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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 | 高院:债权人不能仅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公司财产为股东担责!

高院:债权人不能仅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公司财产为股东担责!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20-09-23 11:51:17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裁判概述

公司财产及责任具有独立性,当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债权人不能仅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公司以其财产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1. 根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根富放弃案涉项目建筑劳务承包权后,又以根富公司名义与吴建忠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根富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吴建忠,吴建忠向根富公司缴纳履约金40万元。2. 吴建忠向根富公司支付工程约束金40万元,林根富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3. 另案刑事判决认定:林根富以根富公司名义与吴建忠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实际上为合同诈骗行为,但林根富合同诈骗行为系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判决林根富构成合同诈骗罪并退赔违法所得。4. 由于林根富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并未退赔违法所得,吴建忠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根富和根富公司返还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法院仅判决林根富返还吴建忠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并且以“被告林根富的诈骗行为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而非根富公司的整体意志,故被告林根富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驳回其对根富公司的诉讼请求。5.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据吴建忠申请,以“根富公司系一人公司,与股东林根富人格混同”为由裁定追加根富公司为被执行人。根富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前述执行裁定,金坛法院驳回其异议。6. 根富公司向常州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金坛法院所作执行裁定和驳回异议裁定,常州中院裁定支持其复议请求。吴建忠向江苏高院申诉,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吴建忠申诉请求。【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本案情形下,被追加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接下来的解决途径应是执行异议之诉,但本案进行的却是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救济途径。经查阅,原因在于本案程序进行时,该《规定》尚未施行,本案程序适用的是在此之前的相关规定。】

争议焦点

基于人格混同认定,法院裁定追加公司为被执行股东负担个人债务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被执行人为林根富,其虽然系根富公司股东,但根富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坛民初字第0664号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林根富的诈骗行为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而非根富公司的整体意志,原告要求被告根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林根富应当返还吴建忠40万元及承担利息等损失,并驳回吴建忠要求根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金坛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根富公司为被执行人,显然与已生效的执行依据相违背。金坛法院作出(2014)坛执字第00842-1号执行裁定,追加根富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该院(2014)坛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根富公司的执行异议错误,亦应撤销。

案例索引

(2016)苏执监636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实务分析

笔者曾在此前《最高院:被执行人与自控一人公司设立的有限公司,推定财产混同》一文中论述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规则适用,并表明了笔者对该案中以“一人公司与股东被执行人之间存有人格混同”为由,进而将一人公司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做法的质疑。本文援引案例观点,再次验证笔者质疑的正确性。就本案中的一些问题,笔者浅谈以下几点:1. 一人公司被执行人情况下,可以人格混同为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但在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况下,不得以人格混同为由追加一人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一审法院作出裁定追加根富公司为被执行人,其错误根源在于未能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公司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该制度是我国《公司法》就一人公司情形下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所作的特殊调整。所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例法国家又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即公司与其股东出现财产、人格混同时,通过追加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来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在于法人人格的拟制性,因公司的意思表示依赖于公司股东协议行为的达成,故该拟制人格存留了大股东等侵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的可能。在公司股东为一人的情形下,股东侵害公司利益或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债权人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人格混同也就更加困难,为平衡一人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公司法就一人公司情形下的独立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认的是法人人格的独立性,而非否认自然人股东人格的独立性。自然人人格的独立性与生俱来,并不存在被否认的可能。故,在法人与自然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下,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则只能单向适用,而不能援引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要求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便该公司为股东的侵权行为或人格混同的发生制造了便利。2. 笔者对法院“因被告林根富以签订合同为名实施诈骗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观点不赞同。法院在民事案件中认定“因被告林根富以签订合同为名实施诈骗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观点,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尽管法院没有对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具体展开,但裁判理由无非有两种:第一种,“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第二种,“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笔者对上述两种裁判理由都不能表示认可。对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指合同双方合意所作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不适用于本案合同一方诈骗情形。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民法与刑法有着不同的评价体系,不能仅以刑法的否定性评价就径行认定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林根富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显然系越权代表行为,但在合同相对方善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代表行为有效,即案涉合同应对公司产生效力,这并未涉及“违反强制性规定”。就吴建忠(即原告)在本案中的策略而言,笔者以为其一审的方向至少是正确的,如选择上诉而不是坐待一审判决生效,在二审中围绕合同效力争讼,继续主张根富公司作为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表见代表),林根富作为一人股东存有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结果或未可知。但其策略并未如此,而是意图在执行环节中以一人公司对股东人格混同,追加一人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这显然是对人格混同理论的误读,并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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