公司决议类纠纷中争议公司决议类型来看,争议决议为董事会决议的案件为14件(其中,有3件案件的争议决议既有董事会决议,也有股东会决议),占比18.42%;争议决议为股东会决议的案件为65件,占比85.53%。主要原因是,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中标的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强,公司股东与董事高度重合,同时又由于我国公司法较强的“股东会中心主义”特色,有限责任公司往往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决定公司重大事项,较少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相较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决定性意义,故股东往往针对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



(三)争议决议内容为任免公司高管的数量最多


原告提起公司决议类纠纷,无论是认为决议程序违反规定还是认为决议内容违反规定,究其实质是对决议内容持有异议。故,对公司决议纠纷中公司决议内容的类型进行分析,归纳出引起公司决议类纠纷的高敏感议题,可以提醒公司对相关议题作出决议时提高规范化决议的敏感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减少纠纷发生的效果。


76件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中,经梳理共有96项个别决议议题,合并同类项可归纳为26类,具体为:1.公司设立;2.公司重组;3.公司资本增减;4.公司解散;5.公司剩余资产分配;6.变更公司名称;7.公司分红;8.修改公司章程;9.公司迁址;10.延长公司经营期限;11.变更公司经营范围;12.任免公司高管;13.决定高管薪酬;14.决定公司经营方针;15.公司对外借款;16.公司亏损处理;17.撤销公司对大股东的诉讼;18.公司资产评估;19.转让公司资产;20.确认股东持股比例;21.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22.股东股权转让;23.限制股东权利;24.解除股东资格;25.收购小股东股权;26.强制股东退股。上述26类决议议题,可称为会引起公司决议类纠纷的高敏感议题。


其中,包含个别议题数量最多的前八类是:任免公司高管,38项个别议题,占比39.58%;延长公司经营期限,8项个别议题,占比8.33%;修改公司章程,6项个别议题,占比6.25%;公司资本增减,4项个别议题,占比4.17%;限制股东权利,4项个别议题,占比4.17%;解除股东资格,4项个别议题,占比4.17%;公司设立,3项个别议题,占比3.13%;股东股权转让,3项个别议题,占比3.13%。上述8类决议议题,可称为超高敏感议题。任免公司高管类议题包含个别议题数量最多,占比最大。主要原因是,任免的公司高管职务主要包括董事长、执行董事、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是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的集中表现,股东之间冲突激烈且很难通过协商解决,故引发诉讼的数量最多。



(四)公司决议实际瑕疵率高达六成


从裁判结果来看,判决认定公司决议存在瑕疵(包括决议不成立、决议被撤销、决议被确认无效)的案件共39件,占比51.32%;判决认定公司决议无瑕疵(包括确认决议有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案件共36件,占比47.37%。在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案件中,判决认定有些决议实质是存在瑕疵的,但因为原告选择诉由错误(即应选择决议撤销之诉,而不当选择决议效力确认诉讼),或原告超过六十日起诉时限才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而被法院驳回诉请。由此分析可知,公司决议实际瑕疵率高达六成,公司决议质量较差。其中,在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39件中(其中,有2件案件既有程序瑕疵,也有实体瑕疵),存在程序瑕疵的案件为32件,占比82.05%,存在实体瑕疵的案件为9件,占比23.08%。



(五)程序瑕疵中以伪造签字(代签字)和未通知参会人的数量最多


在存在程序瑕疵的32件案件中,经归纳共有8类程序瑕疵,具体为:1.伪造签字(代签字),8件,占比25.00%;2.未实际开会,4件,占比12.50%;3.未通知参会人,7件,占比21.88%;4.非股东开会,1件,占比3.13%;5.通知列明议题不符合公司章程,1件,占比3.13%;6.召集程序不当,4件,占比12.50%;7.表决方式不当,4件,占比12.50%;8.股东恶意串通,1件,占比3.13%。



(六)实体瑕疵类型分布较分散


在存在实体瑕疵的9件案件中,实体瑕疵类型分布较分散,分别为:以公司资产支付股东债务,1件;选举职工监事不合资格,1件;不适当放弃公司资产,1件;不当限制股东权利,2件;不当否定股东资格,1件;任命总经理侵犯一方股东的推荐权,1件;大股东强行收购小股东股权,1件;要求股东补缴出资的方式与公司法不符,1件。


(七)公司决议瑕疵存在五种原因


公司法第39条至第42条,第47条至第48条,详细规定了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的程序性要求;第37条、第46条还详细规定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公司在作出相关决议时若严格遵守上述程序性和实体性规定,应该不会出现决议被撤销或确认无效的情形。公司决议瑕疵有以下五种原因:


