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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 | 公司并购纠纷裁判要旨50则

股权投资 | 公司并购纠纷裁判要旨50则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19-11-25 15:11:59


来源:企业家高端研修平台


1、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对公司出资,能否直接确认为公司的股东

通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工会持股会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中均记载工会持股会为公司股东。职工个人是实际出资人,持股会是名义股东。但是由于职工与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出资关系,因此职工要求确认为公司股东的,法院不予支持。

 

2、以股金形式向某某公司交纳投资款,但未工商登记,属股权还是债权

处理公司外部法律关系遵循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而处理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股金的形式向公司交纳款项,并先后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股东大会,履行股东职权,签订公司章程,又以公司股东身份向公司另外股东转让股份,这些事实表明郑某1入股公司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与该公司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了股东职权,应认定其系公司实际股东。至于由于公司管理缺陷,未设立公司股东名册及未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对郑某1股东资格的认定。以其不具有外观形式的股东名分为由否定其股东资格,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3、投资款收据中的投资对象与落款盖章的主体不一致的,如何确定投资对象?

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是指公司与其他法人(含公司的法人股东)人格混为一体,导致相对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产生混淆,或认为系同一主体而不能加以区分,即此公司即彼公司。投资款收据中的投资对象与落款盖章的主体不一致,与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不同,前者本质上属于意思表示的瑕疵对于此类瑕疵导致的法律关系的混乱,应该适用合同成立的要件、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和判断,即结合订约双方主体及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来确定合同的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

 

4、以犯罪所得财产出资的股东资格的确认

挪用资金作为出资设立公司,除犯挪用资金罪需承担刑法责任(公法责任)外,在私法领域也有消极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字(2008)62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挪用资金罪的股东在设立公司章程上作为股东签字,这一行为有欺诈故意,且该虚假出资侵害了国家利益而无效,不应认定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作出(2008)民抗字第63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山东省高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认为根据非法财产不得作为出资的规定精神,应认定该股东资格无效。

 

5、一股二卖,股权归属于先买者还是登记者

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对于一股二卖或是一股多卖中股权的归属有着重大的意义。当股东向两个人或是多个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其他股东同意时,此处的两个或是多个股权转让协议都是有效的,但是股权的归属却只有一个,即属于办理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者,此受让者可以对抗其他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受让者。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变更登记至关重要。

 

6、无处分权人向善意第三人转让他人股权,第三人能否取得股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规定股权准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从而为股权的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股权的善意取得是准用动产的善意取得还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呢?动产和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两者关于善意的要求不同,且在适用上是否引入诱因原则不同,因此,认清股权的法律属性及其准用规则是非常重要的,而这首先要弄清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两者差别的基础。笔者认为,股权适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比较合适。

 

7、股东采用股权出资是否合法

股权出资是否合法?我国公司法在出资方式中未对股权出资做出明确规定,但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范畴。近年来,股权出资已经成为越来越普遍的出资形式,以股权置换完成对新公司的出资是许多投资者优先选择的出资方式,尤其是在上市公司组建过程中。由此可见,股权出资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有现实依据和意义。

 

8、股东的技术须履行哪些手续后才转为技术股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出资方式包括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技术自然包括在内。以非货币出资必须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经相关机构验资后并办理股权登记后股东的个人财产才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股东未将技术转移给公司、未经验资也未办理股权登记的,即使该项技术被公司实际使用,该项技术仍属股东的个人财产,不是公司的财产,股东当然的不对公司享有该项技术的股权。股东以该项技术股权作为标的进行股权转让的合同因标的自始不存在而应解除。

 

9、股东资格何时取得,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还是变更登记后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等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转移即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而这与股权转让协议的适当履行密切相关。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有股东名册变更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才能取得股东资格;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受让人即取得了公司股权,合同当事人为记名股东的,应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登记变更。

 

10、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定

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是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实际出资认购股份,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出资人的人。隐名股东因在形式上欠缺股东身份的公示,在实践中,会产生隐名股东资格认定、股东权益分配、对外责任承担等纠纷。对于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笔者认为,应结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综合判断。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首先考虑实质要件,即隐名股东是否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在事实上是否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确实为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权益享有者。在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首先考虑形式要件,尊重公示主义和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1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能否确认为挂名股东

挂名股东是一方与他方约定,同意仅以此名义参与设立公司,实际上并不出资,公司注册资本由他方投入的不出资一方股东。从形式上看,挂名股东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从实质上看,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认缴的出资由实际出资人出资,挂名股东不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另外,挂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有协议约定其权利义务分配。具备以上三点,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可以被认定为挂名股东。

 

12、有限责任公司非货币出资的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有两种形式,首先,以货币形式出资;其次,以非货币形式出资。法律允许出资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评估作价的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禁止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可估价的无形资产出资。以无形资产出资,必须具备可以评估作价、依法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条件。

 

