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置备与股东资格认定规则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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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择自:创融法务  发布者:admin  2025-02-05 10: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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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徐忠兴

来源:法学45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置备与股东资格认定规则全解


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三)出资证明书编号;(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规定,来源于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其中对2018年《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作了原文保留,对第一款作了如下实质性修改:一是将股东名册应当记载的股东的出资额区分为“认缴”和“实缴”两部分,分别进行记载,这一点与出资证明书的记载内容保持一致;二是将“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增加规定为股东名册的必要记载事项;三是将“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增加规定为股东名册的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名册的设置与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本文以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等规定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置备与股东资格认定所涉及的疑难问题予以简要梳理,供读者收藏备查。


1.什么是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的基本作用是什么?

股东名册,是指公司依法置备的记载本公司股东的基本信息、所持股权和股东资格变动情况的簿册。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且其用词为“应当”,因此,公司成立后必须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名册作为公司内部的股东信息登记册,其主要作用在于明确股东身份和股权归属、便于查询股东信息、向股东发放股利、记录股权变动情况、与股东进行联络及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监督。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股东名册是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二,股东名册是公司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复制的文件和依法披露股东情况的主要依据;第三,公司通知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或向股东送达公司文件应当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来进行。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67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3页;③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242页;④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页;⑤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3页;⑥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页;⑦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71页〕


2.股东名册具有哪些法律效力?

一般来讲,股东名册具有以下三个方面法律效力:(1)权利推定效力。权利推定效力指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公司股东。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出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如果有人对此有异议,异议者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不是真正的股东。公司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需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2)对抗效力。对抗效力是指公司及其股东对股东名册记载内容所涉及的权益享有主张或抗辩的权利。这里的对抗效力仅针对公司内部,并不及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一方面,公司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抗辩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的主张。另一方面,公司可以依股东名册抗辩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提出的其为公司股东的主张。当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如果没有及时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仍视为股东,即使受让人在实质上已经具备了股东的条件。也就是说,实质上的权利人在尚未完成股东名册变更前,不能对抗公司。(3)免责效力。免责效力是指公司依法对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履行了通知、送达、公告、支付股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等义务后,即可免除其相应的责任,因为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即使并非实质上的股东,也具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当然,如果公司明知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则不能免责。

〔参考文献:①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4-255页;②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3-184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2页;④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02页;⑤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95页〕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必要记载事项有哪些?

股东名册的内容不能任意记载,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必要记载事项包括:(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这是股东基本情况的信息。其中,对股东住所的记载,是股东名册与出资证明书的不同要求,以便公司向股东送达相关通知等文件。(2)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新《公司法》明确将股东的出资额内容分为认缴和实缴予以分别记录,同时增加对“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的记录,这些都与出资证明书的记载内容保持一致,也是限期认缴制的必然要求。在限期认缴制的语境下,“出资”的意涵应相应调整为认缴出资和实缴出资的结合,故“出资额”“出资日期”都需要记载为“认缴和实缴”两方面。(3)出资证明书编号。股东名册中对股东出资证明书编号的记载,可以方便公司及相关主体查阅股东出资证明书的签发情况,进而了解该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具体情况。(4)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这是新《公司法》新增加的规定。由于新《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定位于股东名册变更记载(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为突出股东名册的这一功能,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将“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规定为股东名册的必要记载事项。股东取得股东资格的日期,即股东或者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起成为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也就是股东将其股权转让或者公司回购注销后的日期。上述记载事项属于法定事项,所载内容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67页;②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页;③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5页;④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84页〕


4.公司内部应当由哪个机关负责置备股东名册?

