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回来创融咨询!请登录   免费注册      客服热线:400-806-8988  
关注微信
首页 / 创融资讯 / 资讯详情

最高院: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合同无效(附三种例外情况)|公司法权威解读

最高院: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合同无效(附三种例外情况)|公司法权威解读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19-03-20 18:23:33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否则合同无效


阅读提示:本案核心要旨是“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合同无效”。阅毕马上转发这篇文章给身边的董事高管,告诉他们:不要以自己或配偶名义和公司签署交易合同,除非公司股东会同意,否则合同可能无效。

 

为了让读者通过阅读本文获得更多关于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的各种边缘性情况,我们选取了18个典型案例梳相关裁判规则(见延伸阅读部分),希望对公司董事和高管有所启发和警醒。


裁判要旨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


案情简介


一、鸿祥公司由麻园村委会(后改为麻园居委会)出资80%、封正祥出资20%,封正祥于1998年至2006担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关于“允许董事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规定。


二、1998年起,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共同开发麻园商场。1998年8月,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属于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并规定了集资价。但该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村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


三、在集资过程中,鸿翔公司共出具88.8万元集资收条给封正祥。


四、商场修建完毕后,鸿翔公司与鑫盛公司明确了各自的财产范围。2004年5月18日,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明确:根据《集资决议》,该商场一楼652.68平方米属封正祥集资,分割给封正祥。同日,封正祥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将652.68平方米房屋分别登记在封正祥及其妻罗燕名下。


五、后麻园社区居委会、鸿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关于鸿翔公司麻园商场一楼营业用房产权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正祥退回该营业用房。毕节市中院、贵州省高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封正祥、罗燕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封正祥作为鸿翔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违反该规定的合同无效。


由于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会的同意,同时,尽管《集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社区居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成员的同意。因此,法院判决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中有关“一楼营业用房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封正祥、罗燕应将该房屋返还给鸿翔公司。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欲与本公司订立合同,一定要在公司章程明确允许的情况或者股东会同意的情况进行。否则合同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向公司返还,最终的结果就是竹篮打水一场空,白忙活一场,本案的教训非常惨重。

 

2、结合相关司法案例,未经章程明确允许或未经股东会同意时,不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自己名义与公司订立合同,其配偶或者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也不能与公司订立合同。

 

3、结合相关司法案例,被指控与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抗辩理由,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1)名为高管,实际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现实中很多公司为吸引劳动者,设定了种类繁多的公司职务,诸如“总监、部门负责人、大区经理、总设计师、厂长”等等。但实际上《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是一个专业术语,与实际中的“公司高层领导”绝非同一概念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如公司章程无明确规定,以上种类繁多的职称,均非《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这些人员可以与公司订立合同。


(2)虽然章程未明确允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股东会也未就相关事宜作出股东会决议,但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则不影响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如属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4、针对以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三个有效抗辩理由,公司可事先在章程中就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规定,完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的机制。


(1)章程中应根据本公司的实际特点,明确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公司是生产制造型的企业,其厂长往往具有很大的权力。为了防止厂长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有必要将该岗位列为本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必须经过股东会讨论,并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


(3)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如年利率在15%以下的,不必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但年利率在15%以上的,应经过股东会决议。


相关法律法规


《公司法》(1999年版)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公司法》(现行版本)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二)《分割协议》中关于一层商场产权属于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是否无效


1998年8月,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决定麻园商场中属于鸿翔公司的营业用房、住房由公司内部职工集资,如有剩余,外部的单位或个人也可集资,并对各层营业用房、住房的集资价格、办证税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2004年5月18日,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载明“根据甲方(鸿翔公司)1998年8月6日(关于麻园商场营业用房及住房集资的决议)该商场一楼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属乙方(封正祥)集资……需把该一、二楼的产权分割清楚”而订立该《分割协议》。据此,应将《集资决议》、《分割协议》作为整体来梳理本案法律关系。


