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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操作实务

2018年05月06日 法盛金融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18-06-25 18:2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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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转股权的涵义(简称“债转股”)


根据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债转股的涵义为:“本办法所称债权转股权,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


(一)公司制企业债转股的形式


1、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只发生股东的变更。这种情况只能在公司股东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转让可能在股东之间,也可能在股东与股东以外。简明一点的意思,就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的收入,冲抵债务。


2、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即增加股东或股东股权,也就是债权人对公司(债务人)所享有的合法债权转变为对公司的投资,从而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例如甲公司拥有对A公司的债权100万元,A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A公司股东为乙公司。现甲公司经与乙公司协商,将债权100万元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则债转股后,A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和乙均为A公司股东。


3、企业改制时的债权出资。债务人为非公司企业法人时,利用其转制为公司的机会,债权人作为出资人,将债权作为拟设公司的投资,待公司成立后取得相应股权。


《办法》中的债转股指的仅是第2种情形,债转股属于增资,且不适用于债权人以其拥有的第三方的债权对被投资公司进行投资;且债转股不适用于公司设立,只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资,因为在被投资公司设立之前,由于此类债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主体不可能存在,因此债权转股权不适用于公司设立。


(二)上市公司的债转股


《办法》不仅规定可以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进行债转股,而且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也可以债转股。因此,上市公司的债转股在工商局层面也具有可行性。但由于上市公司的增资除了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资本外,均需要证监会严格的审核程序。


二、可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类型


根据《公司法》中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条件要求为可评估和可转让,《办法》第三条对可转为股权的债权进行了限定,仅为三种:


(一)合同之债:“公司经营中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之债转为公司股权,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可转为股权的合同之债须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非合同之债,如果经法院的裁定文书或判决文书的确认,也可以转为股权。


(三)和解协议确定的债权:“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债权。”


《办法》第四条还规定了多人之债的处理方式:“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也就是说,在作出债转股的决议之前,债权人必须先把债权分割清楚,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债权转股权须经批准的,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三、债转股应履行的程序


(一)债转股的评估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债权出资的,应履行评估程序。


又根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债权转股权的作价出资金额不得高于该债权的评估值。”而且,由于《办法》规定,股东(大)会决议应当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因此,实务操作中也需要股东大会在评估后,对评估价格进行确认,并形成决议。


(二)债转股债权的验资程序


根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债权转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发生时间及原因、合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合同标的、债权对应义务的履行情况;

2)债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基准日、评估值;

3)债权转股权的完成情况,包括已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免除公司对应债务、公司相关会计处理;

4)债权转股权依法须报经批准的,其批准的情况。


(三)债转股的工商登记变更程序及手续

 

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债权转为股权的,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除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的规定执行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1)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提交债权人和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股权承诺书,双方应当对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符合该项规定作出承诺;

2)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判文;(3)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提交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综上所诉,企业在准备债转股登记资料清单时,至少应准备以下资料:(1)债转股合同;(2)股东会审议债转股决议;(3)股东会确认债权作价出资金额决议;(4)验资报告;(5)修改后的《公司章程》;(6)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7)债权转股权承诺书/裁判文书/和解文书等。


四、债转股的涉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指财税[2009]59号)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又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二)款3项规定:“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第六条(一)款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会计处理,一般按照财会函[2008]60号,《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2期,总第2期),《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5号处理。另外《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六条和第十一条对于债转股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范。


下面结合一个具体的债转股案例进行全面的分析

2009年1月16日,能达公司因购买一批原材料欠智华公司货款1000万元。由于能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2010年5月8日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能达公司以其100万股普通股抵偿所欠智华公司的1000万元货款,能达公司普通股的面值为1元,协议生效日能达公司的市价为8元每股,豁免能达公司200万元的债务。


1)新会计准则下的账务处理


根据新会计准则,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务确认为收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损失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按照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入账价值。本案例中,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债转股后能达公司增加股本100万元,增加资本公积100×(8-1)=7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收益1000-100-700=200(万元);智华公司应按享有能达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长期股权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


