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 | 瑕疵出资相关法律实务探析
公司治理 | 瑕疵出资相关法律实务探析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19-11-19 09:33:53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作者:丁义平、王萍
第三部分 “瑕疵出资”之股权限制
现行公司法对于何为股东权利并未有明确定义,但《公司法》第四条对股东权利作了列举规定,该条款规定:公司股东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而知情权、提起诉讼权等其他权利则散见于公司法其他条款中。
学界对股东权利内涵有不同之界定:有的观点认为,股权是基于履行出资义务而因此享有的各项权益;而有的观点认为出资者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资格,又因居于这一法律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取得的权益;有的学者则将股权界定为“股东由于其股东资格和法律地位而拥有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还有的学者从广义和狭义上来对股东权利进行区分,该观点认为,狭义上的股权就是指股东所享有的财产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而广义上,股权不仅指股东享有的与其出资比例相对应的权益,还包括应负担的义务。[1]笔者认为,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而对公司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包括财产性权利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经营性权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有限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合理限制。由此可以看出,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仅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财产性权利部分进行合理限制。但此种限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1、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应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实务中股东或公司未按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决议直接请求法院限制股东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在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中,一、二审法院都支持限制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但最高法院明确股东权利限制必须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最高法院认为:“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首先,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不当,应予纠正。”
2、限制的范围限于股东财产性自益权,法律明确列明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有限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与股东出资密切相关的财产性权利。资格是身份、财产的综合体,基于股东资格所享有的权益包括财产性权利和经营性权利,这也同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资合性的特性有关,作为公司股东,其不仅对公司盈利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权,更对公司的运营管理具有表决权、知情权等经营性共益权。若因股东瑕疵出资直接否决股东资格或限制股东经营权,对瑕疵出资股东而言,股东虽存在瑕疵出资,但其仍然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若限制其经营权,则将置股东对公司的运营处于无法预知的状态,这与股东通过履行出资义务来追求营利的初衷相悖,对于仍需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极不公平。对于公司而言,瑕疵股东丧失对公司运营管理的权利,对于公司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等运营管理亦有不利影响。因此,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当限于与股东出资密切相关的财产性权利,不应限制其经营性权利。
司法解释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分红权、剩余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的限制有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法院对此基本没有争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大部分法院都认为不能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如原告张应林与被告湖州高衣制衣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3]中,南浔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东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原告张应林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上都登记为股东。股东权利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股东知情权属于共益权,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权利,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与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身份密切联系,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联系较远。因此,瑕疵出资的股东,共益权不应受到限制,故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能否限制,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如广西国有大桂山林场与广西宏城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4]中,八步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限制被告对广西宏城工业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享有51%股份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及新股认购权的股东权利。”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不应限制股东的表决权,如在吕伸上诉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5]中,北京市二中院认为:“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定的合法依据,公司不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限制的只是股东的自益权,是合理的限制。但是,股东的表决权属于公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权利,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吕伸无权通过召开贝瑞德公司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的形式限制王士博的股东表决权。”
此次《会议纪要稿》对认缴出资尚未全部实缴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问题有明确规定,其第八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没有作出决议的,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股东未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未缴纳完成的情形下,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解决股东表决权限制问题。如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即出资瑕疵时,可根据股东会决议按实缴出资额来限制股东表决权。这一规定虽然统一了实务中各地法院的法律适用争议,但笔者对以股东会决议方式限制表决权之合理性存有疑问,对瑕疵出资股东而言,其仍然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若限制其表决权,则将置股东对公司的运营处于无法预知的状态,这与股东通过履行出资义务来追求营利的初衷相悖。
3、限制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何为“合理的限度”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瑕疵出资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应根据其已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比例来限制股东财产性权利。
