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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举证妨碍裁判规则汇总(十则)

商标侵权举证妨碍裁判规则汇总(十则)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咨询,发布者:admin 2019-06-17 11:14:28


来源:法务收藏家

作者:沈权、刘荣昌


商标举证妨碍规则相关案例

1

商标侵权案中,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并非一概支持权利人诉求

——郭东林诉周小伟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商标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只有在权利人提出初步证据后,才可推定权利人诉求成立,在初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一概支持权利人诉求。


〖标签〗商标侵权|举证妨碍|确定赔偿数额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赣民三终字第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东林,1971年6月8日生,广东省东莞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伟,1987年10月20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


〖案情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的第1293407号“以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注册人为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2006年6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广州市白云区矿泉晓业服装行将该商标转让给郭东林。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周小伟系2011年10月1日通过注册获得淘宝账户并经实名认证的淘宝会员,其在淘宝网上以“时尚潮流前线8090”的网名开设店铺,以卖家身份发布商品交易信息。2013年5月23日,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弯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显示:时尚潮流前线8090,主营“以纯”polo衫t恤,共351件宝贝,月销968笔。点击“时尚潮流前线8090”,进入店铺界面,在“宝贝”介绍中,出现部分标注“以纯板型”的服装款式。


周小伟在其淘宝网页衣服图片下方文字说明部分标注了“包邮森马以纯版男装男款2013”、“包邮以纯真维斯版型2013夏装”等不同文字。周小伟对该事实予以了确认。二审法院要求周小伟提供其网店经营具体数据,周小伟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


一审中,郭东林主张周小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共计521003元。其中,经济损失500000元为估算金额,无相关票据,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3元均有发票原件。一审法院判决周小伟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3元。郭东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周小伟于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47003元。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郭东林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是否合理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侵权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由于郭东林对其请求的赔偿金额并未明确相应的计算依据,亦未就此提供周小伟因侵权获利或者郭东林因周小伟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周小伟实际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的性质、期间及后果,以及郭东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等因素,对周小伟应当赔偿的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的数额,郭东林提供了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1003元及律师费用20000元票据,且律师费符合《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郭东林主张521003元,并概算周小伟获利90万元左右;周小伟辩称自己获利仅2200余元。关于周小伟的获利,郭东林根据周小伟淘宝成交栏其中部分网页的显示,推算周小伟的所有销售量及获利。该种推算虽有一定依据,但具体周小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何时起售、实际成交笔数、最终实际成交价多少、利润比例、每月成交量是否均衡等等均无法考证。对此,郭东林概算周小伟巨额获利而只主张52万元,亦可说明概算依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责令周小伟提供其网店经营具体数据,周小伟拒绝提交,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其获利数额不止数千元。郭东林认为原审判赔数额过低的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考虑郭东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及周小伟淘宝建店时间、侵权行为方式、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拒绝提供其网店经营具体数据等因素,应酌增周小伟对郭东林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金额。

 

2

 在商标侵权案中,对妨碍举证的侵权人适用法定赔偿,可突破法定最高限额

——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因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致使难以证明商标侵权获利具体数额,适用法定赔偿可根据案情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确定赔偿金额。


〖标签〗商标侵权|举证妨碍|确定赔偿数额|恶意侵权|法定赔偿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案号〗(2017)沪73民终29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亿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民公司)


〖案情概述〗

一审法院查明:济民公司为权利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在“化学医药制剂”商品上。济民公司通过持续地商业使用及广告宣传已使之承载巨大的商业价值及商誉。作为同属江苏省内的制药企业,亿华公司在明知权利商标已然核准注册的情况下,仍于2004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与权利商标字异音同的文字商标(以下简称被诉标识)。因该被诉标识拟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权利商标构成类似,济民公司遂于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该异议纠纷先后历经商标局初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提审后审理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判定被诉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撤销了商评委作出的准予被诉标识核准注册的复审裁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经调查,亿华公司在未获得核准注册的情况下,自2005年起即将被诉标识大规模使用在其生产的头孢丙烯片及头孢丙烯干混悬剂(以下统称为涉案药品)两种支柱产品上,涉案药品产量巨大,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一审庭审中,济民公司表示,鉴于其已经尽力举证,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责令亿华公司提供2013年至今涉案药品的相关账册及销售记录,据此计算相应的侵权获利金额;倘若其主张的计算方法不能成立,同意适用法定赔偿。