案涉集资行为实质上是集资人同鸿翔公司之间的交易。封正祥作为鸿翔公司的董事、董事长、经理,是公司的高管人员,在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时,理应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封正祥、罗燕关于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司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鸿翔公司作出《集资决议》时,应适用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封正祥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时,应适用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两部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均明确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即董事、经理必须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与公司进行交易。该规定是为了保障董事、经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有效履行,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遵守。由于鸿翔公司章程中没有允许董事、经理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明确规定,且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时均未得到股东会这一公司权力机构以股东会名义作出的同意,同时,尽管《集资决议》允许公司内部职工集资,但《集资决议》上仅载有鸿翔公司的公章,并无公司股东麻园社区居委会或封正祥的签章,即亦不能就此推断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的交易行为得到了股东会成员的同意。


本院之所以在本案中对“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进行强调,一是因为当时的公司法对此有明确强制性规定,二是因为封正祥与鸿翔公司进行交易时,既是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又是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中的一个股东本人和另一个股东的主要负责人,且另一个股东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涉及全体居/村民重大利益的问题作出表意行为时,还须提请居/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此,封正祥、罗燕关于麻园社区居委会从始至终均主导并知悉封正祥集资行为的主张,不能补正封正祥作为公司董事、经理,又兼具上述特殊身份而主要要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方能与鸿翔与鸿翔公司进行集资交易、签订《分割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的重大瑕疵。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支持鸿翔公司请求,判决《分割协议》中关于一楼营业用房(建筑面积652.68平方米,使用面积592平方米)产权属封正祥所有的内容无效,并无不当。


(三)封正祥、罗燕获得的案涉一层商场产权应否返还鸿翔公司


封正祥主张其获得案涉一层商场产权是基于其就案涉房产向鸿翔公司集资88.8万元。基于封正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对封正祥是否向鸿翔公司集资88.8万元进行审理。即便经过审理,认定封正祥向鸿翔公司实际集资88.8万元,也如前所述,由于封正祥作为董事、经理,与鸿翔公司进行的集资交易和签订的《分割协议》缺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作为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交易行为归于无效,基于交易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鸿翔公司主张封正祥返还案涉一层商场产权,本院予以支持。


封正祥、罗燕主张罗燕作为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合法取得已登记于其名下的案涉房产。在封正祥缺乏合法依据而与鸿翔公司签订《分割协议》,约定案涉一层商场652.68平方米属封正祥集资,分割给封正祥的情况下,封正祥到毕节市房产局申办房产登记手续,将326.34平方米房产登记在罗燕名下,构成无权处分,封正祥、罗燕未提供证据证明,罗燕为从封正祥这一无处分权人处获得案涉房产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更何况封正祥与罗燕系夫妻关系,罗燕对于房产权属变更亦难言善意。故在本案中,罗燕取得案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封正祥、罗燕等与封正祥、毕节市鸿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59号]


延伸阅读


1、在通常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合同无效。


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通天丰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范建国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2016)苏民终1171号]认为,“范建国取得涉案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应属无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范建国在2013年7月21日被免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后,仍担任公司副董事长及总工程师。但是其提交的2013年7月25日天丰公司同意将含涉案专利在内的5个专利归还给范建国的协议,并未经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范建国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上述归还协议及有关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中,天丰公司的印章系代表着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鹏程与江油市丰威特种带钢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志、任新建专利申请权转让纠纷[(2014)川知民终字第17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刘鹏程于2012年4月16日与丰威公司签订《申请权转让协议》,约定丰威公司将其所有的“低温取向硅钢生产全工艺”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刘鹏程。因该协议系刘鹏程担任丰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未经本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形成,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丰威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与刘鹏程签订的《申请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刘鹏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马朝阳与郑州怡商置业有限公司、郑州乐地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55号]认为,“马朝阳与郑州怡商签订的《协议书》是马朝阳任郑州怡商法定代表人期间与郑州怡商签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