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了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由此,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对股东的法定义务。但是,究竟应当由公司中的哪个机关负责置备股东名册,新《公司法》并未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在新《公司法》修订的过程中,主要有股东会、董事会、董事长、公司秘书等不同主张。我们认为,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核心,由其承担股东名册置备义务比较妥当。特别是在股权转让、股权代持等情形下,股权的变动和股东显名等需要公司意思的参与,而董事会是作出公司意思的应然主体,由其承担该项职责更符合股权转让的逻辑。

〔参考文献: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82页〕


5.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主要情形有哪些?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多为以下几种情形:(1)因公司不履行记载义务而导致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东名册由公司保管、维护,公司在股权转让后怠于变更股东名册就可能导致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公司对股东名册记载中的错误未及时更正,亦可导致股东名册记载纠纷。(2)因股权转让人怠于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变更而导致股东名册记载纠纷。股权转让情形下,应由转让人向公司申请作股东名册相应变更,公司对符合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规定的转让,应将受让人及其持股情况等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转让人怠于向公司申请,可能导致受让人起诉转让人请求其配合协助办理股东名册变更。(3)因股权代持关系引发的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就股权代持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向公司请求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页〕


6.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股东名册记载纠纷的诉讼主体因不同情形而有所不同:(1)因公司不履行记载义务而导致的股东名册记载纠纷,应以公司作为被告。例如,公司设立后,公司未及时、准确地在股东名册中记载某股东的出资额等信息,则该股东应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因股权转让后公司未及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而导致的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中,受让人作为原告请求公司修改股东名册中相应内容的,应以公司为被告,并可将转让人作为第三人;如果转让人对此不予配合,可以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如果转让人请求从公司股东名册中涤除,则转让人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受到公司及转让人之外的原股东的否认的情形下,转让人与受让人还可以一同作为原告,请求公司修改股东名册。(3)因股权代持关系而引发的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就股权代持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向公司请求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应以公司为被告,并可将名义出资人作为第三人,亦可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请求其履行协助配合义务。〔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2页〕


7.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对此,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曾有法院以诉讼时效为由对原告请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记载或变更的主张不予支持。近年来,更多的法院倾向于否定诉讼时效在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中的适用。从传统民法理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来看,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中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8页〕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已达法定上限,原告诉请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否应予支持?

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个,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的法定上限。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纠纷中,如果原告起诉时公司已有50个股东,则法院支持原告关于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诉讼请求将与上述规定矛盾。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例如,在马蕴芳与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记载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544号〕中,法院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并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但公司在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时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超过五十个的人数限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股东人数突破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的规定,并不影响司法上对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应成为确认股东资格的障碍。当然,在行政上,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责令公司对股东人数进行整改纠正,以使得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比如,在杨某中诉辉县市新阳纺织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二终字第290号〕中,一审法院即以“杨某中虽持有新阳公司为其出具的股权凭证,但持有此证的人数已经超过了100人,如果确认杨某中为新阳公司的股东,将违反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有关规定”为由,驳回杨某中关于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杨某中作为出资人,持有新阳公司的股权证书,并按其持股比例享有相应的资产收益、经营管理等股东权利,其应当具备新阳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股东资格。再如,在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与孙某启等32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申451号〕中,法院指出,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主张如确认孙某启等32名出资人股东身份,将导致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但这是石人沟水产养殖场产权制度改革中发生的问题。孙某启等32人既是原养殖场职工也是大庆市石人沟渔业有限公司的出资人,确认为公司股东才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且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可通过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亦可通过股权代持、成立有限合伙、股权托管或股权信托等方式予以解决。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8页;②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5-66页〕


9.股权移转的时间是否应当以股东名册的变更时间为准?

不一定,因为股权移转的时间并不必然等同于股东名册更新时间。股权转让双方将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通知公司之时,即可视为公司确认股权变动之时。除非公司章程或者股权转让协议特别约定股权转让行为需获得公司的同意,此处的公司“确认”无需公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思表示,只需要公司确认其已收到股权转让事实的通知即可。从逻辑上看,由于公司在获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及履行的事实之后才能启动股东名册更新程序,公司从接到股权转让通知之时到更新股东名册之时存在一段时间差。因此,股权变动的时点应以公司接到股权转让双方要求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确认新股东的意思表示通知之时为准。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42页〕


10.实务中认定股东资格应当坚持什么标准?