2)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债务重组的条件和内容不同,债转股的所得税处理分为一般性处理和特殊性处理两种情况。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依据规定,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按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本案例中,能达公司应确认债务重组收益200万元;智华公司应按公允价值确认对能达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由此可见,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是一致的,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如果债转股业务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债务人可暂不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同时,债权人暂不将其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其取得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本案例中,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能达公司当年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200万元;智华公司也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同时按该债权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确认对能达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由此可见,在特殊性处理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是一致的,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国税发〔2009〕88号文的规定,企业因债转股业务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需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此外,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转股业务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债务人因债转股确认的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人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将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债转股合规性和经营资质案例解析


实务问题1:如何核查债转股的合法合规性?


问题解析:


在拟于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中,常会遇见股东以债权出资的情况。为了核查公司债转股的合法合规性,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核查债权形成的转账凭证、协议等,以确认债权形成的目的和方式、债权形成的真实性。


2.核查债权凭证、工商登记信息、债转股的股东会决议、该次债转股的验资报告等,用以确认债转股的程序是否合法合规。


3.核查债权出资股东的《关于债权出资的说明与承诺》。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已挂牌实例:


天源热能(833986);转让类型:协议;所属行业:电力、热力生产与供应业;挂牌时间:2015年10月23日。


公司股东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以支持天源热能经营发展为目的,采取借款、垫付款项等方式向公司提供资金。2014年9月25日,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原货币出资4700万元修改为债权转股权出资;2014年9月25日,公司与股东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上述出资于2014年9月30日经过河南金奕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了豫金奕源所验字[2014]第0038号验资报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上述变更事项并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律师认为,禹州市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对公司的债权属于货币性负债,债权金额确定,此次债转股虽未经评估,但经过股东会决议及验资报告审验,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核发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债转股程序合法合规。


实务问题2:如何核查自有资产管理、受托资产管理、投资顾问服务、不动产经营管理是否需要取得必要的资质?


问题解析:


为了核查公司自有资产管理、受托资产管理、投资顾问服务、不动产经营管理是否需要取得必要的资质,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查验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

2)查验基金业协会向公司颁发的《会员证书》;

3)查验公司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

4)查验公司拥有的由商务委员会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5)核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等。


法律依据: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金协会会员。”


已挂牌实例:


中城投资(833880);转让类型为协议;所属行业:


其他金融业;挂牌时间:2015年10月26日。


自有资产管理指公司使用自有资金的直接投资,公司通过股权投资、夹层投资、信托投资等方式投入到房地产产业链相关企业。中城投资从事自有资产管理业务无需要取得任何其他资质许可。


公司投资顾问服务主要是指公司为企业客户提供融资顾问服务、投资顾问服务和投后管理顾问服务,以及为信托公司提供对所投项目的投后管理服务、为企业提供IPO上市的顾问咨询服务。中城投资从事投资顾问服务业务无需要取得任何其他资质许可。


不动产经营收入主要指房屋租赁收入。中城投资从事不动产经营管理业务无需要取得任何其他资质许可。


中城投资受托资产管理业务分为:(1)基金型管理:公司通过私募的方式,向潜在的合格投资人募集资金,发起设立有限合伙型基金,并担任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2)非基金型管理:主要指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金以及时间要求,选择合适的项目进行投资,投资到期后,公司向委托方支付投资本金和预期的回报,同时向委托方收取受托管理费用。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基协会会员。”


2015年8月8日,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向中城投资核发了中城投资《会员证书》(编号:00000495),会员代码T1000495,有效期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公司下属4家子(孙)公司/有限合伙中城未来、北京赋比兴、天津赋比兴、上海岳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进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


六、四联智能(430758)】公司债转股事项是否合规


重点问题2:根据《公开转让说明书》,公司设立时股东张琪、裘扬、刘珍安、段维宁、邬蜀豫将其对四联亨利拥有的1,024.76万元债权转为对股份公司的出资。请主办券商和律师说明上述事项并就债转股事项是否合法合规及是否对公司实收资本存在影响发表意见。