庭审中,除济民公司代理人于泗泾医院公证诊疗所获药品外,亿华公司未某举证提供其他涉案药品实物的真伪鉴别信息或第三方平台真伪查询路径。另,应济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曾责令亿华公司提供相关涉案药品的生产、销售资料及相关账簿,记录。亿华公司明确表示拒绝提供。


济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亿华公司赔偿济民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6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南京亿华药业有限公司赔偿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5,500,000元。(该案发生时,商标侵权法定赔偿最高数额为300万)亿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商标权案件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既需衡量权利商标本身的市场价值,更应充分考察市场竞争背景下,侵权主体及其所实施侵权行为的各层次因素,通过彼此的修正,向权利人提供恰如其分的司法救济,对侵权行为人施以责当其过的代价惩戒,从根源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如前所述,鉴于济民公司依据亿华公司获利主张的计算方案不能成立,本应依据其申请适用法定赔偿,但经一审法院对侵权行为全方位、多层次地考察,亿华公司的非法获利明显超过了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故应在300万元以上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济民公司的举证情况而言,确已达到了尽力之程度。鉴于一审法院曾依据其申请,责令亿华公司提供侵权药品的账册及销售记录,而亿华公司明确拒绝提供,故认定亿华公司已构成举证妨碍,将依法参考济民公司的主张、济民公司利润率、权利商标产品的销售情况等相关证据综合判定赔偿数额。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在一审法院要求亿华公司提供侵权药品账册以及销售记录的情况下,亿华公司明确拒绝提供,已经构成举证妨碍。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恶意、药品的利润情况,特别是亿华公司关于其经营规模、销售业绩等的宣传情况,一审法院判令亿华公司赔偿济民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50万元,并无不当。

 

3

 商标侵权案中,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可推定权利人请求基本成立

——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琼海嘉积鑫源达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商标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导致无法确认侵权赔偿数额,参照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诉求确定赔偿数额。


〖标签〗商标侵权|举证妨碍|赔偿数额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琼知民终字第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琼海嘉积鑫源达五金商行(以下简称鑫源达商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


〖案情概述〗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佛山照明公司是研究、开发、生产和销售电光源产品、电光源设备等产品及其材料的企业,为注册号982341号的“汾江”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即照明设备、照明灯、碘钨灯等,有效期自1997年4月14日至2007年7月13日,后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2014年8月28日,佛山照明公司发现鑫源达商行销售非佛山照明公司及佛山照明公司授权生产的标有“汾江”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遂向海南省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琼海工商局)举报。


佛山照明公司请求判令鑫源达商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鑫源达商行赔偿佛山照明公司9000元。鑫源达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因佛山照明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综合考虑鑫源达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后果,酌情确定为9000元。佛山照明公司请求鑫源达商行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鑫源达商行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供购买、销售侵权商品相关的账簿、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后果,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9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

商标侵权案中适用举证妨碍规则,需要以权利人有实际损失为前提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提示〗商标侵权行为未给权利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即使侵权人实施证明妨碍行为,也不能因此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推定侵权赔偿数额。


〖标签〗商标侵权|举证妨碍|损害赔偿|侵权获利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

原审被告: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锋公司)


〖案情概述〗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格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五谷丰登”商标注册。2011年4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予公告。2014年4月25日,美的公司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通过相关代理机构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格力公司注册的第8059133号“五谷丰登”商标。2014年10月22日,国家商标局决定予以受理。


格力公司委托相关人员向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对市场上涉嫌侵犯格力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购买并封存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1年11月8日,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泰锋公司处购买了美的公司生产的空调两套,并取得泰锋公司出具的《泰锋电器销售单》以及销售发票各两张。庭审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空调实物,上述两款空调器室内机面板正面左上方均贴有“五谷丰登”标识,面板正面中心位置还贴有“美的”商标标识。


此外,2011年11月10日,通过互联网登录“美的集团官方网站”,点击该网页上的“产品中心”选择“家用空调”,在“家电下乡产品专区”中展示有副品牌名称为“五谷丰登”空调器产品共19款。