实务中,股东取得理想且完整的股东资格,需要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前者包括认缴出资、出资事实、签署公司章程与实际行使股权等;后者包括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商事登记、持有公司发给的出资证明书等。概括地说,在设立、运行规范的公司中,每个股东的上述资格条件是齐备的,而且相互之间不存在冲突。但现实情况极其复杂,如何对股东资格予以认定,学界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实质说”“形式说”和区分内外部关系的“折中说”。“实质说”是指基于成立或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实际履行股东职责、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等,才可确定取得股东资格。“形式说”是指应以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记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依据。“折中说”是指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争议时优先适用“实质说”,在涉及公司外部关系争议时优先适用“形式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倾向于采取内外有别的“折中说”。在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上,应当坚持内外有别原则,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分别适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是指在投资人、公司、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不涉及第三人。当公司内部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以实质要件为主,形式要件为辅进行认定。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公司及股东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公司外部之间就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则以形式要件为主,实质要件为辅进行认定。在具体案件办理中,解决公司内部股东身份争议,应优先适用“实质说”,综合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登记、出资证明书,以及投资人是否具有设立公司、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是否存在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受让股份的行为,有无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有无获得公司分红,有无其他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等情况作出判断。对于涉及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情况(主要是投资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股权转让双方之间发生的股东身份认定纠纷)时,应本着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精神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优先采用“形式说”进行认定。其中,商事登记的公信力最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形式特征。比如,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69-270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0页;③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页、第243页;④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5-186页;⑤王毓莹著:《新公司法二十四讲:审判原理与疑难问题深度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71-174页;⑥云闯著:《新公司法司法实务与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0页〕


11.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能否在民事诉讼中直接被推翻?

当处理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时,应当以公司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股东名册变更通常就是股权变动。当对外发生纠纷涉及股东资格确认时,应当以工商登记作为确认股权的依据,即公司登记变更是股权变动的对抗要件。然而,在股权的形式认定和实质认定问题上,新《公司法》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确认股东资格解决的只是股权的形式认定问题,是法律从形式上对股东资格作出的推定,这与股权的实质认定并不矛盾。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相关协议等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从而要求法院对自己的股东身份作出实质认定,推翻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形式上的推定,变更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行使股东权利。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0页〕


12.股东名册是否可以单独、直接证明出资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据此,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具有推定证明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公司提交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比如实际参与公司管理等),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即法律赋予股东依据股东名册在无须举证的情况下行使股东权利,否认股东名册记载内容的一方需承担举证责任。这些规定虽针对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法理上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记名股东,由于其并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也没有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故其在公司内部的身份认定上更依赖股东名册。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无记名股东而言,股东名册对其身份认定没有价值。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有相反的源泉证据证明股东资格归属他人,则股东名册的记载就应被推翻。而且,在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记载信息不全、不准、不新的情况下,如果出资人或者股权受让人能够举出功能与股东名册相似、足以认定公司已接纳或确认其为股东的功能等效的其他证据(如公司邀请出资人参加股东会会议或者受领股息红利的通知等),也应认定出资人已被公司确认为股东。因此,股东名册并非股东资格的唯一推定证据。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67-268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商事卷·公司法(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67页;③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242页;④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42页〕


13.公司是否可以单凭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事实而否认出资人的股东身份?

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名册具有推定效力,即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在册股东)被推定为股东。股东名册推定效力的一个推论是,公司可以拒绝承认未在册股东。但另一方面,不得得出反向解释的结论——公司可以单凭未在册的事实而否认其股东身份。这是因为,将股东记载入股东名册,乃是公司对股东的法定义务。在股权转让的场合下,出让人、受让人依法书面通知了公司股权变动的事实且向公司提出变更股东名册记载的请求,公司拒绝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的,依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有权提出给付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变更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所以,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单凭股东未在册的事实,并不当然推论其不具有股东身份,尤其是在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变更股东名册记载、错误记载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拒不答复的情形下。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242页〕


14.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对认定股东资格都有哪些证明效力?三者不一致时,应当以何者为准?

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了股东依据股东名册在无须举证的情况下行使股东权利,意味着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具有推定效力,凡在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股东的投资人均可被推定为公司的股东,而无须再提供出资证明书等其他证明材料。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均为股东资格证明文件,原则上内容记载应一致,但在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不一致时,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理由是:(1)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单方为股东出具的记载公司基本信息、股东姓名或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信息的证明材料,相较于股东名册应出具在先。其记载的仅是个别股东的相关信息,顾名思义出资证明书能够证明股东已合法出资,但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认定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出资证明书并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在诉讼中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较于股东名册记载全部股东信息而言,证明效力显然不如股东名册,因此在二者不一致时,无疑应以股东名册为准。(2)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意思表示的集中体现,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公示的作用,故公司章程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权的依据。但在增资、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情况下,公司章程可能存在更新滞后问题,且公司章程属约定范畴,不应超过法律直接规定的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因此在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内容记载不一致时,亦应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

〔参考文献: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68页;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60-362页〕


15.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与登记的股东不一致的,应当以何者为准?