(一)债权形成过程2000年7月18日,四联亨利与张琪、裘扬、刘珍安、段维宁、邬蜀豫签订了《借款合同》,决定向张琪借款4,099,034.80元,向裘扬借款2,049,517.40元,向刘珍安借款1,844,565.66元,向段维宁借款1,434,662.18元,向邬蜀豫借款819,806.96元,合计10,247,587.00元用于购买西安高科(集团)电子园实业发展公司位于电子一路西段18号A座工业写字楼,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5%。2000年7月20日,西安高科(集团)电子园实业发展公司(甲方)与四联亨利(乙方)签订了《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面积共588.97平方米的甲方开发的A幢6层650号商品房一套,总金额为2,049,615元。2000年7月20日,西安高科(集团)电子园实业发展公司(甲方)与四联亨利(乙方)签订了《西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建筑面积共2505.39平方米的甲方开发的A幢5层526-532号、535-539号、550、551号商品房14套,房款合计8,969,296元。根据两份购房合同条款,15套房房款共计人民币1101.8911万元。根据同日双方签订的付款清单,15套房产享受7%的购房优惠后,四联亨利合计支付人民币10,247,587.00元。2001年2月12日,四联亨利出具了《代出资证明》,证明2000年7月20日支付给西安高科电子园实业发展公司出售电子园A座工业写字楼5、6层,房款合计10,247,587.00元,系由张琪出资4,099,034.80元,裘扬出资2,049,517.40元,刘珍安出资1,844,565.66元,段维宁出资1,434,662.18元,邬蜀豫出资819,806.96元,代四联亨利垫付资金。


(二)涉及债权转为股权的股东会决议2001年3月5日,四联亨利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全体9名股东经表决,一致同意张琪、裘扬、刘珍安、段维宁、邬蜀豫以其在2000年7月18日与四联亨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作为投资全部投入设立的西安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四联股份”)中。2001年5月9日,西安四联股份全体发起人签署了《股东(发起人)对债权转股权认可证明》,西安四联股份全体股东(发起人)对张琪、裘扬、刘珍安、段维宁、邬蜀豫代四联亨利垫资10,247,587.00元用于购买电子一路西段18号A座写字楼5、6层,对此债权按1:1比例转为对股份公司的投资予以认可。2013年12月,原四联亨利和原四联华智全体股东承诺,2001年四联亨利、四联华智全体股东联合其他发起人共同发起设立西安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如有任何西安四联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未清偿债务或者潜在的、或有的债务纠纷,将由原四联亨利和原四联华智全体股东全部承担。


(三)工商主管部门证明2013年9月11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了《证明》,截至2013年9月11日,在工商综合业务管理信息系统未发现四联股份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的记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有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根据债权出资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99修正)》,虽未明确列示债权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但亦无禁止债权作为出资形式的强制性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张琪等5人的债权出资行为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得到了四联亨利其他股东以及西安四联股份其他发起人的认可,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当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该债权转股权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公司实收资本不存在不利影响。


七、债转股的操作分析


债转股与上市融资有异曲同工之妙,都让企业获得了一笔不需偿还的稳定资金,而企业自身也降低了负债并提高了资金周转的灵活度。在企业实施债转股以后,其负债能力和可抵押资产都得以提高,企业信誉也自然而然的随之提高,这都将有助于促进企业进一步融资,所以说债转股对于企业来说是有百利而无一害。


所谓债转股,是指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控股(或持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债权转为股权后,原来的还本付息就转变为按股分红。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成为企业阶段性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经济状况好转以后,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形式回收这笔资金。


债转股的方式债转股本身并不复杂,但当它与资本运营的其他手段结合起来后就有了十分丰富多彩的表现形式。操作中可分别情况根据不同企业的条件和要求采取不同的办法,尽可能地减少交易环节和成本,避免与制度发生冲突。                              