诉讼过程中,根据格力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责令美的公司提供格力公司诉称的涉嫌侵犯本案商标专用权的19款空调器产品在2011年度、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具体销售量、销售单价、总销售收入、利润率以及获利总额等数据,并明确告知美的公司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格力公司申请,责令美的公司提供涉嫌侵犯本案商标专用权的19款空调器产品在2011、 2012、 2013年度的具体销售量、销售单价、总销售收入、利润率以及获利总额等数据,并明确告知美的公司拒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指定期限内,美的公司以相关数据属于商业秘密为由拒不提供。


格力公司以美的公司侵犯商标权为由,提出由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人民币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美的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此项判决。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美的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可以依据19款被控侵权空调器的销售数量、售价和利润等情况计算得出,而上述情况应当由美的公司掌握,在美的公司没有对外披露的情况下,格力公司很难查知,故美的公司负有证据披露的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法责令美的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但美的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证据披露义务,美的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格力公司根据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度报告、2012年度报告以及2013年度报告相关节选内容记载,主张美的公司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远远超过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美的公司生产、销售的19款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明显超过法定赔偿50万元的最高限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50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综合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38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因为没有实际使用,从而没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虽然美的公司侵害了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会给格力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而且美的公司无从借用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尚未建立起来的商誉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并因此而获得利益。而且格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的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给格力公司本案注册商标造成不良影响,从而损害该商标可能承载的商誉。因此,格力公司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成立,其请求以美的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5

 商标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适用法定赔偿可突破法定最高限额

——3M 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诉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聂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商标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导致侵权获利无法查清而适用法定赔偿时,可结合相关证据推定侵权获利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并在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


〖标签〗商标侵权|举证妨碍|法定赔偿数额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


〖当事人〗

原告:3M Company(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中国公司)。

被告: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聂某某。


〖案情概述〗

一审法院查明:3M公司是第884963号、第5966501号“3M”注册商标的所有人,3M中国公司是上述商标非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并经3M公司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12月16日,华威反光材料公司曾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19类商品(包括发光板材等)上注册“3N”商标。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3M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第725102号“3M”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公证取证,3M公司的代理人分别在华威公司,及聂某某经营的浙江金通汽配城购买了华威公司生产的车身反光标识,经当庭查看,每卷车身反光标识的白色单元左侧靠近红、白单元连接处上均印有醒目争议商标标识。


3M公司、3M中国公司根据有关证据估算车身反光标识产品占华威公司营业总收入的比率为10%,计算出华威公司2012年、2013年生产、销售车身反光标识产品的营业收入为39193285.54元。参照行业反光膜系列产品的利润率,计算出华威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或3M公司、3M中国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均至少在1396万元以上,遂诉至法院,提出由华威公司赔偿3M公司、3M中国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华威公司向3M 公司、3M中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华威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使用“3N”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据现有证据,华威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3M公司、3M中国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原告关于华威公司2013年度的营业收入、车身反光标识产品配比率的推算缺乏相应的依据,但该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为华威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远远超过50万元的法定赔偿最高限额。


法院在确定华威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时,综合考量了华威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规模大、时间长、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较高,侵权的主观恶意,“3M”商标和商号知名度较高,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华威公司有能力提供而拒不提供反映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及利润的财务凭证,导致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查清,依法确定华威公司应向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赔偿350万元。因此,华威公司有关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存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6

商标侵权案中,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且妨碍证据保全,构成举证妨碍

——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与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提示〗商标被侵权人申请证据保全,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实施保全措施后,要求侵权人提交证据保全裁定所涉的证据材料,侵权人拒不提供的,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标签〗商标侵权|举证妨碍|证据保全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06)民三终字第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

原审被告:南京联润汽车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YAMAHA”、“雅马哈”、“FUTURE”注册商标由日本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在中国依法注册。1999年4月,原告“雅马哈”及“YAMAHA”注册商标入选国家工商总局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1年7月31日,台州市工商局对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浙江华田公司从2000年12月至2001年2月,共生产标有“华田摩托•日本YAMAHA株式会社”字样的摩托车534辆,由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销售338辆,共计销售额2136273.09元。台州市工商局认定两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对两公司进行了处罚。该处罚决定经浙江省工商局复议,并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予以维持。