对此,可按以下原则来认定股东资格:(1)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份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这时的股东登记只具有对外宣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2)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从法律规定来看,公司章程虽为社团的自治性宪章,但其意定效力应不及法律直接规定的股东名册所具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所具有的权利推定效力直接来自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表明公司章程在股东资格认定上的效力较股东名册弱。因此,股东资格原则上应按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3)如果股东资格的争议发生于股东与公司外的第三人之间,则应以股东登记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参考文献: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62页〕


16.股权转让中股权的变动是否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为标志?

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从文义来看,该规定明确了股权受让人何时可向公司主张行使权利。但在特定场合中,取得权利的时点与行使权利的时点是可以分离的。例如,继承人因继承而取得不动产后,如未进行变更登记,则不可转让该不动产。因此,即使新《公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将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凭据,亦无法从该规定中得出股权在变更股东名册时发生变动的结论。如果以变更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的标志,则意味着负责变更股东名册的公司将决定股权是否变动、何时变动,本应基于转让人和受让人双方合意而成立、生效、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将不得不受限于公司意志的干预。如果公司怠于变更股东名册,或者转让人怠于进行相应的配合协助,可能会导致诚信履约的受让人迟迟不能行使股东权利,因此仅以变更股东名册的时点作为股权变动的时点,难谓公平。总之,股东名册不能作为判断股权是否变动的唯一依据。股权是否变动、何时变动还应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1-122页〕


17.股权转让后,公司仍按原股东名册发送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分配股利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股东名册的一个重要法律功能是对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的免责效力,以降低公司的股权管理成本,避免公司对股东的双重给付或履行风险。如果因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的过错,致使公司不知道且没有义务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事实,并由此导致公司没有及时变更股东名册,则公司依然有权推定记载于原股东名册上的转让方为股东,并继续基于此种推定向转让方发送股东会会议召集通知、分配股利和剩余财产。但受让方(新股东)有权依据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请求转让方与公司协助更新股东名册。

〔参考文献: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41-242页〕


18.有无实际出资事实是否影响公司股东身份的认定?

传统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是其取得股东资格的对价,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实际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但现行立法并非如此。按照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间接取得股权的股东(比如基于继承)并未对公司直接出资。另外,对于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股东、认股人股东以及公司增资时加入的股东而言,其并非一定是已经向公司实际出资的人,也包括认缴出资的人。在认缴制下,公司法允许股东选择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意味着法律允许实缴出资与取得股东资格相分离。部分股东在一定时期内并不实际出资,当然不能由此被否定股东身份。即使认缴出资人逾期未实际缴纳出资,构成瑕疵出资,其只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但不能动辄被否定股东身份。只有最终适用催告失权程序的,其股东身份才被剥夺。由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实缴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而不一定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没有实际出资的事实,不一定就不具有股东身份。特别是对于发起人而言,不能动辄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即所谓不具备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为由,否认其股东身份。反过来,有实际出资的事实,也不一定就具有股东身份。这是因为出资并非股东身份认定的唯一要件。比如在隐名出资背景下,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通常并不被认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不以实际出资作为享有股东资格的前提。例如,《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该条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完成实缴出资作为享有股权的前提,原告能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即可获得法院支持。再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王宏与辽宁华龙贸易有限公司、辽宁金域食府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373号〕中指出:“依据我国公司法一贯采取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要求看,股东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只是可能产生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出资款项以及向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承担未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而已。”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39-240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7-258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7-118页〕


19.签署公司章程并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是否可以单独、直接证明出资人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签署公司章程,说明行为人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所以经列名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身份的最主要依据。同时,因公司章程须经商事登记,故也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是外部第三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的主要依据之一。此外,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的记载,章程关于股东权利、义务的规定具有对抗其他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可见,公司章程的签署与记载(二者之间一般没有冲突)是股东身份的直接认定依据,对内、对外均有适用。正因如此,新《公司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所以,将股权变更事项记载于章程,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这一规则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转让股票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依据章程认定股东身份,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因为我国公司法仅要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记载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东而言,章程对其股东身份的认定没有价值。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0-241页〕


20.股东登记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哪些效力?

