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 | 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股东资格是否亦解除?尚未缴纳的增资款是否还需要缴纳?
公司纠纷 | 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股东资格是否亦解除?尚未缴纳的增资款是否还需要缴纳?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20-12-28 10:45:27
金讼圈导读
一、本案是一起因增资协议解除引发的典型案例,亦是2020年度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1.公司控制权如何实现?2.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关键是什么?3.合同解除是否可逆?4.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被告确认后,原告可否撤回?5.增资协议解除是否意味着解除其股东资格?6.增资协议解除后,尚未缴纳的增资款是否还需要缴纳?7. 如果无需缴纳,公司怎么办?8.增资协议解除是否产生股权转让强制缔约的效果?8.增资协议解除后,迟延缴纳增资款违约金是否可继续按期计算?请结合法院观点,参阅金讼圈梳理的十条裁判逻辑链。
二、诉为非诉,以讼止讼。鉴于增资协议不仅涉及合同法,还与公司法密切相关,不仅仅是合同双方的事,还涉及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及目标公司债权人等,因此增资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远复杂于普通合同。本案案涉诉讼各方当事人,有何得失经验?股权投资退出机制如何完善?欢迎参阅文末金讼圈提示。
案例索引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126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逻辑链
一、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主要是通过股权结构影响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决策机构董事会的表决权进而控制公司关键岗位等得以实现。
二、公司完成公司章程修正并工商变更登记,调整了股权比例、股东会、董事会的人员结构,以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委任,可以认为对公司决策、管理上的控制权实际上相应亦做了调整。
三、对于财务控制权移交等经营权问题,各股东可通过公司治理、正当行使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实现对公司的规范管理和有效控制。
四、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系争增资协议书解除与否关键在于发出解除通知时提出一方是否享有解除权。
五、享有解除权一方作出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是不可逆的,另一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与合同已解除并无关联,双方如继续履行合同应作为以实际行动重新达成的合同。
六、原告在最初起诉之时,诉讼请求明确包含确认增资协议书解除,后被告予以确认,增资协议书亦合意解除,原告再否认增资协议书已解除,系为反言,有违诚信。
七、增资协议书的解除并不意味着解除其股东资格。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增资协议书解除后,投资人尚未履行的缴纳增资款义务可以终止履行,不再缴纳,但合同解除前所缴纳增资款已转化为公司资产,在目标公司未对投资人除名及减资情况下,投资人显然无权要求目标公司返还增资款,否则构成抽逃出资。
八、增资协议书解除不产生股权转让强制缔约的效果。在没有回购条款协议的情况下,增资协议解除后,投资人亦无权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返还增资款,因目标公司原股东并未收取投资人缴纳的增资款,亦未受让投资人的股权。
九、投资人逾期支付增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条款系合同清算条款不因协议解除而失效,但在增资协议书解除之后,尚未缴纳的增资款不再缴纳,其他股东应通过公司减资、股东除名或引入其他投资方补缴出资等方式予以处理,在合理期间内违约金应停止计算。
十、增资协议书解除之后,对投资人违约金的计算,应当结合各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考量,酌情确定。
当事人及案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方,甲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目标公司原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李鹤、朱睿、马红利、王婷、李晖、王广进、陈焕骏、冯转宏、王红刚、祁小龙(目标公司原自然人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目标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工业公司”)、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能源公司”)、李鹤、朱睿、马红利、王婷、李晖、王广进、陈焕骏、冯转宏、王红刚、祁小龙、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富电公司”)公司增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5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经过
2017年5月9日,上海富电公司(投资方,甲方)与北方能源公司(乙方,目标公司原股东)、西北工业公司(丙方,目标公司原股东)、10名自然人第三人(丁方,目标公司原自然人股东)、物华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载明:甲方通过直接增资方式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本次增资完成后,甲方成为目标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有目标公司66.667%股权,各方依据法律就增资事宜达成协议。一、增资具体方案。各方确认,本次增资价格参考目标公司以2016年4月30日为基准日的评估值3,997.71万元,各方同意甲方以8,400万元对目标公司增资,乙丙丁方放弃本次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甲方8,400万元增资款分3次到位,第一笔2,520万元在本协议签署生效后3个工作日支付,第二笔2,940万元由甲方在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笔2,940万元在2017年9月29日前支付;甲方第二笔和第三笔增资款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目标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支付期限为首笔增资款支付之日起到第二、三笔款约定的支付时间为止;各方同意在办理本次股权变更同时,目标公司同时办理董事、监事相应变更,其中董事会由7人组成(甲方委派4人,乙方委派1人、丙方委派1人,其他自然人股东委派1人),监事会由3人组成(甲方委派1人,乙方委派1人、丙方委派1人),董事会决定公司总经理人选,并由总经理负责组建公司管理团队,报备董事会;公司财务总监由甲方提名。二、关于相应应付账款的约定。乙方所属兵器213所拥有的磷酸铁锂技术及生产线设备现由目标公司使用,各方同意在本次增资后向213所购买该技术和生产线,协议价1,320万元;乙、丙方上级单位中国XX集团公司对目标公司享有1,500万元债权,各方同意本次增资后目标公司分三年偿还;乙、丙方合计对目标公司享有债权3,000万元左右(具体以对账金额为准),目标公司自2020年起分三年平均偿还。