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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纠纷 | 法院对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公司纠纷 | 法院对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摘自:本文来自创融法务,发布者:admin 2019-07-29 11:59:16



来源:法信(Legal_Information)


代持股协议又称隐名出资协议、隐名持股协议即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约定,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为公司的股东并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收益和风险的协议,司法实践中,代持股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呢?


裁判规则


1.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的隐名出资协议若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其有效——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该合同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实际出资人有权依约主张确认投资权益归属。如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股东登记名册,须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审理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5期(总第175期) 


2.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如无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但不能对抗破产债权人——王文华诉宜兴申利化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实际出资人借用他人名义向公司出资,该他人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如无法律规定为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在名义股东破产后,实际出资人以其为代持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应优先保护名义股东的破产债权人作为善意第三人依据公示内容对讼争股份的信赖利益,不应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7)苏02民终325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5 期


3.上市公司股权的隐名代持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杨金国、林金坤股权转让纠纷案


本案要旨:上市公司发行人必须真实,并不允许发行过程中隐匿真实股东,否则公司股票不得上市发行,通俗而言,即上市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公司上市前,一方代另一方持有股份,并以其自身名义参与公司上市发行,实际隐瞒了真实股东或投资人身份,违反了发行人如实披露义务,为相关规定明令禁止,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代持上市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7-17


4.代持保险公司股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代持协议无效——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


本案要旨:当事人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的行为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对该持股协议的效力审查从上述部门规章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违反该规定将会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相应代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7-20


司法观点


1.在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关于股权代持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来加以判断。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多种合同无效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形无疑还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过不应忽视的一点是,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还应当遵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即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才可认定为无效。而根据通说,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因此在对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时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合同效力进行司法认定的要求之一。


关于二者的区分与认定,现在我国比较成熟的观点是王利明教授的三分法:


第一,法律法规规定,违反其某一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此规定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


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亦属效力性规定;


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不过对于股权代持而言,目前只有《公司法解释(三)》明确了其法律存在,在法律法规中并无关于股权代持的规定,这也就决定了现实中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规定会导致股权代持协议无效。


在此情况下,则只能根据上述三分法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内容进行判断,即股权代持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说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实行股权代持,此时若使股权代持协议继续有效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也是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是否系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关键,反言之即是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是否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关键。如前述的公务人员以股权代持的形式经商办企业等情形,明显系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相应的股权代持协议自然应认定为无效。


(摘自荣明潇:《对股权代持行为的审查认定》,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


2.对于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定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判断其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对于隐名持股协议效力的判定需要根据一般合同法原理,判断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这就需要对隐名持股的目的进行分析,在我国,目前隐名持股一般分为两类:(1)规避法律的目的。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例如,国家机关不得开办公司,外方投资不得低于某一比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得超过50人等等。为规避这些限制,有些投资者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如一个隐名投资者利用多个显名股东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规避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严格规定。


再如,根据我国《公务员法》第31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经营、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公务人员慑于国家法律又想投资,就借用他人名义出资,以规避我国法律关于出资股东主体资格的限制。再如,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隐名股东。在中小型国有或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由于《公司法》第2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作了50人以下的限制,使得相当一部分企业的转制工作陷入困境。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出现了由数名职工合为一股,以其中一名威信较高的职工名义向公司出资的现象,在公司登记的职工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其他仅出资而未在公司登记的职工则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2)非规避法律的目的。有些隐名投资并非出于规避法律的原因,而只是由于隐名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或隐名出资人不愿以自己的名义投资,或由于股权转让行为等原因造成的。


对于非规避法律类的隐名持股,在实际出资人能够证明实质要件的前提下,法律尽可以承认和保护其股东权益。如果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等方面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则此种隐名投资将会严重危及公司法的权威和市场交易的安全,如对其予以认可,法律的规范功能和指引功能将荡然无存,社会经济秩序也可能陷入混乱。


因此,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对这些法律规避行为加以规范和制裁,将被扭曲的法律关系调整到规范状态,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对于这些法律的范围,应作广义的解释,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外,各种部门法规、相关规章中关于隐名投资限制的规定也应该遵守。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90~391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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