股东登记是指有权登记的机构对股东的姓名(名称)、持股数量等事项所作的记载。股东登记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根据《公司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由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第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和持有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的股东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登记;第三,根据中国证监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持有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和交易的股票的股东由该市场的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登记。相应地,股东登记对股东身份认定的法律效力可分为如下三种情况:(1)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公司登记事项的规定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就不具有对抗善意相对人的效力。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一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任何第三人如无足以推翻这一事实的相反证据和未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都不得否定其股东资格;反之,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已被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若未依法登记,则第三人依照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来否定其股东资格的请求在法律上就可能被支持。可见,公司登记机关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所作的登记,仅属于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外宣示股东身份的证权功能,其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身份的效力。这种股东登记并非股东身份享有以及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仅是对抗要件。对第三人而言,股东登记具有公信力,其有理由信赖公司股东登记的真实性,即使登记有瑕疵,按照商法外观主义,第三人仍有权利相信登记是真实的,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对于第三人而言,公司股东登记在股东身份认定时具有优先的效力,但应以其善意信赖登记为前提。(2)根据《证券法》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上市公司和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东身份的取得或丧失,是以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登记过户为依据的,或者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东登记具有确定股票交易行为完成和股东身份取得的效力。(3)根据中国证监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的股东登记,虽然不直接具有前述公司登记机关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股东登记的效力,但其已带有向社会公示的性质,因此具有较公司内部记载更高的证据效力。〔参考文献:①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56-257页;②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2页〕

21.出资人能否以其实际行使了股权为由主张股东身份?

实际行使股权,包括出席股东会会议、提出临时提案、参与股东会表决、参与公司股利分配等。在逻辑上,行使股权是取得股东身份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要件或原因。可见,仅以实际行使了股权为由主张股东身份不能获得支持。但在公司实务中,实际行使股权的人绝不会与公司毫无干系,往往具有股东的其他形式特征。就公司、其他股东的内心而言,如果不是出于误会,既然允许某人实际行使股权,肯定是以承认其股东身份为前提的。而且,尽量认可实际行使股权者的股东身份,有利于维护公司稳定和交易安全。当然,如果确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行使股权者不具有股东身份,则应该实事求是。但反过来,没有实际行使股权的也可能是股东。

〔参考文献: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2-243页〕


22.隐名出资情形下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身份?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名出资的法律效力,通常视个案情况而论:如果隐名出资是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无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均不具有股东资格;如果隐名出资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应当认定有效。在隐名出资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如何确定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表明,除非实际出资人完成了“现身”机制——名义股东认可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转化为股东,否则名义股东就是股东,实际出资人不是股东。因为实际出资人并未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公司的股东,而名义股东则具备了股东的形式特征——被记载于股东名册,故名义股东才是公司的股东。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具体争议,可以按照其约定处理。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44页;②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63页;③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页〕


23.新《公司法》下隐名出资人请求显名的,是否仍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对于隐名出资人请求显名的处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曾按照2018年《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的思路作了以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较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有所修改,即删去了“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相关内容,保留优先购买权规则。在这一规定的思路下,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的,不必再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对于其他股东而言如同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实际出资人,因此,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应符合股权转让相关条件。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再设“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条件,故实际出资人主张显名的条件也应随之调整。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9-120页〕


24.公司增资情形下如何认定增资人的股东身份?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概括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认定条件。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在因增资取得股权的情况下,第三人主张原始取得股权,应当证明其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实务中,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增资,并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应认为该第三人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如果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与第三人签订增资协议收取股款,即使已经办理股东名册、公司登记变更的,该第三人仍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股东会事后决议追认,或者享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实际认可该第三人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的除外。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1页〕