四、职工安排。乙、丙方原委派至目标公司人员如涉及岗位调整,由乙、丙方安置;目标公司自行聘用人员如解除劳动合同,由目标公司支付补偿金;对于甲方取得目标公司控股权后继续留在目标公司的人员,原人事关系不变;五、其他相关约定。甲方同意在过渡期内(本次增资协议生效到办理工商变更之前)对目标公司的贷款担保按照担保金额的66.667%的比例承担反担保责任,同意在工商变更完成后,对目标公司新增贷款所需提供的担保按照新的股权比例由各方股东履行担保责任;目标公司自然人股东如有退出,由甲方负责收购,收购价比照本次增资价格;八、协议的解除。任何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承诺、保证的,逾期超过三十日或经另一方催告后仍未完成的,守约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因本条约定导致协议解除的,本协议自解除方发出的解除通知送达被通知方之日起解除。九、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约支付增资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共计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乙、丙方违约金。十二、附则。为方便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各方同意签署工商备案认可格式的增资协议以办理增资变更手续,但不影响本协议项下各方权利义务,如备案协议与本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5月8日,上海富电公司支付北京XX有限公司保证金2,520万元,同年5月22日,北京XX有限公司将该款2,520万元作为上海富电公司增资转账支付物华公司;同年8月15日,上海富电公司支付物华公司增资款550万元;同年11月16日,上海富电公司支付物华公司增资款180万元。
2017年5月9日,物华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选举庞雷为公司董事长,出任法定代表人,李鹤担任总经理。同日,上海富电公司与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重新作出物华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2,600万元,股东13个,分别为上海富电公司(2017年5月9日货币出资2,520万元,2017年5月31日货币出资2,940万元,2017年9月29日货币出资2,940万元)出资比例66.667%,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已于2008年12月31日以货币或设备等出资,合计出资比例33.333%;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由上海富电公司优先收购;上海富电公司按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在公司办理注册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公司设董事会,为公司决策机构,由7人组成,其中上海富电公司委派4人,北方能源公司委派1人,西北工业公司委派1人,自然人股东委派1人,董事长由上海富电公司提名,董事会选举产生;公司设总经理1名,副总经理1名,财务总监1名,由董事会决定总经理人选,财务总监由上海富电公司提名;公司须每月5日前将财务报表报送给各股东。
2017年5月17日,物华公司完成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庞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2,600万元,上海富电公司登记为物华公司股东,享有66.667%股权。
2017年6月16日,物华公司以公司文件形式作出通知,称公司财务总监由股东上海富电公司委派的庞勇担任,各部门报销付款审批流程中财务负责人由曹某副总转交庞勇总监。
2017年11月12日,庞雷、庞某在物华公司董事会决议表决票上签字,同意物华公司向兵工财务有限公司申请2,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并由股东按股权比例提供反担保等议案。
2017年间,物华公司多位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庞雷请示或报告公司有关经营管理事务,庞雷也通过邮件作出过工作指示。
2018年1月2日,物华公司向上海富电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提交《关于公司运营状况的特急报告》,其中述及:“目前,因控股股东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节点履行增资义务,参股股东西北工业集团、特种能源集团从公司抽取流动资金贷款,以及欠缺股东其他资源支持等原因的影响,公司资金状况不但未按照预期改善,而且还减少了自身流动资金1,000万元,资金状况的恶化严重打乱了2017年运营计划的执行节奏;从而导致物华公司在原有资金匮乏的基础上无法进行资金调整及正常经营。”
2018年1月19日,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分别向物华公司发函,均表示:鉴于上海富电公司未按照增资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增资义务,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协议并提出退出物华公司股东序列,目前各股东方正在商议上海富电公司退出问题。为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维护股东利益,过渡期内任何资金往来须同时经各方股东同意后方可办理。
2018年1月25日,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10名自然人第三人及物华公司共同委托律师向上海富电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各方签订增资协议书,因上海富电公司违约,经多次催告,第二、三笔增资款仍未能按约如期足额到位,故通知解除该协议。上海富电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该律师函。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述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表示出资困难,被上诉人作为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允许上诉人最迟延迟到2017年底之前履行增资义务。
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在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与上海富电公司间增资协议书解除;2、上海富电公司支付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未按时履行增资协议书违约金690.15万元(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3、上海富电公司赔偿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损失68万元;4、北京富电公司对上海富电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10名自然人第三人明确不对上海富电公司、北京富电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同时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上海富电公司支付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4月20日止为690.15万元;2018年4月21日之后,以5,150万元为基数,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上海富电公司赔偿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损失68万元;3、北京富电公司对上海富电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又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及第3项对北京富电公司的起诉。
