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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 | 公司决议与控制权纠纷的疑难实务问题——兼评李国庆抢当当公章事件

公司纠纷 | 公司决议与控制权纠纷的疑难实务问题——兼评李国庆抢当当公章事件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20-05-06 15:44:41


作者:王冰

前言:本文为公司纠纷系列文章之一,本文作者王冰系广东法盛律师所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王冰既是律师也是天使投资人,其投资并担任董事的天使项目广州市驴迹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通过境内外重组红筹模式成功香港主板IPO。王冰律师在二十年的法律实务及多年股权投资经验中,对公司纠纷领域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具独到见解,擅长提供公司纠纷领域的最佳诉讼解决方案。如有问题拟交流,可发邮件至wangblawyer@sohu.com


公司决议与控制权纠纷的疑难实务问题

——兼评李国庆抢当当公章事件


  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    王冰律师

                           

4月26日,李国庆重返当当“抢”公章,宣布成立当当董事会,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并贴出《告当当网全体员工书》,称“俞渝不再担任当当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俞渝无权在当当公司行使任何职权,无权向当当员工发出任何指示。”4月28日,李国庆对外宣布开始当当人事调整并招人组建新的班底。对于李国庆抢章等行为,俞渝方面反驳称,“当当未召开股东会,俞渝仍是当当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当当公章已挂失,李国庆使用挂失的公章是在演闹剧。”当当网事件再起狂澜。

当当网全名为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本文简称“当当网”),当当网由天津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当当”)100%持股,而天津当当由北京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当当”)100%持股。据北京当当工商登记显示,俞渝持股64.2%,李国庆持股27.51%,另有8.29%的股份由其他三个小股东持有。因此,谁掌握了北京当当的控制权,谁就能实际控制当当网。当当网事件背后,核心是公司控制权的问题。本文将从李国庆抢当当公章事件切入,对公司决议与控制权纠纷的疑难法律实务问题进行分析,略呈管见,以期实践中类似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


一、公司决议的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的适用规范异同


1、司决议的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的法定事由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 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只能是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原告以其他理由主张决议无效的,不会被支持。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法定理由包括:(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3)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法定理由可以概括为:会议未召开、未表决、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符合规定、表决结果未达比例或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2、公司决议的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的诉讼主体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公司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诉讼,股东、董事、监事、债权人等均可以作为原告,而针对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通常是股东作为原告起诉撤销公司决议,且该股东应当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或不成立的被告应当是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3、司决议的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的起诉时限

《公司法》没有对决议无效或决议不成立纠纷的起诉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原告提起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起诉撤销公司决议的,受“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的时间限制,该期限可以理解为是除斥期间,即超过该期限起诉的,撤销权即实体权利消灭,法院不予受理。


4、公司决议的无效、可撤销与不成立的诉讼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前述规定,公司决议无效或决议撤销或决议不成立的公司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俞渝是否有权主张李国庆召开的公司决议无效?还是应主张公司决议可撤销或不成立?


1、俞渝有权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并应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李国庆召集股东会,只有在执行董事、监事不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时,方能以股东名义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且其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从公开报道来看,俞渝方面表示其并不知道股东会召开事宜,初步判断李国庆召集程序不合法,鉴于掌握资料有限,不排除李国庆已履行股东会召集的相关法定程序的可能性。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撤销公司决议纠纷,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经查册,北京当当注册地在北京东城,故,俞渝有权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公司决议,且应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俞渝有权以股东会表决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或章程的规定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主张李国庆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未成立。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由于李国庆召开的股东会将公司改由执行董事变更设立董事会,涉及章程的修改,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应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方能成立。

从目前公开的资料来看,李国庆声称其召开的股东会决获得代表53.87%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支持,由此可见,李国庆关于设立董事会选举董事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并未符合公司法关于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表决通过的规定。故,即使李国庆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的程序合法,俞渝有权以股东会表决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张李国庆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未成立。


3、如李国庆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或认定未成立,则其召开关于选举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相应亦可撤销或未成立。


三、俞渝持有的当当股权如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国庆是否当然享有相应股比的股东表决权?

李国庆于2020年4月2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成立董事会,选出5位董事,并同时召开董事会,选举李国庆为董事长和总经理。李国庆认为,其与俞渝共同持有北京当当91.71%的股份,各自实际持股45.855%,因有两个小股东合计有8.015%支持李国庆,故股东会决议已获得了代表53.87%的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19条又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李国庆与俞渝就当当网股权没作特别约定,则双方各自实际享有北京当当45.855%股权的财产权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1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上述规定表明,夫妻一方若没有登记为公司股东的,即使其配偶愿意将相关股权过户到其名下,其能否获得公司股东身份,仍然需要取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受限于其他股东在中国《公司法》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在没有登记为公司股东之前,未登记为股东的配偶并不当然地具有股东身份,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直接主张其持有公司股权,并行使股东权利。李国庆与俞渝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当当,根据婚姻法,如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当当的股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表决权由公司法调整,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因此,俞渝持有的当当股权即使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国庆并不当然享有相应股比的股东表决权。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控制人不一致时,究竟谁能代表公司意志?李国庆控制公章即能代表公司诉讼或签合同吗?