南京市工商局2001年4月16日对南京联润公司做出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于2001年春节前后,从浙江台州华田摩托车公司购进华田牌YAMAHA摩托车122辆,价值47万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于2003年6月27日作出裁定,保全到浙江华田公司八本会计凭证资料。并于2004年1月12日应原告申请对查封的会计凭证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司法审计,以确定浙江华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摩托车的利润。2004年2月12日,审计机构向原审法院发函称涉案八种车型分车型审计的财务资料不全,并列明了需要提供的13种资料清单。对此,原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查封的会计凭证进行质证,并限定被告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限期提供鉴定所需财务资料。浙江华田公司在限期内拒不提供。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以公司年代久远、不可能建立规范的财务账册、公司已改制为由未提供相关鉴定资料。且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提供销售成本的财务资料以及反映其经营状况的工商登记资料。同时,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对被告台州嘉吉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因其他原因无法实施保全措施后,要求该公司提交证据保全裁定所涉的证据材料。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浙江华田公司生产、销售以及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台州嘉吉公司销售涉案摩托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应承担连带责任。南京联润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承担法律责任。由于浙江华田公司提供给法院的财务资料不完整,台州华田销售公司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状况的相关财务资料,台州嘉吉公司两次拒绝提供法院保全的财务资料,并拒不参加庭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推定原告主张并计算的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应负赔偿数额成立。且原告主张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其合理性。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选择以被告的侵权获利额为计算赔偿额的标准,具有法律依据;将生产商、销售商的侵权环节作为整体来计算其侵权获利额有其合理性;原告的具体计算方法中扣减了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计算的经营成本;原告的计算方法尽量采用了双方所认可的审计报告中的成本、销售量等相关数据。


二审法院认为,浙江华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商标专用权,以及在构成侵权时,应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原审法院参照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并无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额。该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鉴于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选择以三被告的侵权获利额为计算赔偿额的标准,其计算方法将生产商、销售商的侵权环节作为整体,扣减了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计算的经营成本,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上诉人侵权故意较为明显,且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完整的财务资料,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成立并无不妥。

 

7

在商标侵权案中,作为证据持有人一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构成举证妨碍

——泉州市汇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粤华不锈钢型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提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侵权人规模化侵权、同一产品同时侵犯多个知识产权的事实,以及侵权行为情节、范围、持续时间、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认定赔偿数额。


〖标签〗商标侵权|举证妨碍|确定赔偿数额


〖审理法院〗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汕中法知民终字第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汇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宣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粤华不锈钢型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2004年10月,粤华公司生产的粤华牌不锈钢系列产品被中国品牌战略管理联合会认定“中国知名不锈钢材十佳品牌”。粤华公司第1673521号注册商标“”连续三次(每次有效期三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汇久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金属材料,公司股东为黄弥朗、施秀好,法定代表人黄弥朗。汇久公司于2010年6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文字商标“粤华正中”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第836028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


陈燕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汕头市龙湖区汇久不锈钢商行”于2012年6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不锈钢及配件、金属材料的零售,经营场所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金和铺面第5座4号。原审庭审中,陈燕英确认其丈夫十年前是粤华公司的经销员,现在不是。在原审诉讼期间,陈燕英还继续销售“粤华正中”产品,且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的依据。


2012年5月11日,粤华公司在福建省海峡都市报刊登“关于仿冒品的郑重声明”,声明称“近期在泉州等地发现有类似我司粤华牌产品的仿冒品,其中文名称、产品标示、包装装潢与我司产品接近”、“我司产品中文名称为‘粤华’牌,管面钢印标示为‘粤华进口纯正SUS304’,除此外名称的产品,均为仿冒产品”。


013年5月17日,粤华公司申请广东省汕头市汕头公证处对向陈燕英经营的汇久不锈钢商行购买的“粤华正中”钢管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2013)粤汕汕头第12297号、第12298号公证书。