(一)债转股结合新股发售:对被债转股企业尚未改制上市的,债权方可以所拥有的债权作为出资参与债务方的股份制改造,将债权转为股权并通过新股发售变现。


(二)控股权转让中的债转股:企业控股权转让往往意味着企业发展方向,主营业务等的改变,是企业重整的重要方式之一。要完成企业控股权的转让,被控股企业的债务负担能否妥善解决往往是关乎成败的重要因素。债转股在此方面则有广泛的运用空间。


(三)三角置换:债权方以所持债权置换债务方持有的第三方企业的股权或债权,包括债权转股权后的再置换。当债务方自身资产质量较差,债权人不能接受其债权转股权时,如果该债务企业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或债权,三角置换式的债转股则可以达成目的。


(四)债权转质押股权:当企业债务到期无法清偿时,债务方以本企业等值股权作抵押重新取得对债权方到期债权资产的占有。使用权,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质押期内债权方或享受按年度领取固定利息分红的优先股股东的待遇;或者享受按实际经营收益参与分红的普通股股东的待遇,质押期满债务方偿还原始债务。如债务方不能履约,债权方有权对质押股权进行处置。这种方式与股权直接转债权不同,质押期内,质押股份的股东并没有发生变化,债务人仍然是该部分股份的名义所有者,但不享受该部分股份所得红利,而是将其作为到期末清偿债务的利息交与质押权人,只有当质押期满后债务人仍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押权人处置股份时,才可能出现债权转股权或股权拍卖的情况。    

                      

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债务人可以延缓债务清偿的截止期限,又不失去对股权的名义控制;债权人在延展期内有利息收入的来源,并不立即失去债务偿还优先于股权分配的权利,比债权立即转股权更具灵活性。其不足之处在于适用范围较小,只适合企业仍能保持正常的经营活动,有固定现金流入,只是有短期债务清偿危机的情况。   

                            

(五)债权转回购股权:当企业债务到期后无法立即清偿时,债权债务双方签订“股权回购协议”,债权方以所持债权形式购买债务方等值股权(协议期内不办理股本或股权变更手续),转换价格以剔除该部分债务后的净资产值为据,同时约定债务方的回购期限及回购价。回购价有两种确定方式,其一是在考虑资金时间价值及机会成本基础上确定,通常应以年利率表述;其二是订明以到期日等额股权的净资产价值作为回购价。


上述5种方式中,方式1适合于企业或项日运营情况良好,只是由于该企业或项目负债经营,利息负担较重而影响经营效果,通过债转股改善资产负债状况和减轻利息负担压力后,辅以一定的资本运作就可以达到企业或项目上市的情况,其优点在于能够以较好的企业形象上市,资本周转的时间不长;


方式3适合于债转股企业虽不具上市潜力的项目,但拥有期也上市企业。绩优企业的股份或债务,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所持债权置换债务方持有的第三方股权或债权,达到变现的目的;方式4、5较前3种方式则具灵活性,既可享受债权优先偿还的权利,又可在债权确实无法及时兑现时,获得股权的担保,而且与前几种方式增加股份相比,方式4、5并不增加企业股份总数,且大股东不会有失去控制权的危险。因此,具体到不同的公司,债转股究竟使用哪种方式,应根据相关各方的目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相关背景来综合考虑。


债转股的流程


债转股因方式不同而程序各异,但一般会包括以下步骤:


(一)达成债转股意向;


(二)获取政府部门批准;


(三)资产、债务评估。


  对债务的确定,美国RTC 在处理储蓄与贷款协会不良债权问题时有二种方法:一种是将不良资产以市值转让,这种做法在操作上会很复杂和费时,但能正确反映债权的真实价值;一种是将银行债权以面值转让,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可以不必对企业债务进行准确的评估,可以尽快把不良资产从银行剥离出来,且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会受到影响,但这样的期票需要有政府担保。

资产的价值确定也有两神方式:账面价值法和公允价值法,在债转股时确定企业资产应以公允价值为准,公允价值的确定主要取决于具体价值标准的选择。


(四)债转股比例确定     

                         