李国庆抢当当公章及俞渝宣布公章作废事件已众所周知,在股东会决议效力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该暂不会受理当当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由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尚处于不确定态,李国庆是否有权代表公司使用公章尚不确定,如合同相对方在明知李国庆“抢公章”的情形下与其签合同,一旦关于变更李国庆为当当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则与李国庆签合同的相对方可能被认为是非善意的,所签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故合同相对方在签合同时必将慎重考虑相关协议的签署是否有效及将来能否实际履行。

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由前述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意志当然代表机关,是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签字人,其行为有代表公司意志的效力。而公章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现形式,但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公章本身能够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种客观状态,某人持有公章的事实,只是反映该人可能有权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种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权真正能够代表公司意志,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

特别指出的是,《九民纪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最高法院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即使盖的是真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后果。综上分析可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章控制人不一致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有权能代表公司意志。在李国庆召开的关于变更当当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认定有效之前,李国庆虽控制公章,但并无权代表公司诉讼或签合同。


五、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董事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究竟谁能代表公司意志?

在公司股东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有利益冲突时,原法定代表人有可能不认可股东会决议而拒绝配合办理公章证照的移交手续,导致无法办理工商变更,以致工商登记与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并产生公司控制权之争。在此情形下,对公司内部而言,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从内部关系而言,不影响公司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故,在发生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股东会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冲突情形下,应以合法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执行董事)选任的法定代表人的意志为准。值得注意的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的外部争议,通常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六、公司执行董事决定挂失股东抢走的备案公章并重刻新公章情形下,使用哪个公章能代表公司意志?

公司通常仅有1枚公章,且须在工商部门备案,但个别公司因某些原因实际上会有2枚或2枚以上公章,由不同股东或高管分别持有不同公章,并由此产生公司控制权之争。目前当当系法人主体的公章、财务章由李国庆控制,势必会对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而刻新的印章,需要首先向公安机关审批,之后还要进行工商报备,公章被抢的各当当系法人主体,理应在所属辖区的公安机关进行公章被抢遗失的报案,并在当地报纸办理原公章遗失的公告,并前往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地点刻制新的公章。但如果公安机关以当当公司股东内部纠纷为由对公司作废旧章刻新章不予受理且不备案,而当当因经营需要由执行董事决定自行刻公章的,将产生李国庆持有的备案公章与法定代表人俞渝保管的新公章的冲突。

在上述情形下,究竟使用哪个公章能够代表公司?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受到商事登记管理制度的规范。通常情形下,工商备案的公章与未备案的公章冲突时,由于备案公章具有公示效力,应认定该备案公章的使用应代表公司意志。但,“章章争夺”是公司内部冲突的一种体现,需尊重公司意思自治,在公司未设董事会的情形下,公司日常决策事宜应当由执行董事决定,印章、证照的刻制、保管和使用属于公司基本管理制度,执行董事有权作废、重新刻制、备案新的印章。2017年发布并实施的《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将“公章刻制”的行政审批取消,如执行董事已办理登报声明,宣告“原公章作废重刻新公章”,向社会公众公示了公章作废、重刻印章的决定,无论公安机关是否备案,新启用的公司公章有效。故,公司执行董事决定挂失旧公章并重刻新公章,导致股东抢走的备案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持有的新公章冲突时,经法定代表人授权使用的公章才能代表公司意志。须特别指明的是,公司代表权争议要区分内部纠纷与外部纠纷,具体来说,公司内部纠纷而言,处理原则是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效力来确定公司的代表主体;公司外部纠纷而言,处理原则是坚持商事外观主义,并运用表见代表制度保护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就本案而言,由于当当系全国知名公司,李国庆抢当当公章事件已众所周知,如合同相对方在明知李国庆抢当当公章的事实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合同,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


七、如李国庆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或依法确认不成立,则俞渝有权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公司对李国庆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当当公章。

公司公章具有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的功能,是公司对外经营、对内管理的专有物品,属于公司的重要财产,股东、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无权侵占。公司公章的使用应当遵从公司章程及股东会或董事会的有效决议,若公司未有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就公章等公司证照应当由谁持有作出明确授权,且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证照的保管事宜也未作出规定,则包括公章在内的印章、证照均应当存放于公司,由法定代表人进行管理。在公章控制人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行使公司意志的代表权,公司证照印章等作为公司财产和公司经营活动中进行意思表示的工具,在股东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进行合法、合理管理,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向无权占有人要求返还印章证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公司公章被股东或董事或原法定代表人无权占有时,现任法定代表人有权签字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章无权占有人返还公司公章。故,如李国庆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或依法确认不成立,则李国庆持有当当公章并非有权占有,俞渝有权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当当对李国庆提起诉讼,要求其返还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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