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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 | 《增资扩股协议书》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有效,违反该约定的董事会决议可撤销

公司纠纷 | 《增资扩股协议书》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有效,违反该约定的董事会决议可撤销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19-08-18 21:09:32


来源:金讼圈

作者 :智仁李小文律师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做出的(2017)最高法民再172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增资扩股协议书》等文件虽名为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如果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违反该约定应为董事会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裁判逻辑链

一、《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系针对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的法定主体,故“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亦应指向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职责,而非指董事长的其他职责。本案在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已经出现连续两年未召开过董事会的情形下,由公司副董事长主持召开董事会符合规定。

二、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董事在辞职时虽表示“望公司批准”,以及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免除其董事职务等意思表示,但均属相关主体对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法律认识偏差,不影响董事辞职书送达即生效

三、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

四、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公司签署含有“董事长在某股东委派的董事中产生。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等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如果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违反该约定应为董事会决议的可撤销事由。


案由及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凤君、金恩淑、蔡孟杰、吴芳、舒满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世纪盛康药业有限公司

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万融公司)与曹凤君、金恩淑、蔡孟杰、吴芳、舒满平、西安世纪盛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盛康公司)公司决议纠纷和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证万融公司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6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案情经过

2009年9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杨帆、舒满平作为甲方,中证万融公司作为乙方,世纪盛康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世纪盛康公司现有2名股东,甲方2人共实际出资619.5万元,占世纪盛康公司注册资本的100%。各方拟将世纪盛康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1265万元,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增资入股。本次增资扩股完成后,世纪盛康公司应调整董事会的人员组成,即董事由甲方委派2人,乙方委派3人,共计5人组成新一届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名,均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其中董事长在乙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副董事长在甲方委派的董事中产生。本协议作为解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2009年9月28日,根据上述约定,世纪盛康公司修订了公司章程。经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265万元,实收资本1265万元。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年三月召开一次,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召开董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主持。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权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2009年9月29日,增资扩股后的世纪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丙贤,股东为法人股东中证万融公司、自然人股东为舒满平和杨帆。董事长赵丙贤、副董事长吴芳,董事包括赵丙贤、吴芳、舒满平、曹凤君、金恩淑

2010年1月20日,世纪盛康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是:杨帆将其持有的公司17.10%的216.31万元出资转让给中证万融公司;舒满平将其持有的公司1.90%的24万元出资转让给中证万融公司;股权转让后的股东出资为中证万融公司持股比例为70%,出资额为885.5万元。杨帆持股比例为27%,出资额为341.55万元。舒满平持股比例为3%,出资额为37.95万元。增选王洪飞、蔡孟杰为公司董事会董事。

2014年3月3日,曹凤君、金恩淑、蔡孟杰、吴芳、舒满平以世纪盛康公司已经两年多没有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并鉴于赵丙贤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董事长职务,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损害为由,推选和提议副董事长吴芳尽快召开董事会。

2014年3月4日,吴芳签署了召开世纪盛康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主要内容是:研究决定公司重要人事调整和聘任问题;会议定于2014年3月20日上午9点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吴芳、舒满平向赵丙贤、王洪飞送达了会议通知。

2014年3月20日,曹凤君、金恩淑、蔡孟杰、吴芳、舒满平五人参加了320会议,赵丙贤、王洪飞未参加。320决议的主要内容是:免去赵丙贤担任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吴芳为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等

会后,董事会向赵丙贤、王洪飞送达了320决议,并要求中证万融公司在3日内将世纪盛康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证照和印鉴交还世纪盛康公司。


一审诉讼请求

一、撤销320决议;二、曹凤君、金恩淑、蔡孟杰、吴芳、舒满平赔偿给世纪盛康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亿元;三、曹凤君、金恩淑、蔡孟杰、吴芳、舒满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证万融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裁决: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及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2014年3月20日西安世纪盛康药业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作出的决议;三、驳回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一、关于金恩淑、蔡孟杰、曹凤君在参加320会议时是否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的问题。首先,关于金恩淑、蔡孟杰的董事资格问题。公司和董事之间属于委任关系,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公司董事辞职一般应于董事辞职书送达公司董事会时发生法律效力。金恩淑、蔡孟杰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和11月11日向世纪盛康公司提交了关于辞去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职务的辞职书。其时,赵丙贤系世纪盛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依法代表世纪盛康公司,因其认可已经收到该两份辞职书,故金恩淑、蔡孟杰的辞职已经生效。此外,在原审判决认可的2012年2月7日的世纪盛康公司第一届董事会第4次会议决议中已经明确确认会议应参与表决董事5名,实际参加表决董事5名,在该5名董事中不包括金恩淑、蔡孟杰,且金恩淑在答辩状中明确承认未参加该次董事会会议的原因系未接到董事会通知,也印证了世纪盛康公司董事会认可金恩淑、蔡孟杰辞去董事职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为“对于公司而言,在董事提出辞职后公司股东会一般会对董事辞职事项进行审议,并将董事辞职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示”,以及“世纪盛康公司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不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和增选董事有悖常理”,均缺乏足够依据,其据此否定金恩淑、蔡孟杰辞职已经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金恩淑辩称其并未向世纪盛康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与其在二审中承认相关辞职书系本人签字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金恩淑、蔡孟杰在辞职时虽表示“望公司批准”,以及中证万融公司虽在金恩淑、蔡孟杰辞职后作出召集世纪盛康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免除其董事职务等意思表示,但均属相关主体对公司与董事法律关系性质,以及董事辞职何时生效的法律认识偏差,不影响金恩淑、蔡孟杰辞职生效。对被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320会议召集于2014年,而金恩淑、蔡孟杰在2011年底即已经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依法不应享有320会议的召集提议权和表决权。