1.公司对程式性要求重视不够。公司大股东以为其持股比例占绝大多数足以作出决议,往往忽略了公司决议程序性要求,如未实际召开会议,未通知全体股东等。


2.公司设立时存在的问题延续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决议程序。一些公司在设立时存在冒名持股、隐名持股等问题,这导致在公司后续经营过程中决议时不得不出现代签字或伪造签字等违规情形。


3.公司对法律规定不熟悉。公司法对公司决议程序和决议内容有详细规定,但公司股东或董事往往不熟悉,也未聘请专业人士提供法律支持,导致实际操作未能满足公司法要求。


4.大股东恶意压迫小股东。一些案件反映,大股东往往恶意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公司决议的形式达到自己不当目的。


5.具体操作疏忽大意。多起案件反映,公司在履行通知程序时疏忽大意,会议通知未能实际到达参会人,或虽通知到参会人但未能保留相应证据,而导致判决认定决议存在瑕疵。


二、判决确认公司决议存在的主要瑕疵


(一)公司决议程序存在的主要瑕疵


1、召集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1)股东未经前置程序非法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主体依次是执行董事、监事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对于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来说,只有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且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前提下,才能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有一件案件反映,公司股东在执行董事及监事未明确不行使股东会会议召集权的情况下,就直接自行通知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违反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的要求。


(2)在公司董事长已经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股东仍非法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董事会已经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股东就无权自行召集股东会会议。有一件案件反映,大股东向董事长发函提议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董事长嗣后向所有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但大股东拒收董事长发出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并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且作出决议。判决认定,董事长已经履行会议召集义务,大股东自行召集主持系争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不合法,所形成的决议予以撤销。


(3)未按法律规定由董事会开会决议召集股东会会议。公司法规定,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一件案件反映,股东会会议通知载明的召集人是董事长,并未通过董事会会议决议进行召集。判决认为,董事会、股东会是由不同主体构成、行使不同职权、代表不同意志的法人机关,公司未经董事会决议,且未通过董事会召集股东会会议,于法相悖,系争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2、通知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1)寄送的信封上未明确标注“会议通知”。一件案件反映,公司各股东之间已经诉讼多年,其中包括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及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在系争股东会会议通知过程中,公司发出的股东会会议通知EMS信封上仅标注“文件”字样,并未标注是股东会会议通知或者是何种文件,对方股东抗辩称收到的文件并非股东会会议通知而是关于其他事项的文件。判决认定,公司及执行董事应当明知各股东之间互不信任、难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状况,而公司寄给股东的EMS信封上仅标注“文件”字样,并未标注是股东会会议通知,现有证据难以证明信封内为股东会开会通知。故判决认定公司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撤销。


(2)未通知判决确认的公司股东。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通知全体股东。有一件案件反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自然人股东与其配偶因离婚而平均分配其原持有的公司股权,判决之后公司未将该自然人股东的配偶登记为公司股东,嗣后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也未通知该自然人股东的配偶。判决认定,公司及自然人股东对于自然人股东配偶的股东身份是明知的,公司以此否定、剥夺自然人股东配偶的股东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决议被撤销。


(3)未能通知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的继承人。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故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时,应通知该自然人股东的全部继承人参会。有一件案件反映,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未通知其他已知或应知法定继承人,判决认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3、召开程序中存在的瑕疵


(1)未实际召开会议。有多起案件反映,系争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一件案件的情况是,大股东控制公司,压迫小股东,形式上的股东会决议由大股东一手制作并伪造小股东签字形成。另一件案件的情况是,全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事项都同意,但因股东与董事身份重合,故形成的公司决议在形式上是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会决议。因不符合工商部门要求的股东会决议材料,故大股东伪造一份与董事会决议内容一致的股东会决议。上述两个公司决议均被判决撤销。


(2)非以现场形式召开会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有一件案件反映,公司认为股东会会议以电话会议形式召开,但并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由全体股东亲自签名、盖章,而是由经办人员代股东签字,但却不能提供股东授权。法院以无证据证明公司的主张为由,判决公司会议程序存在瑕疵。


(二)公司决议内容存在的主要瑕疵


1、股东会决议内容非公司事项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决议内容应是公司事项。有一件案件反映,股东会决议内容混杂,既包括公司事务,又包括与公司经营无关的股东个人及案外人之间往来事务;既涵盖股东间相互转让股权的约定,又涵盖履行股东会职权,还囊括了董事会职权的决定。判决认定,系争决议属于混合决议,兼具股东间股权转让协议、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决议,以及与公司无关的合意。判决虽未认定超出公司事项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认定此类的股东会决议存在不妥之处。


