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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系列|公司人格否认与对外担保的 15个疑难法律实务问题

公司纠纷系列|公司人格否认与对外担保的 15个疑难法律实务问题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20-04-14 17:38:12


作者:王冰


前言:本文为公司纠纷系列文章之一,本文作者王冰系广东法盛律师所创始合伙人、执行主任,王冰律师团队运营的“创融咨询”公众号将针对公司纠纷涉及的股东出资与代持纠纷、增资与对赌纠纷、公司控制权纠纷、公司决议纠纷、股东权利救济等十个方面的疑难法律实务问题陆续发表文章。王冰律师团队对公司纠纷领域进行了深入研究并具独到见解,擅长提供公司纠纷领域的最佳诉讼解决方案。如有问题拟交流,可发邮件至wangblawyer@sohu.com。


公司人格否认与对外担保的15个疑难法律实务问题


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       王冰律师


1、【公司人格否认的处理原则】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时方可适用人格否认;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形主要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2【人格混同的认定】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3、【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5、【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6【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主体问题】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7、【重大关联交易是否适用人格否认的问题】两个公司虽然发生销售、采购、债务重组、经营租赁等重大关联交易,但双方财产独立,交易往账目清晰,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和经营实体,不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


8、【破产程序中关联公司合并破产的问题】债权人同时申请多个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法院分别裁定受理后发现股东直接控制关联企业,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的情形显著,造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依法作出合并重整裁定,消灭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各成员的财产合并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的破产财产、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的债权人在同一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


9、【公司先合并后破产的人格否认问题】股东在无证据证明参与合并的公司均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清偿率相同的情况下,违法越过清算环节,采用先合并、后破产的公司终止方式,打破了两公司之间的独立财产界限,损害了原资产状况相对较好公司的债权人权益,属股东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行为,做出该合并决定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公司与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同一的人格混同问题】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公司与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均为同一人,但不能因此认为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法定代表人与总经理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股东的表决行为损害了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结论。


11、【越权代表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债权人善意的认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的,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3【公司担保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14、【股东会决议被确认无效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以相关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是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相关决议在担保合同签订后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者被确认为不成立、无效等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明知决议具有不成立、无效事由的除外。


15、【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特殊审查及违规担保的法律后果】经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的决议,上市公司都会按照信息披露制度予以公告,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凡是对外担保公开披露的,就应当认定为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都是合规合法的。反之,凡是没有公开披露的,肯定是违规担保。最高法在九民会议纪要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作了特别规定,旨在倡导债权人看到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才与上市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上市公司存在法定的信息公示制度,在确定债权人是否善意时,应审查债权人是否履行对上市公司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决议信息是否公告的核查义务,如未核查的,债权人应推定债权人明知行为人超越权限,债权人为非“善意”,债权人请求上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如担保资金流向上市公司,行为人的代表行为与上市公司整体利益并未脱钩的,应认定上市公司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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