案例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恒生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生智达电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37号]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恒生智达公司的章程亦规定董事、总经理除章程规定的事宜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田某某在无证据证明已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的情况下,作为恒生智达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与恒生智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田某某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并无不当。


案例5: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立军建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顾立平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岳中民三初字第56号]认为:顾立平受让前述商标时系立军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其当时持有立军建公司大部分股份,但其将立军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其本人,仍应当经过立军建公司股东会同意。顾立平提供的《商标转让声明》虽然经过了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的公证,但公证文书只证明顾立平在《商标转让声明》上签名并加盖立军建公司印章的事实,不能说明涉案商标的转让经过了立军建公司股东会同意,也不能说明该声明是立军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顾立平在未经立军建公司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利用其担任立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和掌握立军建公司印章的便利,通过私自制作《商标转让声明》的方式与公司订立合同,将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因此,顾立平将立军建公司所有的第11032077号、第11152592号、第111526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偿转让给其本人的行为无效。


案例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麦金利投资有限公司与孙鹤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49号]认为,“公司法上述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作为麦金利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签订《解除及返还股权协议》并进行股权交易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违反了公司法上述规定,该协议(包括仲裁条款)不能视为麦金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麦金利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孙鹤鸣与麦金利公司就涉案纠纷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案例7: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仝兴孚诉被告濮阳三友电器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2013)郑知民初字第116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第一,原告仝兴孚提交的2009年9月1日《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与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资料中所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内容一致,在三友公司签章处仅有三友公司的印章,并无三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的签字;第二,三友公司陈述仝兴孚是三友公司2011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项目申报工作的企业联系人,在申报该项目期间持有三友公司的印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2010年12月20日三友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原告仝兴孚系三友公司董事,原告仝兴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三友公司签订《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股东会同意。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仝兴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三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仝兴孚依据该合同要求三友公司支付其专利使用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有效抗辩1:虽在公司任职,但不具有董事、高管身份,可以与公司订立合同;在公司任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8: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李善信与被告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陕西铜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许道上、杜永涛、程丰收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2016)陕02民初56号]认为:被告诉讼代理人在补充代理意见中称,原告李善信系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主管销售工作,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原告李善信与益民公司签订的小吃城认购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益民公司章程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原告李善信虽为益民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益民公司铺位销售工作,但公司章程对其身份并未明确规定,故其不属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约束。李善信与益民公司签订的《道上太阳城小吃城认购协议》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予以结算。


案例9:伟买卖合同纠纷[(2014)枣民四商终字第1号]认为,“被上诉人刘德敏在与滕州市伟宁化工有限公司、史宏伟签订买卖合同时,其为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但股东、监事并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范畴,故本案不适用本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裕润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0: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乌鲁木齐兰新管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吴青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9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高级职员的禁止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其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吴青刚于2011年1月被聘为兰新公司生产副总经理,而吴青刚与兰新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届时吴青刚的身份为兰新公司的普通职员,不是受任于兰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与兰新公司之间的该项交易并非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涉案《车辆租赁合同》具体由兰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万云与吴青刚签订,合同双方对租赁费及支付方式等主要条款的约定形成于吴青刚担任兰新公司生产副总经理之前,并非吴青刚代表兰新公司与自己发生交易,不构成民法上的“双方代理”,因此,兰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吴青刚所主张车辆租赁费行使归入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有效抗辩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合同,虽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同意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11: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北海祥东物业与被上诉人符上诉人北海祥东物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符卫东、一审第三人李满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2011)北民一终字第166号]认为,“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作为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个人是不能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的。本案中,上诉人祥东公司第一任股东是符卫东(占公司90%股权)及李满娟(占公司10%股权),符卫东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9月12日与自己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公司没有正式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但另一股东李满娟已明确表示其与符卫东当时就转让涉案七亩土地给符卫东一事已达成口头协议,因此,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之合同。