债转股比例的确定关系到债权、债务双方的切身利益,是债转股操作中的关键环节。债转股最简单的方式是1:1转股,假设评估的净资产为A,拟转股本的负债为B,则1:1转股后债权人所占股份为:B÷(A+B)×100%,但1:1转股并非绝对公平,而是需要债权、债务双方通过协商确定,可能是溢价转股,也可能是折价转股,而企业净资产收益率与银行贷款利率则是决定转股比例的重要因素之一。 


最后则是签订债转股协议及最后实施阶段。


当企业债台高筑的时候,债转股便成为企业“起死回生”的一种重要措施。因为如果不进行债转股,那债权人为讨债有可能提出破产申请,而债转股确有效的避免了企业走向破产,同时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这一措施还可以企业职工权益受损,所以说当企业因为债而被逼入绝境时并不只有“死亡”这一种结果,还有可能绝处逢生。


八、债转股投资模式的分析与设计


债转股模式是PE基本投资模式之一,其基本思路是:先以债权方式将资金提供给目标企业使用,并约定入股条件;当条件成熟时,PE机构可以选择将债权转变为目标企业股权,一般是以增资方式进入。本期【华允阅读】为您阐述债转股投资模式的分析与设计。

在我国,以债权对公司出资的法律路径已经敞开,债转股投资模式在法律上不存在原则性障碍。《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规定,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出资,此外,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以作价出资,因此,股权、债权等权益资产也可以用于对公司出资。


但是,综合《公司法》以及工商注册的评估、验资等程序来看,债权转股权时,应当对债权进行评估,以确定其价值;此外,笔者还建议对债权出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虽然《公司法》不再要求必须验资,但《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股东仍应履行出资义务,并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验资是证明股东已经履行出资义务、避免额外承担股东责任的最好方式)。在评估与验资过程中,债权的合法性与确定性尤为重要,一项存在法律瑕疵、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债权,对其价值的评估将无法进行,验资工作也很难开展。


综上,在债转股投资模式的设计中,保证债权的合法性与确定性是最核心的内容。以下笔者将从这个角度出发,就该模式的具体实施方式作初步分析和探讨。


一、企业间直接借贷方式存在瑕疵,摒弃此种方式为宜


1、该种投资模式的法律框架为:


a、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给目标公司约定数额款项。


b、PE机构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由股东将其股权质押给PE机构,以担保《借款合同》中的还款义务。(或与其他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对PE机构贷款提供担保。)


c、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待某项条件成就时,将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转成对目标公司的股权。


2、该种投资模式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a、《借款合同》合法性存在法律瑕疵


第一、与现行实体法律及司法解释相抵触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1996年8月1日起施行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90年11月12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1996年9月23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依据前述规定及司法解释,PE公司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可能被定性为无效合同。


第二、与历史上的司法判例及司法实践相抵触


根据“北大法宝”收集的中国法院裁判文书数据库的检索结果,检索到的2013年以前的生效判决,倾向性的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例如:开县房地产管理处诉四川万福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国浦实电子有限公司与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均认定: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应属无效合同。


根据笔者掌握的情况,2013年以前,我国地方法院亦倾向性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无效合同。


此外,为配合民间融资监管体制改革,2013年最高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的讲话《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中提到:“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同类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该讲话认为“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表达了最高院的倾向性态度。且在奚院长该项指导意见在2013年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执行。


但笔者认为,从我国《立法法》以及立法学阐释的立法原理与法的效力角度看,奚晓明的讲话仅代表其个人观点(虽然这种观点在实践中可能被下级法院采纳),如想改变原有的法律规则,应首先修改《贷款通则》等金融法规,再以正式函文的方式下发新的司法解释,以取缔此前的规则体系。在新的规则体系依法产生并对原有的规则体系予以取缔之前,企业间直接借贷的合法性瑕疵尚未获得解决。


b、《股权质押合同》、《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具有附属性、从合同的特点,其合法性、有效性依赖于《借款合同》合法性判断。


一旦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合法的借贷关系不再存在,基于《股权质押合同》产生的质权、基于《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产生的转股权亦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此种情况一旦发生,基于前述合同的期待性权利与保障均将无法实现。