粤华公司发现汇久公司、施宣平和陈燕英侵权后,采取维权措施,并支出一定的费用,共支付购买“粤华正中”不锈钢管、律师服务费等合计166691元。


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限期汇久公司提供“粤华正中”产品生产、销售的情况(生产及销售数量、交易凭证、出入库凭证、财务报表等),汇久公司没有提交。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整体比对两个标志视觉效果和文字含义极度相似,主要部分高度近似。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外,汇久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粤华正中”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泉州市丰泽区泉秀粤华不锈钢型材经销商监制”,该监制商的名称中包含“粤华”字样,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粤华正中”是粤华公司的产品。综上所述,汇久公司将争议商标与“粤华正中”组合使用侵犯了粤华公司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粤华公司未能举证其被侵权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汇久公司、施宣平和陈燕英侵权的非法获得数额,原审法院限期汇久公司提供“粤华正中”产品生产销售的相关凭证、资料,汇久公司没有提交。故原审法院结合汇久公司、施宣平、陈燕英侵权行为的事实、情节、范围、时间及粤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酌情确定汇久公司、施宣平赔偿粤华公司经济损失15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66691元,陈燕英赔偿粤华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粤华公司在本案无法提供证据准确计算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汇久公司和施宣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从汇久公司的“粤华正中不锈钢”和“汇久不锈钢”宣传册所宣传的生产能力、国内外的销售点,原审法院取证时侵权产品库存量以及现场生产规模,粤华公司在多地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的情况,足以证明当事人其损失或获利明显超过2001年《商标法》所规定的赔偿最高限额50万元。尤其是原审法院限期汇久公司提供“粤华正中”产品生产、销售的情况(包括生产及销售数量、交易凭证、出入库凭证、财务报表等),而汇久公司作为证据持有人一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构成举证妨碍。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汇久公司、施宣平系规模化侵权、同一产品同时侵犯多个知识产权的事实,以及本案侵权行为情节、范围、持续时间、粤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粤华公司请求赔偿1998000元的情况下,确定汇久公司和施宣平赔偿粤华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1666691元,符合全面赔偿原则。因此,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可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新商标法作出的赔偿数额有误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应在50万元内确定赔偿数额,与案件具体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8

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责令侵权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

——中上汽车有限公司与济南实力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提示〗商标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法院责令侵权人限期提供相关证据,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导致无法确认侵权赔偿数额,参照权利人所提供的证据及诉求确定赔偿数额。


〖标签〗商标侵权|举证妨碍|确定赔偿数额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鲁民三终字第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上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实力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海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友慧


〖案情概述〗

上诉人中上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上公司)与上诉人济南实力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邹海军、邹友慧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实力公司制造、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汽车上使用了中上公司的涉案商标标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上印有“实力汽车”字样、商标标识和中上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并加盖有“中上汽车有限公司产品合格章”的印章。中上公司主张实力公司擅自使用中上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点〗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额。本案中上公司主张以实力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赔偿额,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关于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自2009年以来,实力公司及其分公司向税务机关购领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机动车销售、六联)共计712份。实力公司拒不提供上述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底联,亦不能说明其用途。原审法院限定实力公司限期提供并说明用途,实力公司在限期内拒不提供。因通用机打平推式发票(机动车销售、六联)的通常用途是用以销售机动车辆,在实力公司举证妨碍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推定实力公司购领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全部用作机动车的销售,即实力公司制造、销售了712辆侵权商品。关于商品单位利润的确定,中上公司主张该商品的单位利润为单位商品价格的20%-30%,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及市场行情等,酌情确定单位商品利润为单位商品销售价格的20%。


根据中上公司的申请,二审法院去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调取了实力公司及实力分公司领取的涉案23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45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情况。山东省章丘市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向本院出具了查询结果告知书,并附有上述发票的开具情况列表。


二审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上公司和上诉人实力公司、邹海军、邹友慧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9

商标侵权案中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应根据各种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ZER中央服务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提示〗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标签〗商标侵权|举证妨碍|确定赔偿数额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民终19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ZER中央服务商贸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ZER中央服务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ER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山市欧博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欧博尔公司称:欧博尔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欧博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ZER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ZER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欧博尔公司没有侵害ZER公司本案商标权。欧博尔公司纯属贴牌企业,没有用OBEKO销售过产品,并未使用本案商标。OBEKO与BEKO首字母发音及字形明显不同,相应音译分别为倍科和欧博尔,不是近似商标。欧博尔公司使用OBEKO商标和域名均早于ZER公司获得本案商标权时间,没有与ZER公司发生混淆。欧博尔公司有权使用自己合法注册的域名。


