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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 | 高院案例: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与近亲属成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和赔偿责任(附11条最全

公司纠纷 | 高院案例: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与近亲属成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和赔偿责任(附11条最全裁判规则)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20-06-16 11:28:04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的近亲属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就相同业务与用人单位的客户进行交易,却不能证明其客户信息有合法来源时,可认定该员工向近亲属、个人独资企业非法披露了商业秘密,且对方明知上述情况而使用,三者构成对商业秘密的共同侵害。

案情简介

一、2005年,孙金龙就职于博后公司,任机械工程师并处理公司营销事宜。在职期间代表博后公司到平庄煤矿洽谈业务、进行技术指导服务,有大量的机会接触到包括特殊交易习惯、联系方式等特殊的客户信息。

二、2006年,孙金龙从博后公司离职,2007年,孙金龙再次进入该公司。孙金龙向博后公司出具过《保证书》,保证不泄露公司机密;又与博后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约定具体的保密范围和保密期限。2010年,孙金龙再次离职。

三、2007年,孙金龙的弟弟孙金虎设立名为“徐州腾申机械厂”的个人独资企业。不久,腾申厂投资人由孙金虎变更为其母申书英。腾申厂亦向平庄煤矿供应了相同的特殊的专利产品专用配件,价值约92万元。

四、博后公司认为孙金龙、腾申厂、申书英以秘密的手段窃取了博后公司的经营信息并使用,故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孙金龙、腾申厂、申书英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等民事责任。

五、一审法院认为博后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在三被告不能证明其使用的相关客户信息有合法来源时,根据“实质相同+接触”的侵权认定原则,三被告侵权事实成立。一审判决孙金龙、腾申厂、申书英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万元的法律责任。

六、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腾申厂系申书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不应判令其同孙金龙、申书英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七、二审法院认为腾申厂明知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而使用,构成侵权;投资人只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进行清偿,腾申厂可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判令腾申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孙金龙作为博后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到平庄煤矿联系业务,实际上接触和掌握了博后公司有关平庄煤矿的客户信息。腾申厂登记的投资人虽为申书英,但申书英与孙金龙系母子关系,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书英具有相关行业的从业经验,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孙金龙披露了博后公司的商业秘密,申书英、腾申厂实际利用了博后公司的商业秘密向平庄煤矿提供了博后筛配件等产品。故一审法院认定孙金龙、腾申厂、申书英侵害了博后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腾申厂系申书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判令其同孙金龙、申书英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腾申厂利用了博后公司的商业秘密与平庄煤矿进行交易,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个人独资企业虽没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企业财产清偿债务,投资人只是在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进行清偿,故腾申厂可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令腾申厂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案件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金龙等与徐州博后选煤机械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3)苏知民终字第0096号】

延伸阅读

一、员工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获涉案商业秘密,并非法披露给其亲属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其他公司,构成对商业秘密的共同侵权。

案例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阴挪赛夫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华汉守等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2006)苏民三终字第0078号】认为,“本案中,根据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涉案救生艇技术与上诉人涉案技术秘密实质性相同;华汉守系上诉人原总经理,其亲属分别是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东;华汉守从上诉人处离职前,曾组织人员将上诉人生产救生艇的关键性设备模具运离公司一段时间等一系列事实,并结合二审鉴定报告中耐波特公司与华汉守不可能在短短的四个多月里完成其产品设计和制造工艺在内总体技术研制工作的相关结论,本院认定华汉守在其担任上诉人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诉人涉案技术秘密,并非法披露给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在明知华汉守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上诉人涉案技术秘密。华汉守、耐波特公司、万国公司共同侵犯了上诉人涉案技术秘密。”


案例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马格内梯克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懋拓自动化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等与施慧玲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7)沪73民终248号】认为,“首先,李建斌在一审审理中关于其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知晓中软公司为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向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采购商品意向的陈述,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工作期间与中软公司员工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进行联系沟通、提供技术支持的事实,足以证明李建斌、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工作期间,已经掌握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根据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的规定,李建斌、张佳榕对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显然负有保密义务。其次,李建斌与MA香港公司董事及股东朱家文原系夫妻关系,李建斌与懋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仕荣系父子关系,李建斌在2015年8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至懋拓公司工作。张佳榕在2015年8月从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处离职后亦至懋拓公司工作,且张佳榕在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工作期间已使用懋拓公司的工作邮箱就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与中软公司员工联系。MA香港公司在其签订的涉案合同中使用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涉案商业秘密。懋拓公司员工李建斌、张佳榕、施慧玲以懋拓公司名义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与中软公司进行接洽沟通,在南宁轨交1号线项目开通运营后,与MA香港公司一起提供备品备件及维护服务,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得出李建斌、张佳榕违反保密条款的约定,未经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许可向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披露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以及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明知其知悉的是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仍予以使用的结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共同侵害了马格内梯克上海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李建斌、张佳榕、MA香港公司、懋拓公司、潘仕荣、朱家文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在员工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其近亲属成立的公司与该用人单位的固有客户进行同类业务往来,在该公司不能证明其信息有正当来源时,可认定该员工、近亲属及其公司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共同侵害。