1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重大决定可以由董事独立作出,还是应由股东以特定的形式作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只有一个股东,故不设股东会,为了使一人公司的交易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职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公司法》在第六十二条(2014年修订后第六十一条,笔者注)中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2014年修订后第三十七条,笔者注)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这也就是说,虽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但在涉及转让出资等重大事项时,股东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签字,而且这些文件还应该放置于公司中以方便各方查询。这样规定对于保护交易安全是完全必要的。

 

14、挂名股东的认定及其法律责任

从现行公司法等法律规范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挂名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而实践中经常发生有关挂名股东的纠纷。目前理论上对挂名股东资格确认有三种学说:形式要件说、实质要件说和区别对待说。笔者认为应采区别对待说,这样对内符合实质公平原则;对外保护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符合商法的方法和基本原则即商法外观主义的要求。

 

15、国资委能否代替其投资公司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

股权转让中,转让股权、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义务只对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对于其他人无拘束力。虽然国资委代表国家管理和监督国有资产,是其投资公司的股东,但它不是股权转让的当事人,不享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和义务,应该由其投资公司本身主张相关权利。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位诉讼权,但这种权利只针对董事监事等高管提出,且必须遵循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股东代替公司对外主张债权不属于此种情形。

 

16、隐名股东股权转让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还是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

《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的股份收益请求权、公司经营权、公司重大事项决定权以及《公司法》、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实际上是指显名股东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未对隐名股东作相关规定。隐名股东仅有股份收益请求权,且该请求权行使对象只能是显名股东而不是公司,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债的关系。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应当适用债权的转让的规定。因此,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不受其他股东的限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17、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应经其股东会决议通过

法人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决定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属于董事会日常经营管理过程的事项,董事会无权作出决定,而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但股东会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地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职能决定的,法定代表人超出其权限签订的合同,对于善意的相对人该合同有效,当然对于恶意的相对人即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的,合同无效。

 

18、夫妻二人共同设立公司,夫或妻名下的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股权转让中的表见代理

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以其个人财产作为出资,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夫妻双方在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出具财产分割证明,夫妻没有出具财产分割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夫或妻名下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一方代理另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有代理权,且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构成善意受让,合同有效。

 

19、公司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条件

公司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形下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公司僵局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不能提起公司僵局解散之诉。

 

20、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婚后所得股权是否有效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以个人名义享有的股权,在双方没有对股权财产归属作出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转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转让股权应得到另一方同意或者在转让后得到另一方的追认,未经另一方同意或追认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认定为无效。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即受让方为善意、有偿取得股权。

 

21、隐名股东与公司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是否视为股权转让

隐名股东是相对于显名股东而言的,是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隐名股东在有证据证明公司内部确认其股东身份时,享有股东资格,并与显名股东同样负有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的义务。当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退股协议书时,协议书的对象不是公司而是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按照约定支付相应价金,该协议可以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

 

2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效力如何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法律规定实质上是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进行了一种强制性的规定,而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是无效的,从而产生无效合同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2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一方股东与他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双重属性,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法律赋予了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并允许公司章程也对该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为保证市场交易的效率与安全,这种优先购买权并不是绝对而不受限制的,相关股东要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也要符合法定的条件。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不复具备,股东不能以此为理由阻碍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24、企业变更资产产权时经批准可以转让采矿权,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效力

采矿权是符合一定条件资质的特定主体经过审批取得的,分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采矿权不能随意转让,我国法律规定了企业在变更资产产权等情形时经过审批可以转让采矿权。对于企业变更资产产权时转让采矿权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生效的规定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转让采矿权的合同未生效而不是无效。

 

25、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适用于股东内部互相转让股权的情形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优先购买权,但这只是局限在股东向外转让股权的情形。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未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此种情形下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不能以其他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而主张股权转让无效。

 

26、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为了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法律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其他股东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并允许公司章程也对该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2014年修订后第七十一条,笔者注)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必须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未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向法院诉讼请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有效,但会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而履行不能。

 

27、法律是否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发起人股东股份

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基于该原则《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以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构成要件有:公司有效成立;公司发起人出资已到位;责任主体为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损害公司资本维持,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因此,法律禁止抽逃出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回购发起人股东股份是否违反股东抽逃出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判断抽逃行为的目的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29、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规定是否有效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2014年修订后第七十一条,笔者注)第四款规定了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适用同样的规则呢?《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2014年修订后第一百三十七条,笔者注)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未作出章程可自行约定的补充性规范。结合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立法的强大反差可以看出,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明文许可,否则司法不宜肯定。另外,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点,在当前立法背景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目的正当并为受限股东提供了适当的救济手段,公司章程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否则即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自身特性、未来发展及立法精神相违。

 

30、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境内企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境内自然人或企业转让股权,只需通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可。但是,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即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不仅要满足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还要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否则该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3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应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企业法人,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股东内部转让股权,除应经其他股东同意外,还应经审批机构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要同时满足经其他股东同意和经审批机关审批两个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