ZER公司辩称:欧博尔公司主张其为贴牌企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OBEKO、O-BEKO与BEKO商标无论是字母构成,还是发音均高度近似,构成近似商标。欧博尔公司使用OBEKO商标晚于第1301945号和1361801号商标注册时间。欧博尔的对应音译为“ouboer”,OBEKO按常规发音应为“欧倍科”,两者无相似性,欧博尔是有意摹仿ZER公司商标。欧博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的。ZER公司受让关联公司的商标权,应该承继其权利。一审判赔数额仅是ZER公司维权开支的十分之一。请求驳回欧博尔公司的上诉。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ZER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指控欧博尔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提出了要求欧博尔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仅仅定性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ZER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赔数额不合理。本院认为,本案欧博尔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确定欧博尔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考虑了以下因素:1.欧博尔公司的违法行为包括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涵盖了商标、域名和英文企业名称,侵权多维,侵权程度较深,情节较重,主观过错较大;2.ZER公司被侵害的商标权的状况。“BEKO”商标是使用时间较长、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欧博尔公司侵权危害较大;3.欧博尔公司获利可观。4.欧博尔公司称其网站内容不实,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欧博尔公司产品的产销情况,包括其生产销售产品的类别、数量、价格、生产销售方式等,欧博尔公司是有能力举证证明的。欧博尔公司不仅不予证明,还对ZER公司调取欧博尔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的请求,当庭予以拒绝,自己放弃了举证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和举证妨碍的后果。5.本案ZER公司的维权成本高。本院对ZER公司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ZER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欧博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ZER公司的上诉请求基本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10

商标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权利人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应当自行承担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

——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美巢集团股份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提示〗商标侵权人实施举证妨碍行为,权利人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证明侵权商品的关键数据,如实际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等均由侵权人掌握,但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上述证据,且权利人主张侵权赔偿的考量因素与案件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侵权人应当自行承担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


〖标签〗商标侵权|举证妨碍|确定赔偿数额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京民终33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巢集团股份公司。

  原审被告:王晓亮


〖案情概述〗

美巢公司指控秀洁公司、王晓亮生产销售的“秀洁墙锢”、“兴潮墙锢”、“易康墙锢”等品牌的粘合剂侵害了其“墙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索赔1000万元。秀洁公司网站的“招商加盟”栏目中对外宣称其产品毛利润率为30%,员工100余人,资产数亿元,同时在其他网站所刊登的商业宣传中秀洁公司发布的“秀洁”品牌建筑材料包括“秀洁墙锢”等共计16种,月产量为10 000吨、年营业额为5000万至1亿元,“秀洁墙锢”每桶重量为17公斤或18公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价格分别为75元/桶、85元/桶和125元/桶,并最迟从2009年8月即以开始销售“秀洁墙锢”品牌的产品。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数额的核心判理如下:原告美巢公司主张根据被告秀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尽其所能提供了公开信息渠道可以获知的被告秀洁公司经营侵权商品的相关证据。包括:被告秀洁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单位销售利润、产量、销售时间、销售门店数量、地域范围。针对销售利润部分,原告美巢公司主张根据侵权商品销售单品的价差、毛利率予以酌情确定。针对销售数量部分,虽然没有确切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但原告美巢公司认为“秀洁墙锢”单品的月产量即达到1万吨,且被告秀洁公司针对“秀洁”“易康”品牌设立有单独销售部门,结合其经营规模、销售门店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秀洁墙锢”“易康墙锢”“兴潮墙锢”三款侵权商品总计的单月销售数量酌定为1万吨具有合理性。原告美巢公司已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证明侵权商品的关键数据,如实际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等均由被告秀洁公司掌握,但秀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上述证据,且原告美巢公司主张侵权赔偿的考量因素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秀洁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拒绝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美巢公司的诉求,判令秀洁公司赔偿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秀洁公司构成侵权,同时经过释明后,秀洁公司拒不提交其公司财务账簿等能够证明获利情况的证据,在美巢公司已经尽力举证的情况下,结合秀洁公司商业宣传推广活动中的自述以及侵权情节,判决秀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1000万元,秀洁公司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秀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并未以书面形式明确要求其提供相关公司财务账簿,网络宣传证据缺乏客观性,并提供了涉及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经查明,一审法院系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秀洁公司应当提供相关财务账簿等资料,并且相关网站宣传中记载了秀洁公司旗下存在多个品牌,仅“秀洁”品牌产品就共计17种。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口头明确告知的方式责令秀洁公司提供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秀洁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在秀洁公司并未说明其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不应予以接受。然而,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秀洁公司存在多个品牌、多类产品的情况下,以网络宣传内容全部指向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而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因此在综合考量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率、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总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年销售额、被控侵权行为的分布地域、秀洁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意图、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下,二审法院改判秀洁公司赔偿美巢公司6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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