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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纠纷如何处理?5个方面+5则案例要旨+法条!

投资企业却没有股东身份的人,一定是他人板上的鱼肉吗?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19-05-30 19:49:21


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李明君 山东省平阴县华兴法律服务工作室合伙人


有位朋友投资50万元与他人合伙创办了一家企业,因为身份不便,当时由王某顶名担任股东,朋友便成了隐名股东。后来企业发展状况良好,但企业却一直不分红利。朋友到企业去查询,董事长一口回绝了他的请求,理由是朋友并非股东,无权过问企业的经营状况。那么,像朋友这样投资企业却没有股东身份的人,是否就一定是他人板上的鱼肉吗?这里首先要弄清楚投资与股东身份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什么是股东?股东是指对股份公司债务负有限或无限责任,并凭持有股票享受股息和红利的个人或单位。向股份公司出资认购股票的股东,既拥有一定权利,也承担一定义务。股东的主要权利是:参加股东会议对公司重大事项具有表决权;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权;分配公司盈利和享受股息权;发给股票请求权;股票过户请求权;无记名股票改为记名股票请求权;公司经营失败宣告歇业和破产时的剩余财产处理权。股东权利的大小,取决于股东所掌握的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但是,在有些时候,股东为了规避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这即为“隐名股东”。关于隐名股东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明文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四条载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隐名股东的存在是认可的,其合法权益也给予保护。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出现隐名股东的纠纷时该如何处理呢?


一、向公司出资并不代表其必然成为股东,实际投资人可以享有收益权而不享有其他权利,股东权的其他权能由股东按照自由意志行使。


“出资”与“公司确认”是界定公司股东身份的两项标准,“缴纳”或者“拥有出资”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全部条件。公司股东身份是建立在公司对投资者身份承认的基础上的,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做法,主要在于反映公司对股东身份的承认,公司有权依法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有权对公司股东身份作出确认或承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宏利与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太阳石中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四终字第130号]中认为:“王宏利主张其为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暨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该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记载:股东姓名王宏利,缴纳出资额30万元人民币,股东缴纳出资日期2002年8月12日,并记载了股东身份证号码,在签发单位章处盖有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和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虽被剪断,但剪断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为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单方做出的行为,并未经王宏利同意,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被剪断这一事实,不能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1日共同向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担保函,称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设立的目的是持有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与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王宏利所持有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上分别加盖两公司的公章,并无不合理之处。韩志强‘致天欣公司相关股东的一封信’、王宏利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增资扩股方案中的相关内容,与王宏利关于其向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的主张相一致,能够对王宏利的上述主张提供佐证。


王宏利虽未与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或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出资协议等文件,但王宏利持有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和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盖章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这一事实本身,就能证明王宏利与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及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形成了由王宏利向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出资的合意,且能证明王宏利向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综上,虽然唐山市福莱商贸有限公司和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否认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的效力,但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因此该股东出资证明书(股单)为有效证据,能够证实王宏利向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30万元。


二、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的股东,但公司股息、红利均由隐名股东享有的,”公司必须依据协议分配股息和红利,不得将股息和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润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6)民二终字第6号]中认为:“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中,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承诺在历次分红派息时直接向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股息、红利。联大集团、汽车销售公司同意并确认。汽车销售公司变更为润华集团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依约向润华集团支付了1998年、1999年和2000年的红利。但在分派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红利时,华夏银行股份公司将全部股息支付给了联大集团,并用于扣收了联大集团在该行的贷款,而未向润华集团支付。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承诺,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擅自变更《协议》约定其应承担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


隐名股东不是工商登记上的显名股东,原则上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投资收益或分红,只能通过显名股东来主张。但是如果公司将收益或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而显名股东不支付给隐名股东的话,隐名股东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则判例,确认了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公司的共同约定合法有效,保证了隐名股东直接从公司分红的权利。这一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是统一的。


作为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想以股东的身份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必须在成为隐名股东时有足够的风险防范和准备:


(1)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必须签订股权代持协议,针对股息和红利的支取作出明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排斥隐名股东直接领取股息和红利,因此,在代持协议中,可直接设计“显名股东代持的由隐名股东出资的股权所产生的股息和红利,由隐名股东直接领取,显名股东不再领取”的条款。


(2)在代持协议中,隐名股东可以要求显名股东无条件地配合隐名股东转为显名股东,当然,隐名股东何时表达如此意愿应该看其自己的态度。


为了更加保证隐名股东的权利,隐名股东还可以让其他股东出具“本人愿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显名股东转让股权”的保证函。


三、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须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表现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判断实际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综合审查其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实质要件。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谢志辉、张建华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14民终83号]中认为:“谢志辉与华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就谢志辉出资30万元通过张建华入股华粤公司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华粤公司也认可收到该30万元为股款并出具收据确认,且谢志辉确自认30万元为投资款,华粤公司和张建华在诉讼中亦均认可谢志辉的股东身份。因此,上述30万元应认定为谢志辉的投资款。虽然对谢志辉入股30万元,华粤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是否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双方协议的效力,因此,应认定名义出资人张建华与实际出资人谢志辉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效,谢志辉是华粤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在华粤公司清算前,公司股东不得请求分割公司财产,更不存在归还投资款的问题。即使谢志辉投资当时的目的是做显名股东,也应该在出资行为完成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主张股东权利,而不是收回出资,尤其是当前公司处于歇业阶段。故,上诉人谢志辉请求返还30万元投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隐名股东与公司及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身份和债权债务关系,除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外,不会引起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变化,也不会破坏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且法律也未排斥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公司和显名股东之间有关股东身份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在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中认为:“根据该协议书中首部的内容可以认定,石圪图煤炭公司已经确认焦伟与毛光随享受石圪图煤炭公司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在该认购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中,石圪图煤炭公司进一步确认毛光随的股份占该公司总股份的12%,还明确了‘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以及‘此协议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唯一依据’等内容。


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三种:第一种是原始股东,也即公司的发起人,是公司成立之初出资设立公司的股东;第二种是通过实际出资、增资或已认缴出资、增资成为股东,出资证明书是证明股东已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凭证,故其最主要的证明内容是证明出资的情况,但仅凭出资证明书是无法证明股东身份的取得的。相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具有更强的证明效力,在公司内部也是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取得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第三种股东资格的取得通过股权转让协议、赠与协议、遗嘱等文件来证明继受行为合法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和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归属关系作出了明确的区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而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是一种股权投资关系,对显名股东来讲,前者是一种受《合同法》调整的约定义务;后者是一种受《公司法》调整的法定义务。


五、如果股份公司的股东尚处于禁售期内就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对外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即使公司向受让人签发了《股权证明书》,也应认定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出让人构成违约。


股东出资是股东的主要义务,也是获得股东身份的前提,但出资并非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尤其是对于人合性强的有限公司而言,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是也是获得股东身份的重要前提。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出资事实,并不代表公司其他股东对出资人股东身份的认可。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魏少云与曾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13民再1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特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本案中,曾斌于2013年3月28日认购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0万股的股份,该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正式成立,曾斌系发起人,并担任该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曾斌所持有的股份在2015年7月23日以前不得转让,2015年7月23日以后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该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双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曾斌以其在原双峰信用合作联社现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600万股,入股资金10800000元中的5000000元的股权股益偿还魏少云借款5000000元’,在形式上虽是以曾斌在双峰农商银行所拥有的部分股份的股权权益抵偿曾斌所欠魏少云的债务,但该条款在实质上十曾斌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魏少云,因此,该协议条款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相关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七条:“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李明君,山东省平阴县华兴法律服务工作室合伙人之一,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和执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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