上海富电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与上海富电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间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4日解除;2、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连带返还上海富电公司增资款本金3,400万元;3、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连带赔偿上海富电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为306万元;2018年11月10日起以3,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4、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赔偿上海富电公司律师费损失42万元。后上海富电公司撤回第4项律师费请求并变更反诉请求为:1、确认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与上海富电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间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4日解除;2、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共同返还上海富电公司增资款本金3,400万元或赔偿等额损失;3、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共同赔偿上海富电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至2018年11月9日为306万元;2018年11月10日起以3,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4、物华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对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朱睿、李鹤、冯转宏、王红刚、马红利、祁小龙、王婷、王广进、李晖、陈焕骏、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增资西安物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二、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300万元;三、驳回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51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5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海富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北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北方特种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观点
一、系争增资协议书于2018年1月26日解除。
合同解除包括合意解除、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解除权是形成权,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享有解除权一方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即解除合同。系争增资协议书第八条解除条款约定了协议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2018年1月25日,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委托律师以律师函形式向上海富电公司发出解除协议书的通知,上海富电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系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系争增资协议书解除与否关键在于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否享有解除权。按增资协议书的约定,上海富电公司分三期缴纳增资款8,400万元,第一期2,520万元于2017年5月24日前支付,第二期2,940万元于同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2,940万元于同年9月29日前支付,而上海富电公司仅按约支付了第一期增资款和第二期部分增资款合计3,250万元,至今未支付完其余增资款,显然超出约定的逾期三十日,故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解除通知于2018年1月26日到达上海富电公司时,增资协议书即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辩称,上海富电公司收到解除通知后,仍在继续履行合同,庞雷继续行使总经理权利,上海富电公司无权要求解除增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享有解除权一方作出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合同即解除,合同解除是不可逆的。双方如继续履行合同应作为以实际行动重新达成的合同,上海富电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协议与增资协议已解除并无关联。且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所称的上海富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系指庞雷仍在履行总经理职权,即便庞雷继续在履职属实,也应是物华公司依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任庞雷为总经理而赋予庞雷的职权,并不当然理解为上海富电公司在继续履行增资协议。另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在最初起诉之时,诉讼请求明确包含确认增资协议书解除,后上海富电公司予以确认,增资协议书亦合意解除,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再否认增资协议书已解除,系为反言,有违诚信。