2、决议将公司资产作为受让股东应支付给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款


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任何人不可无理由占有公司财产。有一件案件反映,公司决议将公司资产作为受让股东应支付给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款。判决认为,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主体应当是受让股东,而非公司。若以公司资产作为股东对外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资金,则既损害了公司财产权,又损害了股东合法权益。系争股东会决议属于滥用股东权利之行为,当属无效。


3、决议将公司资产在不涉及经营投资和获取对价情况下确认给大股东


一件案件反映,在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给大股东的关联企业的背景下,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认定公司重大资产不归属公司,而是归属公司大股东,故不作为公司资产评估范围,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股权转让价格。判决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将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不涉及经营、投资活动和获取相应对价的情况下,从其经营性资产中予以剔除,不能认定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的职权范围,系争决议内容因违反了股东会职权范围的法律规定而无效。


4、决议对股东的股权作出不当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公司可以对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但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有一件案件反映,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个别股东定性为职工股东,并对职工股东参与重大决策、股东知情权、转让股权以及股权转让价格作出限制。判决认定,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已经实质排除或限制了股东的知情权、处分权等我国法律赋予股东的股权基本权能,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否定。


5、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作出不当剥夺股东资格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公司股东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但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情形。有一件案件反映,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决定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1)股东严重破坏公司正常经营活动;(2)非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或相竞争的业务,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3)侵害公司商业秘密;(4)诋毁公司商业信誉;(5)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挪用或侵吞公司资金,私藏、转移或隐匿公司重要文件及资料等)。判决认定,关于解除股东资格及对该股东股权的处理,违反了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条款无效。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中的公司章程并非公司原始章程,并未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若是公司的原始章程,或者之后修改的但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章程,则可以作出剥夺股东资格的约定。


6、决议选举的职工监事不具有职工身份


一件案件反映,股东会决议通过的职工监事不具有公司职工身份。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监事会应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说明职工代表资格是成为职工代表监事的前提。而职工代表须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职工代表监事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从职工代表中民主选举产生。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亦规定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系公司法上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职工监事人选并非职工代表,不具备职工代表资格,更不具备担任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的资格,另外两名监事系股东代表,职工代表比例为零,违反前款规定,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7、决议要求股东补缴出资的方式与法律规定冲突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一件案件反映,公司股东会决议规定,公司股东相应补缴的出资额,应当以公司所有者权益数额为依据,即按照公司所有者权益总额换算成每股金额,按照每股金额与实缴股本金的差额补缴。判决认定,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明显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出资责任相违背,依法应为无效。


三、判决确认公司决议的有效做法


(一)公司决议程序的有效做法


1、会议通知未满足提前十五日的轻微瑕疵仍有效


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关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未满足提前十五日的轻微瑕疵是否有效的问题,一件案件的判决认定,股东自知晓会议召开至会议实际召开之日,确实未满十五日,但股东实际出席股东会会议,行使了股东表决权且在决议上签字。股东会会议召开程序存在轻微的程序瑕疵,不影响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若以此为由撤销股东会决议,则有悖公司治理的经济、效率原则以及股东行使权利应遵循的诚信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2、公司章程中关于“情况紧急”时董事会有权召开临时会议规定的解释权归属公司


一件案件反映,公司章程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公司以邮件形式通知董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独立董事等决议。判决认定,“情况紧急”并非一般生活意义上所理解的诸如生命安全、财产安全等紧急状况,而是公司基于自身市场经营以及商业管理状况进行的商业判断,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修改公司章程是否属于“情况紧急”应由公司作出判断为宜,法院应当予以尊重。董事会在公司从事商业运营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无法对相关事项形成有效决议,将会导致董事会陷入僵局。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的权限范围内,董事会作出决议解决争议问题,并无不妥。该案例在2016年入选二中院第15批精品案。


3、股东会会议通知未事先通知股东审议事项仍有效


多件案件反映,股东以股东会会议通知未事先通知股东审议事项为由,对股东会决议提出质疑。判决确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均未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应当事先通知股东审议的事项,公司股东可在会议上讨论任何有关公司的事项并作出决议,故会议通知可不予事先通知股东审议事项。另有一件案件反映,公司章程中规定会议通知必须明确会议议题,判决就以会议通知未事先通知审议事项为由撤销该会议决议。


