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筹 | 3起跨境个税筹划失败案例
税筹 | 3起跨境个税筹划失败案例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20-02-05 11:0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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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2日,财政部、国税总局发布《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20年第3号),对居民个人取得境外所得相关个税计算和申报进行了全面规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新个税法实施的背景下,新政策无疑将与CRS全球涉税信息搜集形成征管合力,高净值人士境外资产和收益将面临税务机关更加严苛的征管环境,以下为近年来公布的3起典型跨境个税征收案例,以供参考。
01
案例一
江苏HC铝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6日,原注册资金500万美元,登记类型为中外合资企业。股权结构为广东HC铝厂有限公司200万美元,澳大利亚HC铝厂300万美元,无港籍投资个人信息。2014年底,澳大利亚HC铝厂将持有股份转到潘某名下,同时增资200万美元。这样,江苏HC铝厂有限公司的股东就变为潘某和广东HC铝厂有限公司(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广东HC铝厂有限公司占有股份28.57%,潘某占有股份71.43%。该公司在工商部门作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故未在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016年3月10日,江苏HC铝厂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李某来到徐州地税局,咨询拟向港籍投资人分配红利时对外支付开具证明及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李某称,2015年公司未分配利润3172.65万元,目前有分配意向,拟分配3000万元,港籍个人股东潘某依持股比例应分得2142.9万元。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规定,外国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红利所得应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企业提出应给潘某开具免税证明。
徐州地税局仔细审阅该公司业务案卷,将关注点锁定到潘某身上。公司另一大股东是广东HC铝厂,其董事长也是潘某。香港距离广东这么近,潘某真的是香港人吗?税务机关转变思路,开始查证潘某的身份信息。通过“互联网+大数据”,终于否定了其香港身份。税务人员通过互联网查询发现:潘某,男,广东人,出生于南海大沥,广东HC铝厂有限公司董事长。与此同时,徐州地税局委托公安部门查询潘某户籍信息。公安部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显示:潘某,身份证号码为440621××××××4335,性别男,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通过上述工作,基本确定了潘某为大陆居民的身份。那么其香港身份又是从何而来?原来潘某取得的是“香港居民身份证”,而非“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而香港居民身份证是入境处签发给没有香港居留权人士的身份证,仅有在港的居住权。如果内地人有这个身份证,说明其户口还是在原籍,拿通行证过关,护照也是中国的护照。最终,企业认可了税务机关的调查结果,潘某428.58万元个人所得税顺利缴纳入库。
02
案例二
2009-2010年,南京市某境外上市公司14名大股东通过其注册在英属维尔金群岛(BVI) 的离岸公司——FA公司,两次减持其境外上市主体Y公司6500万股和5700万股股份,累计实现转让收入逾18亿港元。Y 公司是采用红筹模式上市的境外注册公司。
“FA 公司是否向管理层股东进行分配?如果分配,分配了多少?”经过查找,税务机关在证券公司公布Y公司境内子公司两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中发现重要信息:2010年末FA公司资产已不足2000万元,公告还披露“FA公司为投资公司, 收益主要来源于投资收益,因此营业收入为零。” 如该公告披露,该公司为特殊目的公司,除持股外一般不进行其他经营,故可以推理得出:净资产的减少是基于对股东的分配。调查组同时调取了近几年这14个股东个人所得税申报和纳税情况,没有包括这部分收入的个人所得税,于是锁定了涉税风险点。
税务机关围绕“FA公司减持的钱去哪里了”这一关键疑点信息,同企业相关人员进行约谈。企业相关人员承认有通过境外FA公司减持的事实,但解释称:FA公司为管理层私人公司,不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范围之列,上述披露是财务人员误填所致。税务机关认为企业陈述可能并不真实,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需经企业内部层层审核,以上市公司严格的内控体系发生错误概率不高。另一名企业主管人员约谈时称:这两次减持所得款项皆留存在FA公司账上,未对股东做分配。并且在2012年,已用留存在公司账上的这笔减持所得资金直接增持。对此,调查组提出能否提供FA公司资金流以证明其说法,企业表示无法提供,案情一度陷入困境。
为了厘清事实真相,围绕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与变化,税务机关对企业相关财务资料进行实地核查,从中发现了2009年、2010年FA公司减持收益分回的内部报表,表中显示:2009年有7人、2010年有10人的减持收益部分已汇回国内。并且当时根据外管局的要求,只有提供完税凭证,方能取得这部分境外汇入款项。因此,已汇回的这部分收益已经按规定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这证明FA公司已经对股东做了分配,但有部分减持收益没有汇回国内而是留在了股东境外账户上——调查有了突破性进展。
经过多轮的交涉,在证据与事实面前,纳税人承认了FA公司减持收益分配的事实,愿意依法就境外减持收益申报纳税。经计算,应纳税额为32110万元,扣除汇回境内部分已缴税7350万元,应补缴税款为24760万元。
03
案例三
X某和L某夫妇原籍中山,于2006年12月移民C国,并在C国一直按低收入申报纳税。但C国税务局掌握的资料显示,X某和L某两人在C国期间共购置了5处豪华房产、6辆名贵汽车,并在中山市内购置了3处房产、2块土地。X某银行账户同期有大量来自中国亲属的资金汇入记录,且汇入频率高、金额巨大。C国税务局怀疑两人没有如实申报在华财产和收入,存在避税嫌疑,因此通过国际联合反避税中心向我国发出税收专项情报,请求协助核查该夫妇在华收入和纳税情况。
根据C国的情报线索,本次调查涉及当事人曾直接或间接持股的13家企业,这些企业分布在中国境内三个省份,其中8家企业在广东省,并全部在中山市辖区内。接到情报调查任务后,中山市地税局迅速成立专项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铺开调查之网。
中山市地税局税务人员通过征管信息系统迅速掌握情报所涉企业的税务登记信息、生产经营状况及当事人申报纳税情况等基础数据,并向本市公安、国土、工商、银行等相关单位发出协查文书,全面了解X某和L某夫妇两人的出入境情况、资产购置存量、股权拥有情况和资金流水信息等。通过对大量信息数据的梳理排查和归集统计,该局税务人员就C国提出的核查要求逐一研究,按时完成了情报核查及层报回复工作。
在此基础上,中山市地税局专项工作组延伸运用情报,进一步排查涉案人员在我国境内是否存在涉税违规的行为。专项工作组展开案头分析,对X某夫妇国内亲属2009年~2011年的纳税申报情况、双方借款合同等资料进行分析,对其借款能力及借款行为的真实性进行评估。另一方面,工作组溯查资金源头,重点对X某母亲银行账户的大额资金收支记录进行分析,筛选并锁定疑点企业。同时,对情报信息涉及的企业以及通过核查发现的其他关联企业的生产经营及申报纳税情况进行逐一排查。
最终,工作组获得了关键信息,即X某母亲为企业的实际投资者,企业向X某母亲大额转账的款项是向其借款。为此,工作组下户核查并调阅相关企业2005年度~2013年度财务报表、账册及凭证资料,核实X某母亲与企业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通过反复调查取证,确认了X某母亲以借款为由,长期套取其隐性持股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再通过多名家族成员的香港银行账户逐步将国内投资所得向C国转移的基本事实。
依照有关规定,中山市某企业实际投资者X某母亲从投资企业处取得的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尚未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部分,应视同企业对其的红利分配。中山市地税局专项工作组依法要求企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代扣代缴X某母亲个人所得税共计3474.37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