案例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南京康哲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轶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2015)宁知民终字第141号】认为,“首先,张轶到富吉安公司工作后,作为跟单员参与了富吉安公司与DEICHMANN、VANHAREN、RANK等客户的业务谈判和交易全过程,对富吉安公司的报价、成交方式和国内供货渠道均全面了解,接触了富吉安公司诉称的商业秘密;其次,张轶与时任康哲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权系夫妻关系,张权在设立康哲妮公司前无鞋类商品出口的相关工作经历;第三,康哲妮公司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与DEICHMANN等三公司就鞋类商品的出口发生业务往来,其交易商品类型、国内供货渠道和富吉安公司与DEICHMANN等三公司的交易一致;第四,康哲妮公司对DEICHMANN等三公司客户经营信息的来源均未能就获得相关信息的正当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康哲妮公司经由张轶接触了富吉安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进行使用并无不当。据此,张轶违反与被上诉人富吉安公司的约定,披露、允许上诉人康哲妮公司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康哲妮公司明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仍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四: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台市船用配件有限公司诉周树明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2009)盐民三初字第57号 】认为,“本案中,周树明作为原告的业务经理,在其妻俞平成立友铭公司后,却代表友铭公司联系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并直接参与友铭公司的经营及订立合同,明显有违对原告公司忠实的法定义务,也违反了与原告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周树明、友铭公司共同侵犯了船配公司的商业秘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树明作为原告船配公司的营销人员,在船配公司山东片区长期负责市场营销与客户开发,有条件接触、知悉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在友铭公司成立后即利用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商业信息帮助友铭公司联系业务,拦截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代表友铭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固有客户进行同类竞业,且不能向法庭说明其实施该行为的正当性。被告周树明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企业经营信息的构成要件,构成对原告船配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友铭公司系周树明之妻俞平一人独资设立,且周树明本人也多次代表友铭公司联系客户,友铭公司系该商业秘密的实际使用者,故应当认定友铭公司对周树明的侵权行为应属明知和应知,周树明和友铭公司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船配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例五: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盐城特达钻采设备有限公司诉苗仕玉等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案【(2009)盐民三初字第42号】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苗仕玉作为原告特达公司的管理营销人员,在四川油田和胜利油田片区具体负责市场营销与客户开发,有条件接触、知悉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其在任职期间,却利用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掌握商业信息的职务便利,帮助申利达公司联系业务,拦截本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并代表申利达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固有客户进行同类竞业,且不能向法庭说明其实施该行为的正当性。被告苗仕玉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犯企业经营信息的特征,构成对原告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申利达公司系苗仕玉之妻张秀红任法定代表人的同类型企业,在其生产、经营中,苗仕玉本人多次代表申利达公司联系客户,申利达公司系该商业秘密的实际使用者与获益者,故应当认定申利达公司对苗仕玉的侵权行为应属明知和应知。且苗仕玉和申利达公司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客户资源大量流失,导致原告产品销售不畅,经济损失严重。故苗仕玉和申利达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申利达公司的业务均系通过询价和招标的方式取得,并未侵犯特达公司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虽然申利达公司的部分销售业务在形式上是通过询价或投标的方式获得,但实际上苗仕玉在特达公司工作期间利用特达公司人、财、物的优势开发出的市场和客户,本应属于特达公司商业秘密范畴内的专有业务。就本案而言,涉案的部分与原告同类型的业务均系苗仕玉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以申利达公司的名义接洽取得。苗仕玉身为特达公司培养的管理人员,却利用职务便利,替申利达公司开辟了本属于特达公司的相关业务,这不仅是是保密合同绝对禁止的,也严重侵犯了特达公司的商业利益。故被告主张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六: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闽0206民初232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206民初232号】认为,“马文洁在未经盈拓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盈拓公司的客户信息拷贝、复制并用于办公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构成对盈拓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马文洁与联合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斌系夫妻关系,且本院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联合誉华公司与盈拓公司的原有客户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表明联合誉华公司对于马文洁侵犯盈拓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明知的。联合誉华公司的经营范围又与盈拓公司的经营范围具有重合内容,故推定联合誉华公司使用了盈拓公司所掌握的为盈拓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联合誉华公司与马文洁对盈拓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案例七: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金某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9)卢民三(知)初字第27号】认为,“本案中,被告金某原系原告的销售代表,根据其工作范围、自认事实,可以推定其在原告处工作时接触过某公司客户名单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地址、产品规格型号、价格等,并与原告签订过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因此,可以推定其明知上述信息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在被告金某从原告公司离职前,其父亲金某某投资设立了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被告某公司。此后,被告某公司就与原系原告客户的某公司建立专用油类产品的供货合同关系。通过比对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向某公司供应的产品,可以看出双方所提供产品的功能、特性等方面存在相同和相似之处,且后者的合同价格略低于前者。从时间上看,被告某公司与某公司开展业务时间距离被告某公司设立仅有2个月,开发客户的时间如此之短,不符合常理。因此,在被告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信息可以从其他合法途径获得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金某违反保密要求,披露并允许被告某公司使用了原告的上述商业经营信息。被告某公司明知被告金某有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使用他人的商业经营信息,同样构成对他人商业秘密的侵犯,依法应当与被告金某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多名员工采用以亲属的名义,共同投资设立与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的手段,利用知悉的经营信息与客户进行交易,其对于侵害他人商业秘密具有明显的共同故意。