4、股东会会议作出除名决议时排除拟被除名股东投票权的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未规定拟被除名股东是否有表决权。一件案件的判决确认,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产生的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因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该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解除股东资格的,即以100%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有效。该案件系小股东解除未出资的大股东的股东资格,在2015年入选二中院第14批精品案,以该案例为基础编写的案例分析在《人民司法》杂志社主办的2015《人民司法·案例》有奖征文评选中荣获一等奖。


5、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无须作为公司章程再次表决,不须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其变更可能涉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一件案件反映,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姓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争议焦点是公司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是否是修改公司章程,是否需要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判决认为,公司章程记载可以分为实质记载事项与形式记载事项。足以影响公司运营的事项应属实质记载事项,其变更属于章程修改行为;而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事项属于章程中的形式记载事项,其变更满足一般要件即可,由此引发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变更,无须作为章程修改再次表决。故股东会决议过半数通过有效。


(二)公司决议内容的有效做法


1、股东会决议内容与股东协议中关于分配董事席位的约定冲突仍有效


在实践中,股东之间往往签订股东协议对公司治理结构作出有别于公司章程的约定。一件案件反映,股东之间曾就分配董事席位作出过与公司章程有别的约定。后因公司股东会会议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决议任免公司董事,股东对股东会决议提出质疑。判决确认,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董事任免事项进行决议。股东之间关于分配董事席位的约定,不能对抗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另有判决确认,若股东之间关于投票权的约定被写入公司章程中,则股东协议在公司决议过程中应予以遵守。


2、股东会决议效力不受董事会决议被撤销的影响


公司决定股东会权限内的事项时,一般会先通过董事会决议,然后再交由股东会决议。若公司董事会决议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则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一件案件的判决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事项属于股东会的权限,股东会决议并不因董事会决议被撤销而无效。


3、董事会在公司章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决议增加新董事人选,因之后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而有效


一件案件反映,公司董事会先后作出2份决议,第一份决议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增加公司董事人数。公司在尚未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的情况下,即召开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增选董事。判决认定,公司第二份董事会决议内容为增加、任免董事,属于董事会会议的审议范围。尽管第二次董事会召开时公司章程并未进行修改,但两次董事会会议均明确,所涉议案均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嗣后,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已经认可了修改公司章程及增免董事的议案。故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考虑,认可第二份董事会决议有效。


4、股东补缴出资后公司仍可决议对该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作出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可以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合理限制。一件案件反映,股东补缴出资几日后公司就解散清算,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仍按之前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判决认为,股东在认缴出资后合理期限内及时补足出资与在公司已预备清算阶段再行补缴的性质差异及后果不言而喻。股东虽然已按要求补足了出资,但因其补缴的出资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运作以及为公司产生利润,其仍无权获得以认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故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该案例在2015年入选二院第14批精品案。


四、法院司法导向及相关建议


    (一)法院司法导向


从上述案件中可归纳法院审理中存在如下司法导向:


1.法院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具体指法院会特别重视公司决议的程式性要求,特别重视公司决议内容限于公司事项,对公司决议侵犯股东个人权利的会坚决予以制止。公司决议有瑕疵的,法院一般会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或确认无效。


2.法院尊重公司自治。具体指重视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即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对公司会议召开程序或决议权限的特别规定,法院一般会予尊重。


(二)对规范公司决议的相关建议


除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反映出公司决议存在的瑕疵外,二中院审结的各类涉公司纠纷案件还反映出公司决议的另一项重大瑕疵,即公司在应通过决议形式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却未作出公司决议。相对而言,这一瑕疵的严重性超过上文分析的各类瑕疵。二中院各类涉公司纠纷案件还反映,公司决议瑕疵往往会引发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各类纠纷,衍生的案件数量多且为连环诉讼,争议多年不绝。为减少公司决议瑕疵,规范公司治理,降低企业内耗,特提出如下建议:


1.加强法律学习。公司、股东、董监高应加强对公司法的学习,严格执行公司决议的程式性要求,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作出公司决议。


2.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规定预先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减少冒名持股、隐名持股、股东出资不实、股东抽逃出资等情形。


3.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适用。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宪章,公司应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避免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形式要件而束之高阁,股东之间关于公司治理的约定应尽量写进公司章程,并在公司运作中严格遵照适用。


4.聘请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等法律专业服务机构对公司决议过程进行指导。有些案件反映,公司股东矛盾爆发后,公司会议召集人为避免股东事后对股东会会议提出程序性质疑,会事先委托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会议过程进行指导,或委托公证机关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程序和召开程序进行全程公证。案件结果显示,有律师事务所指导的公司决议质量较高;法院一般也会认可公证效力,认定公司会议程序合法,公证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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