4、限制的时间自公司采取限制措施时起至股东补足出资或丧失股东资格之时止。股东补足出资的表现方式不局限于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也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向外部债权人承担未实缴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后,即不应再限制股东权利。另一情形是,股东资格丧失时,公司亦无须再限制股东权利,系因股东资格是股东权利存续的基础,股东丧失资格后,自然会丧失股东权利,无需对其再另行限制。
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亦存两种观点,一者认为应当以对公司出资为标准,一者认为以外观具有股东名义为标准,这使得对于瑕疵出资情形下股东是否有股东资格的问题也颇有争议,概括来说共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肯定说认为不能因股东瑕疵出资便直接否定东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一种价值集合体,其资格存在与否不能仅限于股东是否财产上的履行出资义务;否定说瑕疵出资股东不应享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获得必须要求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折中说认为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根据股东瑕疵出资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此观点基于瑕疵出资分类,理论界部分学者将瑕疵出资分为一般瑕疵出资和严重瑕疵出资。折中说认为当股东严重瑕疵出资及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但若股东仅为一般瑕疵出资,则不应因此否定股东资格。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也持肯定说观点,在认定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时,只要满足形式要件,即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就足以证明有股东资格,不再考虑出资。如在闾德平、陆金珍等与南通天信达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6]中,南通中院认为:吕建华系天信达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并为天信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对外公示确认,应当确定吕建华是天信达公司的股东,其具有天信达公司的股东资格。现天信达公司认为吕建华不具有天信达公司股东资格的主要理由是吕建华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但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公司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公司可以要求股东补足其出资,但此不构成否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的理由。”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由此可知,股东瑕疵出资并不会必然丧失股东资格,只有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才能依据一定程序解除股东资格,且解除股东资格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第一,前提条件是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也意味着当股东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时,即使仍属瑕疵出资,亦不能因此解除股东资格。第二,公司需履行催告义务。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必须先履行催告义务,催告股东缴纳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不能直接不经催告解除股东资格。第三,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
实务中,解除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歧集中在第二个要件上,即在催告股东合理期间缴纳出资时,如何确定“合理期间”。对于何谓“合理”期限,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却并未有明确规定,实际上是交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
笔者通过对所检索到的12份裁判文书分析和比较,发现法官在对合理期限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总体倾向对负有缴纳出资义务之股东从宽认定,对缴纳期限短于30天的普遍认为不合理,特别是缴纳出资金额较大的更是如此。比如在在申屠建中诉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7]中,上海一中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从2015年9月29日至10月9日,一共才11天,期间内还有为期七天的“十·一”国庆长假。显然该返还出资的时间过短,不属于合理期限。
而在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贾春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8]中,绵阳中院法院明确提出合理期限应与应缴纳出资金额数量挂钩。该案中,万利化工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发函催告贾春梅在收到函后10日内补缴4990万元出资,法院认为而4990万元系大额的资金,万利化工公司却仅给了贾春梅10天的期限返还,该期限不合理。
那么,给予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期限如短于30天,为何会认为不合理期限呢?原因其一:在于股东资格解除对股东权利影响重大,应予适当宽容给予时间补正。其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来。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此外,同为大陆法系之《瑞士债务法》第779条第2款规定:“在1个月以及更长的延期内,有付款义务的股东经两次以上催告仍拒绝付款的,可除去股东资格。”正如最高法院虞政平法官言之:或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法院给予一个月以上的更长期限,亦不应视为违反法律之规定。[9]
转让股权系股东权利之一,在前面已经讨论了在瑕疵出资情形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但对于股权转让问题,本节专此析之。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能否转让股权及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如何承担,需具体一一探析。
一、瑕疵出资股东之股权转让权
理论界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的观点不一,主要分为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可撤销说。肯定说认为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行为只需符合民法上物权变动所须具备的生效要件就自始产生法律效力,股东不依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来获得股东资格。否定说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亦不具有股权转让权,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不能转让股权。可撤销说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但若存在欺诈等可撤销情形,股权受让人可行使撤销权,相较于肯定说,可撤销说对股权受让人的审慎注意义务有一定的包容空间,肯定说认为商事主体对于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应尽到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对股权转让人的股权状况详细审查。
实务普遍认为,瑕疵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如在韩坤利与刘世云股权转让纠纷案[10]中,安丘法院认为,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不能仅以未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资格,对于出资瑕疵者,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补足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是否实际出资或足额出资,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时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经该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决定,一致同意原告将其在潍坊银象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上述程序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该条文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承担的责任主体。这也间接反映了瑕疵股东可以转让股权。从学理上分析,股东基于逐利目的通过公司进入市场,股权转让权作为股东退出逐利市场的关键手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股权转让权作为股东一项基本权利,不应随便加以限制,否则也不符合商法促进交易迅捷的立法精神。相反,若允许瑕疵出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使新的股权受让人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来,会加速市场资本流动,并促进公司资本充实。同时,因在实践中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纠纷多涉及第三人,第三人通过外观公示对转让人产生信赖利益,若要求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股东是否尽出资义务做到全面真实了解,则对第三人而言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资本流转。因此,不管从商法立法精神还是从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角度,认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协议为有效更为适宜。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之责任承担
