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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 | 最高法院: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可否指定他人行使其职权?

公司治理 | 最高法院: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可否指定他人行使其职权?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19-11-25 15:52:00


来源:法客帝国

作者:唐青林 李斌 磨长春


董事长概括授权他人代行职务的行为,违背法定程序、应属无效



阅读提示

出于经营管理的需要,公司领导授权给他人履行职务的现象普遍存在。然而,是否签发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行为就一定合法有效吗?


本文引用的案例中,董事长由于涉嫌犯罪被监视居住,无法正常履行职权,将其职权概括授予另一董事,由该董事对外签订协议。经此概括授权后,该董事代表公司签订了某份合同。但是,最高法院最终认定该董事长将其职权概括授权予他人的行为无效,该合同也因此被最高法院判决为无效。


裁判要旨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无权将自身职权整体性、概括性地授权给包括董事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否则该等概括授权行为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物资集团公司、金伍岳公司均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物资集团公司委派的袁建伟和丁海顺分别担任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董事。


二、2016年前后,董事长袁建伟因涉嫌犯罪被当地公安局监视居住。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袁建伟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董事丁海顺代其行使董事长职权。


三、随后,丁海顺以代理董事长身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物资储备公司对某一煤炭公司的2.7亿元债权有偿地转让给了物资集团公司。


四、此后,金伍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袁建伟对丁海顺的授权行为及前述《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五、南宁中院一审、广西高院二审均认为:袁建伟的授权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因该转让对价合理,因此判决其授权行为及随后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六、金伍岳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再审,推翻了一审、二审的裁判结果,判决袁建伟的授权行为及上述《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


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四十七条之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董事长之职权不能概括授权予他人


董事长所负职权事关公司治理程序的稳定性、严肃性,其不能自行将所负职权概括授权予他人,而应经过公司法及章程设定的有关选举、推举、任命程序方可完成。当然,在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中,如不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可以就特定事项对他人进行授权,但须注意明确授权经办的特定事项、内容以及授权期间。

 

二、为保证交易合法有效,企业应注意相对方签字人的“获授权状况”


实务中,交易双方通常会授权本公司董事长、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代表本企业在交易协议、合同上签字。


交易一方在审核相对方的签字有效性时,应注意审查:(1)相对方能否提供签字人所任职务的真实证明文件;(2)代表公司签字的人员,其签字权限是否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3)如果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董事长、总经理以个人名义授权他人签字(尤其是概括性授权),更应进一步引起注意,为避免授权行为无效,应注意有权授权签署协议的一般应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而非法定代表人个人。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来源


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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