 

3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还是未生效

我国《中外合作企业法》规定,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必须审批。《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是否能根据此两条规定就可以得出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未经审批的就绝对无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可看出,未经批准的中外合作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只是未生效,并不是无效。

 

33、股权转让合同及其附属合同的关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相关的一系列合同,我们应理清这些合同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主合同,其相关的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的效力从属于主合同的效力,即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由合同无效引起的法律后果包括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

 

34、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后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不支付,转让方可否解除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我国理论界一直认为合同解除的对象只能是已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于未生效的合同能否解除一直没有明确的答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因为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而未办理审批手续,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转让方有权解除。

 

35、境外投资者未向外资企业投入资金,其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境外投资者在获得相关机关审批后,应当在法定的期间按照法定的比例缴清出资。境外投资者对其设立的外资企业没有投入注册资金和项目开发资金的,其获得的外资批准书自动失效,则设立的外资企业未获审批,外资企业未成立,境外投资者不享有真实、合法的公司股份权益,其转让该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36、外商当事人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是否以经过审批的合同为准

当事人就同一股权转让事项签订两份甚至多份股权转让合同,这些合同之间的关系以及效力如何?我们又怎样判断?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顺序以及内容,我们可以把后签订的合同看成是对先签订的合同的变更,但前提是各合同都已经生效。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当报外资管理机关审批,获得批准后才能生效。具体到本案中,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个经过审批,一个未经过审批,应当以审批的合同为准,因为未审批的合同未生效,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效力。

 

37、外资企业股权转让未报审批,是相对人自己报批、解除合同还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必须报审批才生效,未报审批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既不是无效也不是已生效。对于这种未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可以采取何种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呢?我国法律对此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司法解释做出了相关规定,主要有:相对人可自行办理报批手续、解除合同等。理论和实践中有人主张以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

 

38、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实质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相关机关审批生效,此种说法较为笼统概括,未明确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的范围,导致实践中对外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判断不明。我国法律规定的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审批实质上是指股权变更应报审批机关批准,然而外商投资者间就转让的股权作价多少、受让方如何支付转让款等事宜,系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间的约定内容,我国法律未强制规定这些内容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而这些内容未经审批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39、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变更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须经审批才生效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后经审批生效,在履行的过程中又签订了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和退股协议但未经审批未生效,怎样处理这两个协议之间的关系,关键是要依据两个合同审批情况从而判断其效力,变更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经审批未生效则其对当事人不具合同约束力而实质上没有对原股权转让协议进行更改,则当事人只需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当然也根据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而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40、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是否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

股权转让自由是现在的基本制度,但是各国法律仍对股权转让作了比较严格的程序限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内部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了合营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各合营方同意。本案中合营公司章程特别约定了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因此,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各合营方同意,同时遵从公司章程的约定经董事会一致通过。

 

41、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经行政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根据1983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和1997年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应该办而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合同未生效。司法解释从促进交易出发,为合同生效留下空间。但司法解释与前两者并不冲突,1983年和1997年的规定中对于未经过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应限缩理解为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报审批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判为未生效。

 

42、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约定内容作部分变更,是否以补充协议为准

当事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对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内容作出变更,只要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达成一致,合同变更部分的履行应以补充协议为准。

 

4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报批义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须经审批,未经审批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但该协议未生效不影响协议中约定的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效力,即相关义务人仍有报批义务。此外,除非协议中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就报批义务与支付转让款的先后顺序做出约定的情形或未作出约定时,转让方均应先履行报批义务。

 

44、未经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区别于普通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即生效,其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满足法定条件,即股权转让协议必须经过审批机关审批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审批的股权变更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4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违反该规定,侵犯合营他方优先购买权的,转让行为无效。

 

46、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审批机构审批,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

依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转让股权时,除需经合营他方同意外,还需报审批机构审批股权转让,审批机构审批通过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定条件,未经审批通过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47、境外投资者作为股权受让方参与签订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合同是否有效

境外投资者会选择多种方式在境内投资,当其作为股权受让方参与签订的境内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据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必须取得我国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批准。实践中,当事人没有履行批准手续的,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4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经批准后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条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权转让必须经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审批是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必须满足该条件,即经审批通过的股权转让合同才有效,未经审批或审批未通过的合同无效。中外合作企业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必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合同才生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股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49、未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授权,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的效力

合伙企业转让企业财产份额,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第三人未取得全体合伙人授权,代理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没有授权的部分属于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须经合伙人的追认才有效。经合伙人追认的转让行为自始有效,由合伙人承担行为的后果;未经合伙人追认同意的转让行为自始无效,由行为人承担行为后果。

 

50、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未办理审批并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转让的效力如何

对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我国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相关部门规章进行了特别规定,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报有关部门进行审批和登记,并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违反此程序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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