案例12: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贺铭与青岛昱臣智能机器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157号]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如此规定的主旨是为了保护公司利益,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在交易中处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上诉人的控股股东杨楠知晓并同意签订涉案合同,且进行该租赁交易不会损害上诉人及其股东的利益,故该合同依法有效。

 

4、有效抗辩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的合同,如属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出借资金,并约定合理利息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案例13: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宜昌恒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吴克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2015)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048号]认为,“该规定系为了防止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通过与公司关联交易的方式,损害公司的利益。但公司纯获利益的交易行为,当不受此限。吴克岸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九鼎担保公司因此需要支付对价,故九鼎担保公司为纯获利方。至于吴克岸为什么将其享有的债权无偿转让给九鼎担保公司,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恒腾公司仅以吴克岸系九鼎担保公司的股东为由,主张吴克岸与九鼎担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4: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三川与湖北佳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6)鄂10民终307号]认为,“关于佳禾公司称40万元系自我交易不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其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防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掌控公司期间,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与本公司进行经营交易,以谋取自身利益,而损害了公司利益、股东权益。结合本案来看,刘三川向佳禾公司出借借款,并不涉及佳禾公司主营业务,不仅未与佳禾公司的利益发生冲突,未损害该公司及股东的权益,反而为佳禾公司的经营发展提供了资金上的支持,其约定的月利率1.5%亦在我国法律允许的限额内,而且该40万元借款已转入佳禾公司账上,佳禾公司对此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款账目明细上盖章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借款不属于我国公司法禁止的自我交易行为,而属于合法有效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


案例1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戴红与芜湖融汇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82号]认为,“芜湖融汇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借款协议》的签订未经芜湖融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限制高管自我交易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违反了周杰与芜湖融汇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廉政及保密协议书》的约定,故协议无效。……公司法前述条款是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的规定,目的在于避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本案案涉《借款协议》没有损害芜湖融汇公司的利益,反而使芜湖融汇公司因获取经营发展资金而受益,周杰个人也并未因此获得不当收益,故不属于该条款所规制的行为。而周杰与芜湖融汇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廉政及保密协议书》属公司内部管理方面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效力的依据。故芜湖融汇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或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应分别判断合同效力。


(1)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案例16: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梅诗与上海首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26号]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黄梅诗的配偶叶耿昌作为被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保管被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应当在管理公司的期间,对公司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叶耿昌未经同意,以被上诉人名义擅自与自己的配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非为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叶耿昌的行为违反了其对被上诉人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叶耿昌的配偶,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上诉人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不应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其已领取的钱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公司与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订立合同,未经股东会同意,合同无效。


案例1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维格拉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与ANDREASALBERTUHLEMAYR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3号]认为,“安德列斯作为原告公司的董事及董事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维护公司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安德列斯既是原告的董事、董事长,也是钻树公司的大股东、法人代表及实际经营者,钻树公司通过与原告签订《服务协议》,提供有关咨询服务并获取报酬,安德列斯作为钻树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经营者则是该交易的主要获益人,其个人在该交易中处于与原告公司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故该交易应该经原告公司股东会同意方可进行。但安德列斯未经上述程序直接代表原告与钻树公司签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对原告公司利益的损害。”


(3)同一人分别在两家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即便两家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订立合同,合同也属有效。


案例18: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卡斯托尼精密金属(天津)有限公司、博览株式会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49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条款是指除公司章程规定允许的或股东会认可的情况外,禁止公司的董事、经理个人作为一方,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这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工作,当其以合同相对人的地位与其任职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其他交易时,就难免牺牲公司利益而使其个人获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做出了限制性规定。但本案中,尽管涉案《供货合同书》签订时,博览株式会社的法定代表人金光石同时担任了卡斯托尼公司的副董事长,但该合同双方是博览株式会社与卡斯托尼公司,而并非金光石个人与卡斯托尼公司之间的交易,且收货人也是卡斯托尼公司,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卡斯托尼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经授权发布,不代表创融法务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