二、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被司法实践肯定,可选择此种方式


该种模式将企业间借贷纳入金融体系监管之下,补正了企业间直接借贷产生的法律瑕疵,实践中广泛采用并被法院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新疆宝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联勤部等委托贷款纠纷案)、(2007)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确认了企业间通过金融机构委托贷款合法、有效。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体现出的如下裁判原则及倾向,值得高度重视:


1、委托贷款协议由三方共同签署有效性更有保障


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时,签订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分别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受托人(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在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均载明贷款资金的委托人和借款人;另一种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上两种方式中,选择第二种方式,主体及权利义务的界定、告知等更明确、清晰,能够有效地降低歧义、争议事项的存在带来的不确定性风险。


2、《担保合同》由三方共同签署,更有利于对投资者的保护


鉴于仅由委托人与借款人签署《担保合同》时,担保人可能以担保的主合同是委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企业间直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属无效,故《担保合同》应明确担保的债权系委托贷款形成的债权,采取由委托人、受托人与借款人三方共同签署《担保合同》的方式更为适宜,可有效避免争议。


3、明确约定债权人、诉讼主体,可使投资者的权利更明确


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章之规定,该章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依据此规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委托人向借款人充分披露代理关系时,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


据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中体现了如下倾向性意见:因委托贷款协议对债权人、诉讼主体等内容约定明确,使得委托人直接向借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在内的方式主张权利的依据更为清晰、充分。


因此,委托贷款的法律文件中,应对权利义务主体、诉讼主体作明确界定。


三、以委托贷款方式进行债转股投资的法律框架设计


基于以上分析,建议债转股式投资以下列方式进行:


1、PE机构、受托金融机构、目标公司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协议》,约定PE机构通过受托金融机构将所需款项借给目标企业使用。


2、PE机构、受托金融机构、目标公司提供的担保方三方共同签署《委托贷款担保合同》,明确担保方向PE机构提供担保。


3、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及《增资协议》,待某项条件成就时,将依据《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转成对目标公司的股权。


除上述协议外,还建议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订《债转股方式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以委托贷款方式贷款给目标企业,某条件成就时债权转化为股权等内容,同时建议在所有本质上存在“债转股”内容的协议上,均将目标公司股东作为第三方,签章确认。此建议的理由为:


1、根据中国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债权具有平等性、请求权等特征,如无特别约定,PE机构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并无优先于其他债权进行转股的特权。如不签署《债转股方式投资合作协议》,则PE机构借款给目标公司至签署《债转股协议》期间,PE机构对目标公司享有的系普通债权,如企业经营良好,到时不兑现转股承诺,而仅偿还普通债务,则PE机构核心投资目标将无法实现。


2、《债转股方式投资合作协议》的签署会使PE机构与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中长期合作模式及主要权利义务界定清晰、有据,并为在此项下签署的《委托贷款协议》、《委托贷款担保合同》、《债转股协议》、《增资协议》等法律文件提供整体、完整性依据,对PE机构的保护更为充分。


3、债转股因涉及到目标公司股东的变更、股份份额的变化及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化,《公司法》对此类事项的变更规定了严格、苛刻的条件,仅由PE机构与目标公司签署协议,未得到目标公司的股东书面确认时,存在非常大的法律瑕疵及风险。


债转股业务的财税处理


一、债转股业务的财税处理


2009年1月16日,能达公司因购买一批原材料欠智华公司货款1000万元。由于能达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双方于2010年5月8日达成了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能达公司以其100万股普通股抵偿所欠智华公司的1000万元货款,能达公司普通股的面值为1元,协议生效日能达公司股票的市价为8元每股,豁免能达公司200万元的债务。


1、账务处理


根据新会计准则,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豁免的债务确认为收益并计入营业外收入;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损失并计入营业外支出,同时按照享有股权的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入账价值。本案例中,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为1000万元,债转股后能达公司增加股本100万元,增加资本公积100×(8-1)=7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收益1000-100-700=200(万元);智华公司应按享有能达公司股份的公允价值确认长期股权投资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老准则是不确认重组收益而是计入资本公积】