因上海富电公司答辩中称其逾期付款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上海富电公司并无违约,故有必要就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时是否享有解除权问题作进一步分析。上海富电公司认为,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未按约移交物华公司财务控制权和经营权,其只是名义股东。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增资协议并未约定物华公司财务控制权和经营权的移交具体问题。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主要是通过股权结构影响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决策机构董事会的表决权进而控制公司关键岗位等得以实现。按约,增资协议书签订后,上海富电公司有权向物华公司派出4名董事,在7名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中占绝对多数。事实上,物华公司于2017年5月9日新的公司章程中也作出与系争增资协议相同的规定,上海富电公司的合同权利已经得到物华公司章程确认,应已实现。且物华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上海富电公司登记为物华公司股东,享有66.667%股权,庞雷出任物华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物华公司也出具公司文件确认增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上海富电公司委派财务总监的职权。上海富电公司无论在股东会、董事会还是财务人员管理上均实际取得对物华公司的控制,至于上海富电公司所称的财务控制权移交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公司治理形式得以实现。上海富电公司关于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的意见不能成立。
二、增资协议书虽解除,但未解除上海富电公司作为物华公司的股东资格,上海富电公司无权要求返还或赔偿增资款,而增资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为清算条款不因合同解除而失效,上海富电公司逾期缴纳增资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1、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系争增资协议书主要对上海富电公司对物华公司增资,分期缴纳增资款,取得对物华公司控制,并对物华公司治理结构及原有债权债务处理安排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上海富电公司缴纳第一期增资款,物华公司完成对上海富电公司的股东登记,上海富电公司实际取得物华公司股东资格。增资协议书虽解除,上海富电公司尚未履行的缴纳增资款义务可以终止履行,不再缴纳,但上海富电公司合同解除前所缴纳增资款3,250万元已转化为物华公司资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该条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作为物华公司股东的上海富电公司,在物华公司未经对上海富电公司除名及减资情况下,显然无权要求目标公司物华公司连带返还增资款,否则构成抽逃出资。上海富电公司亦无权要求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返还增资款,因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并未收取上海富电公司缴纳的增资款,亦未受让上海富电公司股权。增资协议书解除不产生股权转让强制缔约的效果。
至于上海富电公司主张的要求增资协议相对方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赔偿增资款本金等额损失的请求,因上海富电公司仍登记为物华公司股东,物华公司的其他股东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仍认可上海富电公司的股东身份,未解除其股东资格,上海富电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增资款产生了损失。且即便上海富电公司增资款有损失,即上海富电公司所享有的物华公司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基于上海富电公司投资后,物华公司已由上海富电公司控制,该股权价值贬损损失也应由上海富电公司自行承担。如果物华公司其他股东有损害上海富电公司股东利益情形的,上海富电公司可通过股东直接诉讼等方式主张赔偿,而非基于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要求赔偿。系争增资协议书解除依据的是《合同法》规则,而协议解除后可否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在本案中依增资协议书性质,应根据《公司法》规则确定。上海富电公司要求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赔偿等额损失的主张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富电公司又称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及10名自然人第三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提前清偿物华公司债务而掏空公司,并拒不履行公司决议,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如涉嫌虚假诉讼,民事权益受损的一方可通过申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纠错方式救济,本案审处不能否定其他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况且上海富电公司就该主张亦未举证证明。至于与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有关联的主体通过诉讼要求物华公司偿债系正当的诉讼行为,有关诉讼涉及债务在系争增资协议书中亦有提及,如上海富电公司依约履行缴纳增资款义务,相关债务完全可能按协议约定的进程清偿,上海富电公司关于虚假诉讼的主张不成立;至于不履行有关公司决议问题,2018年8月8日物华公司董事决议系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决议,当事人无执行的必要。
2、增资协议书约定,上海富电公司分三期支付增资款,未能按约支付增资款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违约金。上海富电公司确实逾期支付增资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条款系合同清算条款不因协议解除而失效。但在增资协议书解除之后,上海富电公司尚未缴纳的增资款不再缴纳,物华公司及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10名自然人第三人等其他股东应通过公司减资、股东除名或引入其他投资方补缴出资等方式予以处理,在合理期间内违约金应停止计算。故一审法院确定上海富电公司逾期支付增资款违约期间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因各方当事人就上海富电公司逾期缴纳增资款给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造成损害情况均未举证证明,而上海富电公司辩称,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考量,并酌情确定上海富电公司应支付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违约金30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富电公司与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10名自然人第三人及物华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后,上海富电公司仅支付增资款3,250万元,在无履行抗辩情况下,停止支付剩余增资款,构成违约,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享有约定解除权,相应解除通知到达上海富电公司的2018年1月26日,系争增资协议书解除。增资协议书解除后,上海富电公司不再缴纳剩余增资款,但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违约金300万元。因上海富电公司仍为物华公司股东,其无权要求北方能源公司、西北工业公司、10名自然人第三人及物华公司返还增资款或赔偿等额损失。
二审法院观点
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其关于己方系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理由能否成立?