精选内容 SELECT

史上最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完整版) 低成本激励员工的29种实用方法 公司内部创业规定执行标准 魏炜 | 商业模式设计5大步骤与22条经验 公司合同管理中的风险点及存在的误区 创业者如何规避法律纠纷 史上最详:劳动仲裁时效的9大法律问题|2017 创始人如何保住公司控股权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成为工商登记股东的6种方法 知识产权投融资法律服务研究全解析 商标许可使用与权利保护的利益平衡 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处理规则 知识产权法务管理(内有干货) 关于股改细节实操方法的白皮书(深度总结!) 企业股权融资宝典(附90页PPT) 债转股操作实务 股权投资若干问题的公司法依据 一套最核心的投资体系(深度好文) 最全9大类67个税务风险点汇总!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九大风险点 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涉税实务分析 案例 | 风险考虑决定成败 关于股东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全解析 99%的创始人都不知道的股权架构设计 投资人最在乎初创公司的哪些运营指标? 合伙人与传统股权激励的核心区别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后管理详解-附《投后管理制度模板》 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十大个税反避税典型案例 股东投资协议中约定股东享有一票否决权是否合法? 2017年度打击专利侵权假冒十大典型案例 90%的公司章程存在这3大法律问题(附解决方案) 专利侵权的防御性策略 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方式变革杂谈 中国式GP与LP的套路和反套路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六种损失计算方法 90%的区块链是庞氏骗局,警方重拳打击“区块链”诈骗! 在“三亿人在用的拼多多”里,如何维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 如何写出一份完美的BP(商业计划书)?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涉税处理 《一致行动协议》藏着这些必知的要点 (附模板及案例) 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执行口径明确 A轮、B轮、C轮融资,一文读懂股权不被稀释的秘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五则裁判规则 投前尽职调查大全(好文建议收藏) 连锁企业股权激励(33PPT) 创融法务为诣酷科技提供股权设计与股权融资服务,助力诣酷科技成功融 创业法律服务平台【创融法务】正式上线,欢迎律师及专家免费入驻 关于中国庞大的FA(财务顾问)的超级江湖进化史 如何应对公司决议诉讼中的司法程序问题 投了500多家公司,我们对股权期权分配有5个建议 真实案例解析员工股权激励中的7个法律陷阱 别让税务风险挡了你的路 教父徐小平“割”了谁的命? 侵权改编还是合理使用? 盒马鲜生商业模式与运营全面解剖(附47页完整PPT) 股权架构设计,创始人、合伙人、核心员工、投资人分别有哪些侧重点? 股票再跌近7%!美国警方以"609.342"罪名控刘强东 来自顶级投资人的忠告:做这十件事,创业必死无疑! “一票否决权”要怎么玩,才能达到最优解? 有限合伙税务可“筹” 6种股权融资的法律税务风险规避方法解析 公司纠纷|最高院: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应满足的条件 互联网公司估值的科学方法与经典案例 《商业战略与税务筹划》,高金平教授9月15日广州讲座抢位报名 私募股权投资尽调最全清单 管理层掌握公司控制权的常见方法 如果一定要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隐名股东该怎么做? 税局重点清查的21种做假账手法! 税务局作出的追缴社保决定被法院撤销 彼得·泰尔:认知未来是投资人的谋生之道 公司股权顶层设计三条生命线 关于企业经营法律风险防范的60项重要提示 员工股权激励方案设计(干货) 虚拟股权激励的设计 从小米来看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务风险 段永平对话斯坦福华人学生,成功秘诀是“有所为有所不为” 爱尔眼科中国医疗合伙人模式 高瓴资本创始人张磊:我的37条投资和创业经验 股权激励的代价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风险与防范 恒大FF矛盾持续激化 接连爆出讨薪风波及证章交接问题 美国又“退群”了!原因竟是嫉妒中国… 2013-2017年公司决议案件审判白皮书 | 实务指南 未经股东会决议的公司担保效力如何? XX有限公司虚拟股权激励方案 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及其司法裁判 经纬中国张颖关于投资与创业的人生思考 关键时期,政治局传递的这个信号,你必须注意 从股权架构梳理到控制权实现 “主观无故意且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虚开如何处罚 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律问题的最全汇总! VC 拒绝你的 44 个真实原因!