案例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晶彩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陈兵、石志佳、深圳鑫鑫远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508号】认为,“被告一在原告处工作时作为工程部部长,对原告与上述8家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产品订单中产品型号的相关含义,应当系知悉的;被告二在原告处工作时作为商务部销售部长,对原告与上述8家客户之间的销售合同、产品订单中价格策略、交易习惯等信息,应当系知悉的;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便共同申请拟在深圳设立被告三,且在被告三成立后,被告一的妻子和被告二的岳母系被告三仅有的两名股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三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商业秘密系知悉的。在三被告均知悉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前提下,虽然三被告均不确认原告所提交的(2013)深罗证字第4902号《公证书》和(2013)深罗证字第4901号《公证书》中涉及邮件的真实性,但即使根据三被告的自认,被告三亦与上述原告提及的4家客户存在经济关系,销售总额达1,848,541元,因此,本院认定,三被告在知悉的前提下使用了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案例九: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审理的上海某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23号】认为,“被告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原均系原告某某公司职工,根据本院之前论述,皆知晓需要保守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但在罗某某、王某某尚在原告处任职的情况下,上述被告皆以配偶名义共同投资、经营被告某某公司,并利用罗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直接接触到原告享有的某某海南公司客户信息,抢夺原告某某公司的商业机会,其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被告对于利用原告商业秘密具有共同故意,并通过成立某某公司来实现侵害原告权益的目的,故被告某某公司、申某某、罗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于原告某某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两家主要股东相同,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存在混同经营情形的公司,即使其中一家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人,也不得擅自将该商业秘密披露给另一家公司使用,否则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案例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南京金鹏石油化工研究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宁知民终字第140号】认为,“被上诉人荣森公司、苏有荣对该合同涉及的技术方案负有保密义务,未经上诉人金鹏石化研究所允许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被上诉人苏有荣是荣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95%。同时,又与其妻子丁腊梅持有济德公司99%股份。可见二公司主要持股股东相同,在实际生产、经营中可能会存在混同经营情形。但就本案而言从法律意义上讲,二公司却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被上诉人苏有荣虽然是二被上诉人公司的主要股东,实际掌控二公司的生产和经营,但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其也不得向济德公司披露“RSW-3燃油添加剂基本配方”。被上诉人济德公司与上诉人金鹏石化研究所之间没有使用“RSW-3燃油添加剂基本配方”的约定,无权使用“RSW-3燃油添加剂基本配方”。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济德公司在荣森公司停止向扬子石化销售涉案产品之后,被上诉人济德公司开始向扬子石化公司销售相同品名、相同质量标准的相同产品……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济德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生产并销售了涉案产品,侵犯了上诉人金鹏石化研究所的商业秘密。被上诉人荣森公司、苏有荣违反与上诉人的保密约定,应与济德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


五、若员工有机会接触公司的商业秘密,可以推定其在同一公司任职的配偶亦掌握了公司的该商业秘密。

案例十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海鼎天时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婷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2014)京知民初字第67号】认为,“被告陈婷根据其与原告鼎天时尚公司签订的《经营授权书》,曾担任鼎天时尚公司在北京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其代表鼎天时尚公司与东方绮丽公司签订了多份《服装面料订货合同》,陈婷不仅通过工作关系知道该客户,还了解该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具体需求内容等信息,故陈婷接触到了原告鼎天时尚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鉴于被告陈婷与被告吴赛玉系夫妻关系,二人又同在鼎天时尚公司的北京办事机构工作,故推定吴赛玉亦接触到了原告鼎天时尚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在原告鼎天时尚公司与被告陈婷、吴赛玉签订的《鼎天员工保密及禁止条例》以及制定的《保密制度》中,均要求陈婷、吴赛玉保守和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在被告陈婷、吴赛玉还在原告鼎天时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吴赛玉就出资成立了被告晨宇兴达公司,陈婷还以被告晨宇兴达公司的名义与东方绮丽公司签订了多份提花面料购销合同。在陈婷、吴赛玉正式离开鼎天时尚公司后,仍继续以晨宇兴达公司的名义与东方绮丽公司进行市场交易,且未将上述情况告知鼎天时尚公司。陈婷、吴赛玉选择的交易对象恰恰是鼎天时尚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是鼎天时尚公司在《鼎天员工保密及禁止条例》中约定保守秘密的经营信息。鉴于陈婷、吴赛玉系夫妻关系,且在被控侵权期间,被告陈婷、吴赛玉系被告晨宇兴达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故被告晨宇兴达公司之所以能够掌握原告鼎天时尚公司的客户名单,显系被告陈婷、吴赛玉披露,陈婷、吴赛玉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与鼎天时尚公司达成的保密约定以及《保密制度》中的强制性要求。因此,被告陈婷、吴赛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鼎天时尚公司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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