其次,中证万融公司系持有世纪盛康公司70%股份的大股东,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召集并主持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即使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会议作出的决议效力亦应经有权部门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裁判方可被否定,此前应视为有效,而不应在不能否认决议上的签章等真实性的情况下,无视公司法关于取消决议效力的有关规定,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否定其真实性,从而否定其效力。原审判决以2013年11月28日世纪盛康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在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方面存在瑕疵,或者与相关事实矛盾为由,不予采信该股东会决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该次股东会决议作出改选董事的决议应当视为有效,此后曹凤君已经不再具备世纪盛康公司董事资格。

二、关于320会议召开前赵丙贤是否存在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董事长职务的情形的问题。《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因该规定系针对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的法定主体,故“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亦应指向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的职责,而非指董事长的其他职责,故对中证万融公司以赵丙贤履行了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其他职责为由,认为320会议召集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中证万融公司未能提交赵丙贤自其于2012年2月7日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至2014年3月4日副董事长吴芳召集320会议前,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曾召集或者主持世纪盛康公司董事会会议的相关证据,而世纪盛康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因此320会议的召集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并未规定在副董事长或者半数以上董事推举的董事依法召集董事会会议前须提请或者催告董事长召集,故对中证万融公司关于320会议召集前未要求赵丙贤召集董事会不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320决议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问题。2009年9月28日舒满平、杨帆、中证万融公司与世纪盛康公司共同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约定: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第九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作为解释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该规定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因此,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违反该约定应为决议的可撤销事由。由于该协议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限制,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关于董事长经选举产生的规定,应为有效。在杨帆和舒满平向中证万融公司转让股权后,虽然公司股权结构以及董事会组成人数和各方委派的董事人数均发生变化,但并未书面协议修改董事长选任范围的规定。320决议选举吴芳为世纪盛康公司董事长,而吴芳并非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故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全体股东及公司对公司章程的解释,应视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320会议召集和举行时,五名参会人员中曹凤君、蔡孟杰、金恩淑已不具有董事资格,故320会议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均存在重大瑕疵,320决议内容亦违反公司及全体股东对公司章程的解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决议应当予以撤销。中证万融公司再审申请的事由部分成立,对其关于撤销320决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世纪盛康公司等提交的北京仲裁委仲裁裁决即使属实,但该裁决主文亦仅驳回中证万融公司关于继续履行的仲裁请求,而未包含解除《增资及股权转让合作框架协议》等系列协议的裁决事项,亦未就该系列协议解除后如何终止履行及恢复原状等效力问题作出裁决,故该裁决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对世纪盛康公司等提出的本案裁判结果已无意义等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中证万融公司在再审中表示撤销该诉请,故不作为本案再审审理范围。


金讼圈提示


诉为非诉,以讼止讼。

对外股权投资,离不开对目标公司治理的协商。本案原告之所以再审胜诉、笑到最后,得失点在哪里?金讼圈认为

得一:《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了:“董事长在中证万融公司委派的董事中产生。”保障了大股东的公司治理安排的主动权。

得二:《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了:“本协议作为解释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长期有效,除非各方达成书面协议修改,本协议在不与新世纪盛康公司章程明文冲突的情况下,视为对新世纪盛康公司股东权利和义务的解释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为大股东公司治理权安排条款效力,添上了类似公司章程效力的防护盾。

得三:对董事提交的辞呈,公司及股东会进行了及时处理确认。

失一:大股东投后管理不到位。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但大股东委派董事长,没有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至少没有留下每半年召开过一次董事会的记录或证据,为本案诉讼争议埋下伏笔,授人以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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