2、所得税处理


根据债务重组的条件和内容不同,债转股的所得税处理分为一般性处理和特殊性处理两种情况。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依据《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债转股业务中债务人应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债权人应将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按公允价值确定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本案例中,能达公司应确认债务重组收益200万元;智华公司应按公允价值确认对能达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800万元,同时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由此可见,在一般性处理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是一致的,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如果债转股业务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规定,债务人可暂不将债权人对其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同时,债权人暂不将其对债务人作出的让步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其取得的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按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本案例中,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能达公司当年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所得200万元;智华公司也暂不确认债务重组损失200万元,同时按该债权的账面价值1000万元确认对能达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由此可见,在特殊性处理的情况下,债转股业务的所得税处理与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是一致的,与新会计准则的处理则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需要说明的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规定,企业因债转股业务确认的债务重组损失,需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在税前扣除。此外,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转股业务如果符合特殊性处理条件,且债务人因债转股确认的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人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将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印花税处理


债务人因债转股业务而增加的股本和资本公积,均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印花税。本案例中,能达公司由于债转股业务增加股本100万元,资本公积700万元,应缴纳印花税(100+700)×0.05%=4000(元)。


二、追补确认以前年度资产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某企业2008年处理一台因意外事故而毁损的设备,该设备账面净值是300万元,处置款项为90万元。设备处置损失为210万元,已作会计处理,但因当时未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因此2008年汇算清缴时该项损失未能在税前扣除。该企业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0万元,2009年、2010年纳税调整后的所得合计为100万元。


1、设备处置损失可在税前扣除


企业该项毁损设备的处置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应追补至设备实际处置年度,即2008年度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明确,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在向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后,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年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该企业2008年处置设备形成的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当年已作相关会计处理,且至2011年尚未超过五年,因此该项损失可以追补至2008年度作税前扣除处理。需注意的是,该项损失应向税务机关作专项申报,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2、用以后年度弥补亏损不得超过五年


因追补确认该项损失而形成的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弥补时间应从损失实际发生年度的次年,即2009年开始计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同时明确,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该企业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原为40万元,调整追补确认的设备处置损失210万元后,2008年度的亏损额为170万元,2009年、2010年纳税调整后的所得合计为100万元,在弥补2008年度的亏损后,各年应纳税所得额均为0,尚未弥补的70万元亏损,可以用2011年~2013年的所得弥补。2008年~2010年三年共计多缴所得税35万元[(40+100)×25%]。


3、以后年度弥补亏损应纳税额的计算


企业因追补确认2008年设备处置损失而在以前年度多缴的税款,不能办理退税,只能在确认年度即2011年的应纳所得税款中抵扣,2011年应纳税所得税款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无限期递延抵扣。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的应纳所得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这里并没对递延抵扣的时间作限制,这样的处理可以确保以前年度多缴的税款得以完全抵扣。该企业2008年~2010年共多缴所得税35万元,至2010年尚未弥补亏损为70万元。假设2011年~2013年纳税调整后所得均为70万元,则2011年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应纳税所得为0,2012年应纳所得税额为17.5万元(70×25%),抵扣2008年~2010年多缴的所得税35万元后,尚余17.5万元未抵扣。2013年应纳所得税额也是17.5万元,抵扣尚未抵扣的多缴税款后,实际应纳税额为0。


假设2011年~2013年纳税调整后所得均为20万元,则三年所得合计60万元,弥补2008年尚未弥补的70万元亏损后,仍未能在税前弥补的10万元亏损则不得再在以后年度税前弥补,但未能抵扣的以前年度多缴税款仍可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假设2014年纳税调整后所得为160万元,因该项所得不得再弥补2008年尚未弥补的亏损,所以当年应纳所得税额为40万元(160×25%),抵扣2008年~2010年多缴的35万元所得税款后,2014年实际应纳所得税额为5万元(40-35)。


三、三大税种重组税务处理办法出清


1、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 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营业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3、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4月30日发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7月26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企业重组构成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支付部分可暂不确认转让所得,不缴企业所得税。


(文章来源: 网络。感谢作者辛勤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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