同时,虽应认可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权,但毕竟瑕疵出资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必须施加一定限制,否则不利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由此,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资本充实责任由谁承担就是法律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限制途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已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相关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
1、公司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主张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瑕疵出资股东即使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运营,但其不因此而免除出资义务,这一立法设计也弥补了瑕疵股东股权转让自由的情形下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问题。前面已讨论过,外部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实质仍在于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履行,外部债权人的权利本质系代位权。因此,债权人在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仍有权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务中对此问题基本不存在争议。
2、公司有权要求非善意股权受让人对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非善意股权受让人就股东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对此问题的争议集中在于股权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受让人,证明股权受让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方当事人。
在黄云渊与崔胜利、崔培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11]中,河东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须承担“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本案中,黄云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熊进海、张崇贤明知前手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或恶意受让该股份。”
和平县彭寨中心卫生院、明峰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2]中,绍兴中院认为:“彭寨卫生院在作为承租方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仍作为购销合同的保证方对付款作出保证,也未向明峰公司披露融资租赁合同情况,其在庭询中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表明其作为一般市场交易主体自愿承担可能两次付款的风险,彭寨卫生院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3、就受让人而言,除非股权转让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可向出资未到位之股东追偿。首先,股权受让人即使非善意,对股东瑕疵出资事实知悉,但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能使受让人直接承替股东地位,替股东履行瑕疵出资义务即使受让人履行了连带责任,其也有权向股东追偿,股东与非善意受让人之间的连带债务系不真正连带债务。其次,基于尊重交易当事人意思表示,允许在股权转让时,瑕疵出资股东和股权受让人对瑕疵出资责任另行约定。
另,需要强调的是,出资期限届满前出资未到位而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负有补足出资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只要在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而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将所持股权出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概括继受出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属于出资瑕疵,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3]实践中法院对此基本形成一致观点。
例如在西安曲江新区诚信和酒业商行与西安麦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4]中,莲湖区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萍、曹真珍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被告李小萍的认缴出资期限截止2038年5月28日,被告曹真珍的认缴出资期限截止2036年5月27日,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进行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李小萍、曹真珍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李小萍、曹真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麦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语
《会议纪要稿》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加以限制;具化了股东出资义务的三种加速到期情形,包括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并据此可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可以看出,对于尊重公司自治与外部第三人利益的平衡中,最高法院愈加倾向于对外部第三人之利益保护,最大程度地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给予第三人保护,这也与商法促进交易之精神一致。同时,在瑕疵股东权利限制上,《会议纪要稿》此次明确提出可限制股东表决权,突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该纪要一旦生效对瑕疵股东之权利限制不仅限于财产性自益权,对共益权亦可加以限制,虽然这一规定最终效果尚需实践去检验,但毫无疑问,《会议纪要稿》对有关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等统一裁判规范,的确是一个重大突破,这对后续司法实践势必产生深远影响。
[1] 周影:《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纠纷案例分析》,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7年。
[2] (2016)最高法民再357号。
[3] (2016)浙 0503 民初 490 号。
[4] (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709号。
[5] (2013)二中民终字第 17025 号。
[6] (2015)通中商终字第 0206 号。
[7] (2016)沪01民终9059号。另,在(2017)浙0109民初19372号案中,杭州萧山法院认为,该案中昂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发出催告函,要求好亚公司于2017年9月2日返还600万元出资款。好亚公司收到催告函后,在一到两天的时间内即需应昂成公司的要求返还数额较大的出资款,不属于合理期限的范畴。
[8] (2018)川07民终2652号。
[9] 虞政平:《公司法案例教学(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654页。
[10] (2014)安商初字第1391号。
[11] (2019)津0102民初288号。
[12] (2019)浙06民终2449号。
[13] (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
[14] (2019)陕0104民初477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