(收藏版) 非上市公司模拟期权激励范本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关于权利用尽规则与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公司虚假增资的5大法律风险!(真实案例解析) 创融法务引进资深财务顾问叶海芳先生为高级合伙人 金信税务师事务所与创融法务达成战略合作,为企业提供税务筹划服务 党中央拟表彰100名改革开放杰出贡献者 张文中:企业家精神的核心就是创新和创造 商标注册十大技巧(深度干货) 还敢工资避税?这样发工资将严查! 港交所总裁李小加:对标苹果是小米的灭顶之灾 未上市公司估值方法大全(完整版) 创业企业的七种死法 史上最全面“超完美商业计划书”的攻略和技巧(附PPT模板) 华为的股权激励,这篇7000字的文章讲透了! 公司股权设计中的7个坑 最高院: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裁判要旨 非上市公司期权计划管理办法及协议(全套值得珍藏) 股权融资的A、B、C、D轮及股权融资10个法律问题 创融法务为广东君冠提供股权激励专项服务 创业公司股权设计中的核心要点 员工利润分享与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方案(范本) 华为:公司股权分配政策 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明确 公司解散之诉裁判规则全解析 股权代持相关法律问题 最全公司章程自由规定事项——分析与实操策略 雷军小米公司“中国式合伙人”细节 股东起诉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法律陷阱 商标异议形式审查与问题分析 干货!个税6项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常见疑问50答 如何认定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参与经营管理+未经股东会同意 创业的本质,就是要在资金耗尽前验证商业模式! 九鼎系又爆雷!参与其百亿定增的基金净值归零,投资人“净身出户”?! 国务院宣布解决“注销难”,3大举措,6大方面! 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全面介绍及深度解析 互联网领域反垄断案件剖析 最高法公报案例:股权转让裁判规则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全面介绍及深度解析 重磅!正式发布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通知、公告及解读 《股权投资协议》关键条款及有限合伙协议分配条款评析 青岛海尔股权激励 如何写出一份完美的BP(商业计划书)? 沈南鹏:执行力是决定创业公司在初创期后能否融到钱的关键节点 互联网经济的税收政策与管理问题 公司章程中任意性规范制定的策略分析 未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担保效力 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的法定顺序 三环知识产权与创融咨询达成战略合作,专注为创新成长企业提供专利诉讼服务 五部门发布《关于推进企业注销便利化工作的通知》 最高院:通过转让股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如何彻底研究透一家公司? 为什么风投没钱了? 湖畔大学曾鸣演讲:从0到0.1最难,伟大如何孕育于此? 创业公司CEO的54点大忌 股权激励计划范本(点评版) 巴菲特经典语录 最好的投资框架 企业股改:必须懂得的细节操作方法 公司股权转让的13条裁判规则 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给知识产权证券化泼泼冷水 离岸信托+保险避税的商业资产保全结构被美国国税局控税务欺诈! 33条最新最全最重要的税政大盘点! 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几点困惑 陈春花:真正优秀的人,会持续地自我完善 腾讯总裁:行业遇冷时,做好这五件正确的事 红杉资本沈南鹏:好的投资人与优秀创业者是什么样的? 税总答复!25个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2019年起,企业想减税必须这么做! 2019年,企业“活下去”的6大黄金法则 合伙人股权激励的进入与退出机制!(案例实操) 最高法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欺诈的7条裁判意见 习近平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最高院:股权转让协议中设置了回购条件、对价等条款的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即使名义股东参与了股东会也不能 最高院:未经股东会同意,董事高管与公司交易合同无效(附三种例外情况)|公司法权威解读 集团财务内控关键点(附合同审核要点) 最高院:目标公司大股东与股票认购者约定的超额收益及分红是否有效?