25.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是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九民纪要》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从上述规定来看,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获得权利外观的债权人,其法律地位是债权人而非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亦对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取得股东权利持否定态度。该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司法裁判也不承认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可以取得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与熊志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3880号〕中指出:“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签订的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债务担保为目的,应认定为股权让与担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余晓平、徐颖、李长友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形式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为由,主张案涉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成立。鸿荣公司由熊志民及哦客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并无其他股东,熊志民、哦客公司与余晓平、徐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案涉股权转让真实意思为股权让与担保均系明知。余晓平、徐颖受让鸿荣公司股权虽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实质上享有的仅为担保物权,并不享有股东权利。熊志民、哦客公司主张其作为股权真实权利人,要求确认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5-106页〕


26.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是否影响其据此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该条款,如果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公司可以善意取得该财产,该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同时因其无权处分行为向权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6-107页〕


27.出资人以借贷所得款项出资,是否影响其据此取得股东资格?对于通过借贷而取得用于出资的款项的出资人,其可因向公司认缴出资而享有股东资格,使用借贷而取得的款项向公司实缴出资不影响其享有股东资格。例如,在赵某炜、李某文、缪某瑜与安徽苏乐医药材料有限公司、华某、王某总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001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二审判决系根据合作协议、公司验资报告和工商登记等证据认定该项事实,缪某瑜、赵某炜、李某文虽然申请法院调取银行划款进账凭证等证据,但该证据即使可以证明王某总的出资系借款所得,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亦不属于同一范畴,不影响本案关于王某总系凯瑞公司股东事实的认定。缪某瑜、赵某炜、李某文以二审法院未就王某总出资来源进行审查为由,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总享有凯瑞公司股东权益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7页〕


28.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款项出资,是否影响其据此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可见,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款项出资,并不影响其据此取得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在姜某松、蔡某铭等与李某柱、茆某琪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702号〕中,详细阐明了《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背后的原理:“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7页〕


29.出资人以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是否影响其据此取得股东资格?

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可因认缴出资而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股东使用违法犯罪所得的非货币财产进行实缴出资并且该非货币财产被公司善意取得,则使用该非货币财产进行实缴出资而形成的该部分股权将会被追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追缴。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如果公司对于该非货币出资并非善意,则其不能取得对非货币财产的权利,该非货币财产将被追缴。此时,公司可以依据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向该股东催缴出资,甚至发出失权通知。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7-108页〕


30.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诉讼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最常见的是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公司有义务为股东出具出资证明,并将其记录于股东名册。因此,如果对股东资格的取得产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此时系对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提出异议。至于与案件争议股权等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则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也是《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其不具有股东资格时,诉讼主体与上述情况相同,即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参考文献:①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页;②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7-98页〕


31.当事人能否起诉请求确认他人具有股东资格?

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他人具有股东资格,通常会面临的问题是,该当事人是否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请求确认他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当事人就该请求有直接利害关系,则其可以成为原告。例如,股权代持关系中,公司的名义股东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实际出资人系公司股东。再如,实际出资人的债权人可以作为原告,请求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在上海鑫琻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2022)京02民终12285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原审原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上海鑫琻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代持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事实,并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支持原审原告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原审被告上海鑫琻汇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系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等请求的判决。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8页〕


32.公司能否起诉请求确认某民事主体系其股东?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不同。在部分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可以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适格原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时代华奥动漫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辖终80号〕中认为,本案所涉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所规范的事件类型并不相同,且中铁信托公司是否为华奥动漫公司的股东,直接决定了华奥动漫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中铁信托公司应当返还所抽逃的出资、赔偿华奥动漫公司的损失等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故中铁信托公司关于华奥动漫公司不具有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的法律利益,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亦有相反观点认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股本出资享有财产权,其对基于出资形成的股权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而股东资格确认本质上是对股权归属问题的解决,所以公司关于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无诉之利益,并非适格原告。我们认为,具有股东资格不仅意味着对公司享有一系列股东权利,还意味着对公司负有出资等一系列义务,还意味着对公司享有依据盈余分配决议请求分红等权利,事关公司的利益。所以,确认股东资格不仅仅是确定股权归属的问题,公司对于确认股东资格同样有诉的利益,可以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此时,被告不再是公司,而是被公司认为是其股东的民事主体。〔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9页〕33.股东权属争议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根据确认之诉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原则,请求确认股权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有权取得股权。具体而言,主张股东权益的一方,应当证明其或者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者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参考文献: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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