上诉人对其逾期支付增资款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因被上诉人拒绝移交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故上诉人系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依照以上法律关于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增资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系争增资协议书签订后,涉及目标公司原股东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及10名自然人股东的有关合同事项,如目标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股权比例调整、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委派组成、公司财务总监的提名确认等等,均已履行完成。且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合同权利已经得到物华公司修改后章程的确认,应已实现。而上诉人主张行使抗辩权所针对和指向的目标公司实际经营权移交问题,在增资协议书中并无约定。
其次,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在其继续出资之前,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首期增资款后,下一期增资款2,940万元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现上诉人既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其作为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当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被上诉人在其出资之前就已发生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同样,上诉人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亦应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5月31日前负有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但未履行,使其有权拒绝支付后续增资款。但在本案中,即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掌控公司印章、财务账簿等不当行为构成违约,也未就该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具体证明:1、相关人员系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和岗位职责违规持有保管;2、上述情形在2017年5月31日前即已出现、且严重影响协议履行;3、己方曾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和交涉,并就中止履行通知对方。反之,在案证据表明,2017年间,上诉人委派人员担任物华公司财务总监、参加物华公司董事会并作表决、日常处理物华公司经营及财务审批事务;8月15日和11月16日,上诉人还两次支付合计710万元的增资款,可见上诉人其时亦在继续行使自身权利、履行约定义务,合同履行尚未出现重大的风险和瑕疵。
再次,上诉人关于移交控制、经营权的主张,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2017年5月17日物华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根据调整后的股权比例、股东会、董事会的人员结构,以及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委任,上诉人已实际取得对物华公司决策、管理上的控制权。即使上诉人认为物华公司内部存在运作不畅、实施不力、新老股东之间不协调、不配合的问题,其亦可通过公司治理、正当行使法律及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利,实现对物华公司的规范管理和有效控制。现上诉人称其虽已登记为大股东,却依然无法实际行使权利,对此本院难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其逾期支付增资款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本院也注意到,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表示,就上诉人的出资期限,其当时同意延迟到2017年底;而从物华公司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股东及董事会的《特急报告》中,亦反映出目标公司的运营状况受到影响,对此三方股东均有各自的原因。综合考虑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逾期出资的过错程度、违约的实际损失等具体因素,本院酌情对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100万元。
增资协议书解除后,上诉人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应否如其诉请予以返还?
关于该问题涉及增资协议书解除后果的处理。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各方的诉辩意见,又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在上诉人出资已经完成认缴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能否以《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为依据,主张由合同相对方返还已实际缴付的出资款?二是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承担还款、赔偿责任、各小股东及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增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可。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增资协议书可予解除。其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恢复原状、返还钱款,但仍须基于系争合同的性质、钱款的性质,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处理解除后果。其三,从增资协议书的约定来看,上诉人投入的3,250万元是其作为目标公司新股东所需缴纳的出资,并非是对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在经过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后,其股东身份、认缴数额、股权比例及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对外公示,该3,250万元转化为公司资本性质,已形成公司资产。其四,上诉人所谓因增资协议书解除而要求返还出资,从本质上说,系基于其股东身份的退出。但正如上述认缴、出资、登记等均需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增资的程序完成,股东退出公司,包括采取何种退出方式、资本、股权的处分等等,亦应当适用《公司法》作为特别法的相关规定。其五,上诉人要求将其出资直接返还以“恢复原状”,实质上等同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任意抽回出资,将造成公司资产的不当减少,显然有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直接影响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债权人利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增资协议书的解除虽然适用《合同法》规定,但协议解除的后果,实际系处理上诉人作为原增资股东的退出问题。在上诉人出资已转化为公司资本的情况下,应按照《公司法》的特别规定适用执行。现本案各方当事人虽均确认协议解除,但未予明确上诉人退出的具体方式,如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公司减资、公司解散等,更未经相应的法定程序,上诉人仅就返还出资一节单独提出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诉请返还、赔偿的责任主体,上诉人提出根据增资协议书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并主张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系争增资协议书虽然受到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但该协议的解除并不当然发生股东退出、公司资本变更、股东出资返还的效果,此应属于《公司法》适用规制的范畴。系争的3,250万元系上诉人缴付的增资款,与上诉人在目标公司的股东地位和占股比例直接对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西北工业公司、北方能源公司同为物华公司股东,相互间并不存在给付、占用、返还增资款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关系,而10名自然人作为小股东、物华公司作为目标公司,上诉人向其主张所谓连带还款责任,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同时主张相当于增资款的等额损失,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充分阐释,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案涉诉讼各方当事人,有何得失经验?股权投资退出机制如何完善?金讼圈认为,参考本案案情及裁判逻辑,作为投资人及原股东至少存在以下不足:
一、作为投资人一方,不足主要有:1.增资协议,未将各期增资款付款先决条件作出明确约定,致使自己陷入迟延付款违约风险之中;2.作为增资后的过三分之二比例的控股大股东,未能第一时间获得财务控制权及公司印鉴,致使自己陷入公司治理被动之中;3.没有约定明确包含增资协议解除等触发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用脚投票条款),致使增资协议解除后无法及时有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投资款及受益。
二、作为原股东一方,不足主要有:1.自身在目标公司管理中,亦存在财务不规范问题,对新老股东的顺利合作产生了不良影响,结果两败俱伤,违约金也被二审法院大幅调低;2.关于要求解除增资协议还是要求投资人继续增资协议的选择方面,过于盲目轻率,考虑欠周;如果原股东选择要求投资人继续履行增资协议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也许可以让投资人支付更多违约金,同时还可以给投资人极大的法律风险和支付剩余增资款的财务压力,诉讼双方的格局和结果一定会完全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