大股东对于股票认购者的保底承诺是否有 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最高院 法官会议纪要 公司类纠纷 重磅!证监会发布《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践行依法治国方针,公开透明! 中国投后管理整体逻辑体系! 马云最新演讲:决定你一生成就的,是这2件事 最高法院:公司是否可以定向给某一股东分红?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效力如何? 华泰联合证券董事长刘晓丹:科创板带来了哪些改变? 如何阻止股东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损害公司利益? 阿里CEO张勇内部讲话:跑得久才是最关键的 44条投资机构拒绝项目方的真实原因解析!(实操性) 最高院:即使通过让与担保获得股权的名义股东在公司对外担保时也享有决策权 周一复牌!"吴晓波"15亿卖身惊动交易所!连发10问:是否炒股价?"人跑了"怎么办?为何选全通? 身家66亿,收购“贪玩蓝月”公司,这位80后失联,员工找不到他 AB股制度的前世今生!(科创板、港股、美股AB股制度比较)|洞见干货 科创板"同股不同权"第一股:背靠1800亿市场,肉搏阿里、腾讯 如何设计完美的员工股权激励计划(附案例) 任正非最新在华为最高权力机构—持股员工代表会的讲话全文 开心麻花的“夏洛特烦恼”:冲刺A股失败,大股东清盘,还要退出新三板 10亿赌局获胜,董小姐放话——“雷军那10亿我不要了!” 诺奖得主朱棣文哈佛演讲:生命太短暂,你必须对某样东西倾注你的深情! 股权转让合同审查清单 老董事长霸占法定代表人职务,挟持公司印章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怎么办? 达晨肖冰:对创始人6大考量、12个创业陷阱 难以想象!未来十年,颠覆性技术将带来这些社会变革…… 公报判例:有关公司资本5条裁判观点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务操作解析及控制权交易的十大模式 以股权过户作为借贷的担保不必然无效,债权人也不能直接取得股权 冯仑:我心目中的任正非 写给企业的八十项法律风险提示 股权激励与股权融资的法律建议 齐精智律师:股权被法院查封冻结后的9大法律风险 未上市公司估值方法大全(值得收藏) 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一览表(收藏版) “隐名股东”纠纷如何处理?5个方面+5则案例要旨+法条! 如何认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税务稽查中个税的100个风险点 关于估值方法以及思考框架的详细解析 史上最全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案(完整版建议收藏!) 股权激励确定这十个内容就够了! 最高法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原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是否享有优先权? | 公司法权威解读 最高法关于36条股权转让裁判规则 高院典型案例:签名被伪造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必然无效? 最高院公报 公司资本 裁判观点汇编 最高院公报 公司资本 裁判观点汇编 持股时间越长,表决权越高!意大利首富基业长青的股权设计之道 股份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可否要求显名?程序与有限责任公司有何不同? 最高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欺诈的7条裁判意见 最高院: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离职必须退股是否合法有效?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平台设立的若干问题 史上最全股权激励方案 董事长涉嫌经济犯罪,可否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条件?|公司法权威解读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再审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小微企业平均寿命不足3年,如何成功融资熬过死亡期 总部企业集聚,天河将打造粤港澳大湾区总部经济集聚区 商标侵权举证妨碍裁判规则汇总(十则) 商标侵权裁判规则研究 高盛帝国150年屹立不倒的秘密 高新企业要被严查?不合格就"摘帽!” 划重点!人民日报重磅文章,揭穿美国5大战略迷误 史上最全投后管理攻略 私募股权投资:十三类优先权条款解析 法院认定股权冻结法律效力9条裁判规则 PE和VC如何做增值服务及投后管理模式(附完整版报告) 上市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十二种模式的利弊 监管问答丨哪些创投基金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证明材料如何取得?证监会逐一明确
400-806-8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